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3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年度東簡字第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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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果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等於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和他人共同變造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罪事實,在此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在警察訊問與檢察官偵查中所說的自白,與2、變造
過的學習執照、駕駛執照申請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函可以證明。本件犯
罪事證明確,被告有變造特許證而使公員登載不實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甘 大 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記: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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