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0年度東簡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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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賭博性電動玩具雪豹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及其內賭資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罪證已臻明確。
1、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2、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之自白。
3、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雪豹小瑪莉一台及賭資新台幣三千零九十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記: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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