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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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邱光文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雷光維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
兩造之父雷炳奎所有,雷炳奎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死亡後,
系爭土地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邱光勤、雷光仁等四兄
弟(下稱邱光勤等四兄弟)共同繼承。原告辦理繼承登記時
,發現被告已於110年1月14日(起訴狀誤載為110年1月21日
,應予更正)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在其名下,然
雷炳奎於110年1月14日時已年近93歲,其因身體退化、雙眼
看不清、重聽、疑似失智等症狀臥病在床,自無可能爲贈與
之意思表示,縱有贈與之意思表示亦爲無效。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以:
㈠106年中秋節後左右,訴外人雷炳奎因伊為其負擔債務,欲贈
與其名下全部土地予伊,惟伊無資金辦理過戶手續,故迨伊
子女109年畢業經濟能力改善後,於同年底委請代書至家中
辦理系爭土地及同段8388地號土地之過戶,再於翌(110)
年1月辦理同段7602-9地號土地之過戶,餘同段7615-5、792
0-15地號土地過戶則因訴外人雷炳奎過世而未辦理。訴外人
雷炳奎固因白內障視力不良,但未失明,且其除大腿骨折外
,身體健康無疾病,可清楚表達意思、參加社區活動,並無
失智,至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因年紀大自然老化在
午睡中過世時止,訴外人雷炳奎之精神狀況、談話均仍正常
,並無任何證據支持證明訴外人雷炳奎於109年、110年係為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效果之情形,原告主張訴外人雷炳奎贈與系爭土地之契
約無效,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雷炳奎有民法第75條後段「雖非無行為能力
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之情形,其贈與之意思表示無效云云,純憑臆測,均未提出
任何證據,原告應先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於110年1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委託證人即黃玨琳地政士代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
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
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
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
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
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
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
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
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雷炳奎於110年1月14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
時,已年近93歲,其因身體退化、雙眼看不清、重聽、疑似
失智等症狀臥病在床,自無可能爲贈與之意思表示,縱有贈
與之意思表示亦爲無效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
其主張雷炳奎於110年1月14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
時係屬無意識狀態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俟原告盡
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
法舉證或舉證不足,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
駁回原告之訴。
㈡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者亦同。」,而依97年5月23日修正並自98年11月23日
施行前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禁治產者,在法院
宣告禁治產或該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
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
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觀該
條項及同法第7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行為能力人,係指未滿7歲之
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15條亦
分別設有規定。雷炳奎為00年0月00日生,業據原告於起訴
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並有雷炳奎之身分證影本
在卷(見本院卷第131頁),可知雷炳奎於110年1月14日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已年滿80歲,並非未滿7歲之
未成年人,而被繼承人雷炳奎不曾受監護宣告,亦不曾受輔
助宣告乙節,有家事事件(監護輔助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則雷炳奎既非未滿7歲之未成
年人,亦非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非民法第13條
第1項及第15條等規定之無行為能力人,則雷炳奎於110年1
月14日是否已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如原告主張之無意思能
力或已失智等),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
實之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甚明。
㈢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雷炳奎居住社區建農里里長甲○○作證,
主張雷炳奎於108年已經失智,及於110年1月14日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已年近93歲,其因身體退化、雙眼
看不清、重聽、疑似失智等症狀臥病在床云云(見本院卷第
82頁、第95頁至第96頁)。然觀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雷炳奎在他過世前一年多在家中跌倒,就醫、住院出
院後固定回診,當時我們辦理捐贈電動床給他,他知道此事
;「(問:當時你辦理捐贈電動床時,依照你跟雷炳奎的互
動,雷炳奎跌倒此事,有無影響到雷炳奎對於辨識事物的能
力及與他人溝通的表達能力?)我們原本要依據長照2.0幫
他申請看護,申請每日早晚各一次,每次各2小時的看護,
當時我詢問雷炳奎,幫他申請上開長照看護,但他不喜歡外
人,所以他搖頭表示不要」;雷炳奎在家中跌倒後,他可以
坐輪椅,有人會推他出來參與活動;雷炳奎到過世前都還可
以坐輪椅,每兩三天他家中會有人推他到巷口,我久久看到
他一次,就跟他打個招呼,他笑一下,但我們不會聊天;雷
炳奎直到他過世前大約三、四個月表達能力才變差;「(問
:雷炳奎生前之健康狀況?他除跌倒後影響行動外,就你跟
雷炳奎接觸情形,你有無遇過詢問雷炳奎事情,但他表情冷
漠並完全不予回應你、一副聽不懂的樣子的情形?)我跟雷
炳奎比較深入的交談只有兩次,一次是申請長照2.0,一次
是捐贈電動床給他,還有幾次是捐贈物資給他叫他伯伯,他
看鏡頭笑了一下,其他頂多只是在他出來曬太陽時跟他打聲
招呼,沒有深入交談。」;「[問:(本院卷頁100被證二照
片)照片上顯示歲末愛心關懷活動,照片上是否有證人跟雷
炳奎?]有。」、「(問:該活動是何時舉辦?)確切時間
忘記了,每年初冬12月都有辦,照片中大家都穿夾克,雷炳
奎戴毛帽。…照片中大家都沒戴口罩,所以應該是在疫情發
生前,有一年因為疫情所有活動都停辦。可能是108或109年
,我不確定,且我穿的里長背心是上一屆的,不是這一屆。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0頁至第152頁)
,可知雷炳奎至111年2月16日過世前仍可乘坐輪椅外出、參
與社區活動,其雖於過世前一年(110年)在家中摔倒而須
乘坐輪椅,但斯時其仍能理解證人甲○○所詢其申請看護之,
亦可明確以肢體語言表達其不同意申請看護,且雷炳奎於過
世前一年(即110年)就外界事務、活動(如社區關懷活動
、證人甲○○捐贈電動床等)內容均可清楚理解。因此,原告
就其主張雷炳奎於「於108年已失智」、「於110年1月14日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已年近93歲,其因身體退
化、雙眼看不清、重聽、疑似失智等症狀臥病在床」,均係
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
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憑採。
㈣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受託代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乙○○地政士作證,主張乙○○是受到被告一人的委任,而非同
時受雷炳奎與被告之委任,雷炳奎於108年已經失智,及於1
10年1月14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已年近93歲
,其因身體退化、雙眼看不清、重聽、疑似失智等症狀臥病
在床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第96頁)。惟參諸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9年11月11日(委託書簽立日,本
院卷第163頁)至被告及雷炳奎知本大學路家中與雷炳奎本
人見面,我親自提示該次要移轉的土地地號(即系爭土地及
同段8388地號土地)資料,並將土地地號、面積念出來給雷
炳奎確認他是不是要把該兩筆土地贈與給次子即被告,雷炳
奎說是;我本來要請雷炳奎簽訂委託書,但雷炳奎因當時坐
輪椅無法簽名,所以我叫被告再找兩位見證人見證,由雷炳
奎親自按指紋,見證人是一對夫妻,先生叫吳其福,太太名
邱秀枝,因見證人是臨時叫過去的,所以見證人他們也都是
蓋指印;雷炳奎當時不需要其他人協助翻譯,也不需要透過
其他人幫忙解釋即可理解我所詢問問題,且雷炳奎看到見證
人夫婦時也向他們點頭致意,他看起來很開心的樣子;「(
問:依照你30多年的地政士經驗,雷炳奎在當時回答證人問
題的反應、態度,是否會讓證人懷疑他當時無法清楚判斷或
有意思表示上的困難?)我有問他有答。」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43頁至第146頁),並提出其該次受託辦理地政士法
第16條執行業務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以,
由前揭證人乙○○證詞,可知乙○○代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係受雷炳奎與被告2人之委託,且雷炳奎委託證人乙○○
代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能與證人乙○○清楚溝通並
確認其贈與之意願,亦對臨時找來之見證人夫婦到場一事可
明確知悉並表達致意,並無原告所主張雷炳奎當時已陷於欠
缺意思能力之狀態、乙○○係受被告一人之委託代辦等情。原
告主張雷炳奎本件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自屬
無據。
㈤又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規
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第2項)。」,可見得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者僅限於所有權人
、依法辦理某物權登記之物權人及依法律特別規定得行使該
項權利之人(如民法第962條規定)。是系爭土地登記所有
權人既為被告,且系爭土地之實際管領占有之人亦為被告,
原告就系爭土地並未取得所有權、其他法律規定之物權或為
適法之占有人,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可
得行使。况依前述,雷炳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
關係乃合法有效,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訴請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雷炳奎於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之際確非為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之情形,即難認該等行為之意思表示無效,且原
告亦無法證明證人乙○○係受被告一人委託代辦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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