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事聲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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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議人 即
聲 請 人 凱蘭特崑山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德
代 理 人 吳秋樵律師
相 對 人 王獻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十九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所為112
年度司聲字第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返還提存物聲請
之終局處分不服,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為擔
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11
1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因異議人撤回假處
分執行,並聲請返還提存物,遭本院以原裁定駁回聲請,原
裁定僅以異議人存證信函之送達地址為「臺東縣○○市○○路00
0號」,非相對人設籍地址「臺東縣○○市○○路○段000號」為
由,認異議人未合法通知而否准聲請,然相對人於110年9月
13日以臺東馬蘭郵局存證信函第105號通知異議人,其自寫
地址即為臺東縣○○市○○路000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事
件(即本件之本案訴訟)之陳報狀,相對人陳報之地址亦為
臺東縣○○市○○路000號;本案訴訟後經調解,相對人有親自
到場,其書寫地址亦為臺東縣○○市○○路000號;且相對人收
受該存證信函後,有與異議人之公司人員以LINE對話,聲明
不主張權利,並附上該存證信函照片,足見相對人確實有收
受該存證信函。綜上,相對人確實已經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送
達,原裁定駁回並無理由,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請求准予發還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
9號提存書所提存之80萬元。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8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
度存字第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4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因兩造調解成立而於111年4月21日撤回假
處分執行而終結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民事陳報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號調解程序筆錄、LINE對話紀錄等件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兩造間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次查,異議人已於112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3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
第35、66頁),堪認異議人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為
權利之行使,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此外,相對人亦同意
異議人取回本件擔保金,此有本院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存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則異議人聲請返還上開擔
保金,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之,原裁定未審酌上情,而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後,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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