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3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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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7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為被繼承人
葉科呈(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
生,民國111年8月24日歿,生前最後籍設:臺東縣○○鎮○○路00號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科呈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死
亡,查無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
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項及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
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總約定書為證,
堪信為真實。又查無被繼承人之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
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
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
遺產問題,有余景登律師同意書及律師證書附卷可稽,爰選
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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