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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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蘇榮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2年度訴字第15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3,355元,及自民國96年6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3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貸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
00年7月1日,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每月1日平均
攤還本息,並按週年利率10.375%計算利息,如有一期未清
償,視為全部到期,並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
約金。詎被告自94年4月5日後即未依約還款,臺東企銀嗣將
上開債權讓與伊,經伊催討後,被告方自96年8月27日至99
年3月24日還款94,878元,抵充自95年8月11日起至96年6月8
日止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惟尚有本金923,35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
定書、牌告基準利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
卡、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540號卷第11至22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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