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蘇泯宸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璽秝生活創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
參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曾經臺東縣政府社
會局進行勞動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
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0,815元,及自
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5萬7,570元,及自1
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1、2
項關於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加計訴之聲明第1、2項
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同年12月
19日止」之起訴前所生之利息,共571元【計算式:1萬0,81
5元×5%×61/365+5萬7,570×5%×61/365=57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萬8,956元【計算式:1萬0,815
元+5萬7,570元+571元=6萬8,956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原應徵裁
判費1,000元,僅徵收1/3即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則屬非財
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
,333元【計算式:3,000元+333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