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9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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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債 務 人 凱茵.卡納.喀勒芳安即林凱茵
高特‧喀勒芳安即何秀春
林約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柒佰玖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凱茵.卡納.喀勒芳安即林凱茵前就讀國立臺灣藝
術大學邀同債務人高特‧喀勒芳安即何秀春、林約翰 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 7 筆,金額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153,206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
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
開始分 84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
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詎債務人凱茵.卡納.喀勒芳安即林凱茵自民國112年08月01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132,795 元未還
,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
人高特‧喀勒芳安即何秀春、林約翰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132,795元 112年7月1日起 至112年11月9日止 1.65% 112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12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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