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5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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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阿喇佑.巴契格樂即ALJAYUP·PACIKEL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伍萬零壹佰陸拾柒元及新
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
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一、債務人阿喇佑.巴契格樂即ALJAYUP‧
PACIKEL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650,167元整,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二、債務人阿喇佑.巴契格樂ALJAYUP‧P
ACIKEL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265,880元整,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遲延利息。三、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㈡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1月1
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
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
。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
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
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
明。二、緣債務人阿喇佑.巴契格樂即ALJAYUP‧PACIKEL透過債
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
09年12月30日及民國110年11月24日分別撥付信用貸款新臺幣1
00萬元整及新臺幣35萬元整予債務人阿喇佑.巴契格樂即ALJAY
UP‧PACIKEL,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69%及8.2%計算之利息。上開借
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
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八條)。三、依借款之還款
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
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
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
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㈢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2年11月30日及民國113
年01月2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
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
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
餘欠款新臺幣916,0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650,167元 112年11月30日起 至112年12月30日止 8.27% 無 無 112年12月31日起 至113年9月30日止 9.924% 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8.27% 2 265,880元 113年1月24日起 至113年2月24日止 9.78% 無 無 113年2月25日起 至113年11月24日止 11.736% 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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