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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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佳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
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
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
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
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
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
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陳佳宏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09月29日撥付信用貸款70萬元
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29%計算之利息(證二
)(民國112年11月29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58
%,計息利率為7.87%)。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
,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
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
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
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11月29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
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60
8,1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608,130元 112年11月29日起 至112年12月29日止 7.87% 無 無 112年12月30日起 至113年9月29日止 9.444% 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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