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5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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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杜祈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
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
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
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
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
現金,現積欠新臺幣34,669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新臺幣
30,886元整(已到期之本金新臺幣30,886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新臺幣0元),應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新臺幣2,760
元、違約金雜費計新臺幣1,023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
額新臺幣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30,886元 113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9.5% 無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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