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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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中和
訴訟代理人 林招怡
相 對 人 林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肆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惟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本件判決具執行力,且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確定,應適用修正前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即
利息之計算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二、查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
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33號判決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訴訟費用為有理由。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訴訟費
用為新臺幣32,44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測量規
費25,28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並
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
核徵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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