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他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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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4號
聲 請 人 温心慈
相 對 人 何冠諳
關 係 人 何孟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親權人事件(112年度家非調字
第129號),前經本院准予非訟救助後(112年度家救字第54號)
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免向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徵收程序費用。
理 由
一、本案請求經准予非訟救助後程序終結:
聲請人温心慈與相對人何冠諳間請求改定對於關係人何孟瑾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人)等事件,前經本院11
2年度家救字第54號裁定准予非訟救助,並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4日以112年家非調字第129號調解成立而終結程序(見
本院卷附民事裁定書及調解筆錄)。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參最高法院10
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註】。
(三)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
三、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改定親權人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
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之規定,免徵調解聲
請費。
四、而上開事件並未進入後續之審理程序,且本院亦查無其他應
由聲請人、相對人或關係人負擔之訴訟及程序費用支出,故
本件自免向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徵收程序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註】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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