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聲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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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俊智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陳佩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非訟代理人應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擇一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將聲請狀上之代表人更正為張雲鵬。
(二)黃俊智已成為董事長而取得代表權之證明文件。
二、非訟代理人應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擇一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人代表人張雲鵬於委任狀上之簽章。
(二)黃俊智有為聲請人委任非訟代理人權限之證明文件。
理 由
一、聲請狀所載之代表人欠缺代表權: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
⒉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
法第1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中關於法人代表人
權限有欠缺之情形。
(二)聲請狀所載之代表人欠缺代表權,本件聲請不合法:
⒈本件非訟代理人陳佩伶為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撰寫之聲請狀雖然記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參民事訴訟法
第52條之規定,此所謂法定代理人應係代表人)為黃俊智,
惟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
、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而聲請人之
董事長係張雲鵬,黃俊智僅係經理人(見本院卷附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
⒉縱然黃俊智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在公司章程或契約
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惟仍非公
司之代表人。
⒊故非訟代理人將黃俊智列為代表人,有前揭㈠規定所稱未由
法定代表人合法代表之情形而難認為合法。
⒋惟此項代表權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前揭㈠之規定,限
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將聲請狀上代表人更正為
張雲鵬;或補正黃俊智已成為董事長而取得代表權之證明文
件。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非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⒈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又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另定有明文。
⒊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
法第12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
(二)本件非訟代理人固然提出蓋有聲請人印文之委任書,惟該委
任書上僅有「黃俊智」之印文,並無聲請人代表人張雲鵬之
簽章。且非訟代理人亦未提出黃俊智於具體個案中有為聲請
人委任非訟代理人權限之證明文件。
(三)故非訟代理人之代理權顯然有欠缺,而此項欠缺並非不能補
正,爰依前揭㈠之規定,限非訟代理人應於113年3月15日前
,補正聲請人代表人張雲鵬於委任狀上之簽章,或黃俊智有
為聲請人委任非訟代理人權限之證明文件。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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