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閱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聲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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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吳博偉
楊凌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五年度司繼字第一四八號
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
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東昇即李光甲之債權人
,因被繼承人亡故,聲請人欲瞭解遺產情形,為此聲請閱覽
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
行紀錄表影本為憑,復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司繼字第148號拋
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
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
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自得於繳
納費用後,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上開卷內文書
,附此敘明。
四、至於聲請人之聲請狀雖列黃俊智為其法定代理人(參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
條之規定,此所謂法定代理人應係代表人)。惟依公司法第
208條第3項前段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
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故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
之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
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並參酌聲請人之公司章程第38
條規定:「總經理秉承董事會決議綜理業務…。」其總經理
黃俊智固有委任非訟代理人之權(見本院卷附民事委任書)
,惟尚不得因此謂其為聲請人之代表人,然因聲請人已提出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堪認聲請人已補正其書狀格式之
欠缺,附此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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