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泰成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
年2月19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臺
東縣長濱鄉新竹湖段278(占用面積:66㎡)、279(占用面積:2
10㎡)、280(占用面積:48.11㎡)、281(占用面積:65.5㎡)、
131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9.09㎡)(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
物清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92,274元[(66㎡+210㎡+9.09㎡)×300元/㎡)]+[(48
.11㎡+65.5㎡)×27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50元,則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82元,
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其中請求被告自「113年2
月1日起至訴訟繫屬前1日即同年2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起訴
前所生,共計155元(250元×18/29=155元,元以下4捨5入),依
上開規定應併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394,011元(392,274元+1,582元+155元=394,011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並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