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8
給付租金
TTEM 90年度東簡字第1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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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林木春
被 告 陳寶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地號內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
除後,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千零九十七點九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買受坐落於臺東縣○○○
鄉○○段○○○○地號內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
土地,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荖葉作物,經多次協調交還系爭土地並無結果,為此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權能,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
為被告之夫李進添所有,因被告與李進添為夫妻關係,故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荖葉
,並未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或其他物權,被告種植荖葉作物已十餘年,如原告
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應賠償被告之損失等語置辯。本院並依職權勘驗現場,囑
託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測量。
三、法院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嗣則變更訴之聲明為返還土地,兩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雖被告反對原告為訴之變更,然依據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仍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主張消極之事實而在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者,其舉證責任移轉於他方當事人,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十八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未基於一定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
系爭土地。因此爭點為消極事實,客觀上無法積極證明,為顧及當事人間之公
平原則,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自應由被告舉證其本於一定法律上之
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買受系爭土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於系爭
土地上蓋有工寮並種植荖葉作物,經多次協調交還系爭土地並無結果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本件被告既
無法舉證其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上物拆除後,將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千零九十七點九十八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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