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05
確認債權不存在
TTEM 90年度東簡字第1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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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七七號
原 告 翁慶忠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被 告 趙世欽
訴訟代理人 陳登純 住桃園縣○○鄉○○○○○村○○○號五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擔保轉讓中華電信認股權利契約責任之履行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記名受款人為訴外人鄭幸生並記載禁
止背書轉讓等字樣,惟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未獲原告同意或授權,逕行塗銷受
款人鄭幸生三字,並持向鈞院聲請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六○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兩造間本不存在本票債權,而被告前曾代位訴外人鄭幸生向鈞院以九十年度東
簡字第六十二號起訴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現正審理中,被告見尚未能得
其所求,故逕行塗銷系爭本票受款人鄭幸生三字而再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原告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又有禁止轉讓之記
載,是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得自行將系爭本票上之受款人鄭幸生三字塗銷,而向鈞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且被告將受款人之記載塗銷後,即得自由轉讓,故原告之主張,
為無理由,有最高法院二二年上字第一八六號判例為據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簽發時有受款人鄭幸生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
載,嗣被告因故持有系爭本票,並於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將系爭本票上之受
款人鄭幸生三字塗銷後,持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年度票字第六○五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二紙、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六○五號民事裁
定影本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
筆錄),堪信為真實。
(二)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並為本票所準用。再按票據上
之簽名或記載被塗銷時,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於票據上之效力
,同法第十七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既於原告簽發時即有受款人鄭幸生及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而嗣後將受款人之姓名塗銷者又係被告而非原告,被告
之塗銷復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原有之
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等記載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故被告縱因受讓而持有系爭
本票,仍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判決確認被告就所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意旨所示,係指票據權利人僅將票上
「或來人」三字塗銷,尚不能認為即屬有「禁止轉讓」之記載。此與本件原告
發票時在記名本票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後,縱經嗣後之持票人即被告擅自
塗銷受款人之姓名,原告仍得對被告主張其受讓無效之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振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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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七七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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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號 碼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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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慶忠 │民國八十九年│新台幣柒拾伍│二七五九二四 │受款人鄭幸生三│
│ │三月二十日 │萬元 │ │字被塗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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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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