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損害賠償
TTEV 112年度東簡字第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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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85號
原 告 陳琮輝
被 告 彭昌雄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之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店面(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與訴外人林志忠於民國000
年0月間某日許,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踩踏原告系爭房
屋之屋頂,致系爭房屋之屋頂天花板、木板、輕鋼架、隔音
棉花及電燈倒塌掉落(下稱系爭事故),而因前開物品掉落
毀損系爭房屋內之電視長櫃、健康電動居家床,致原告因此
受有新臺幣(下同)247,00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並未舉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
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或報價單,被告否認形
式上真正。被告係受訴外人許凱傑僱用而前往訴外人陳沛宏
承租之銀都小吃部檢修漏水,該店面係向原告分租,所以會
前往一併查看,被告從小門進去看到系爭房屋的門就停止未
再前往,被告是架梯子上去屋頂,但因不知銀都小吃部之界
線,許凱傑未向被告說小門係通往何處,亦未向被告說屋頂
產權歸屬,故被告不知情。又許凱傑在偵查中證稱:伊受陳
沛宏委託處理漏水,伊再請被告檢修,修繕時伊不在場,但
前一天場勘時有跟被告說小門是原告的,要進去要先跟伊說
,但伊不知道小門另一端是哪裡,屋頂部分伊沒有跟被告說
產權歸屬等語。由上可知,系爭房屋與陳沛宏經營之銀都小
吃部緊鄰且共用門牌,由外觀根本無從辨識何者係銀都小吃
部,何者為原告系爭房屋,再陳沛宏、許凱傑叫被告檢修漏
水時,並未告知被告何處為原告之系爭房屋,致被告無從判
斷房屋界線,被告爬上屋頂之檢修漏水之行為,已盡善良管
理人義務,無任何過失,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固據其提出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4號不起
訴處分書、估價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
),然為被告所爭執。是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事故及系爭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
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號裁判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18號裁判意
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
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
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
要件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自應就被告踩踏原告系爭房
屋屋頂,致生系爭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原告有跟我說天花板受損
是我造成的,我跟他說「我只是在屋角接管,沒有踩到屋
頂上,怎麼可能天花板會受損」;我不清楚原告之天花板
遭破壞,因為我沒有進入室內,我只有在兩戶屋頂的交界
處要拉進水管路至銀都小吃部後方水塔等語(見臺東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765號卷第5頁背面、第8頁);林志忠即
當時在場之水電修繕師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當時我們沒
有踩破天花板,隔幾天對方才跟我們說裡面天花板掉落,
那個點就是差不多我們踩的位置,但不知道為何會掉等語
(見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65號卷第64頁)。足見當
時被告因修繕漏水,雖有踩踏系爭房屋屋頂,然並未將屋
頂踩破,亦未踩踏到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部分。又觀諸現
場照片,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雖有掉落,然屋頂及鋼架並
無斷裂破損(見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65號卷第34至
35頁),而衡諸常情,完好之屋頂因係金屬製,應能承載
一定重量,不致因一般輕微踩踏,而使之傾斜坍塌,故系
爭房屋天花板之毀損是否確係被告造成,顯有疑義。又依
上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雖因天花板掉落致屋內物品因而
遭天花板殘片及隔音海綿覆蓋而有髒汙,然並未見原告主
張之長櫃、電動居家床有毀損之情;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顯示,除修繕矽酸鈣天花板數量11坪之外,另有矽酸鈣板
隔牆28坪、矽酸鈣板刷漆39坪等(見本院卷第15頁),此
部分是否均為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必要修繕費用,亦非無
疑。
四、綜上,系爭事故及系爭損害是否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原告舉
證尚有不足,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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