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TTEV 112年度東簡字第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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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59號
原 告 陳○秀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靖軒
訴訟代理人 連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陸拾肆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陳○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原
告陳○秀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貳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秀以新臺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陳○秀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刑事案件被害人,於事
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
其身分之資訊,且關於陳○秀之父即陳○益之真實姓名,應一
併保密,均不予揭露。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
萬元及遲延利息,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
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經查,原告依其請求權基礎分別敘明
各自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核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凌晨4時47分許前之某時飲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信義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行經信義路與
中華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原告陳○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女即原告陳○秀,沿臺東
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陳○秀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造成原告陳○益所駕系爭車輛失
控波及訴外人温浩凱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ARX-0221號小貨車,車主為温浩凱之雇主御山
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山林公司)】,系爭車輛及ARX-02
21號小貨車均因此受損。嗣温浩凱之老闆甲○○向原告陳○益
催討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因原告陳○益無力賠償,乃將系
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致受有喪失系爭車輛價值30
萬元之損害。
㈡為此,陳○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1條第
1、2項;陳○秀則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益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爭執陳○秀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但其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金額過高。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承保ARX-0221號小貨車之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代位向伊請求賠
償賠償ARX-0221號小貨車之修復費用,伊已與之達成調解並
賠償4萬元完畢,足見陳○益將系爭車輛移轉所有權予甲○○賠
償,並非代被告賠償ARX-0221號小貨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修
復費用,否則伊何須再賠償國泰世紀產險公司4萬元。則陳○
益出於其個人意思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賠償予甲○○,即與被
告無關,從而,陳○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6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服
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
臺東市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
行經信義路與中華路1段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陳○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女
即原告陳○秀,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
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事故。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陳○秀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㈣原告陳○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修復其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系
爭車輛,即將系爭車輛交予證人甲○○,作為賠償甲○○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
㈤ARX-0221號小貨車車主為御山林公司,非證人甲○○。而御山
林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歐仟惠,非證人甲○○。
㈥ARX-0221號小貨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19萬元
,承保ARX-0221號小貨車車險之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業已全額
賠償該筆修復費用予車主。嗣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代位向原告
陳○益、被告求償,並均達成調解,原告陳○益賠償國泰世紀
產險公司1萬9,000元,被告則賠償該公司4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秀部分
1.原告陳○秀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前揭行為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被告無駕駛執
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3頁至第194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系爭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陳○秀所受系爭傷害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
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
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
秀起訴主張被告有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實,
已如前述,原告陳○秀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
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
陳○秀為未成年人,目前國中二年級在學中,由原告陳○益扶
養,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而被告係高職肄業,因系爭事故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迄今均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仰賴其
母照顧,111年度給付總額9萬6,501元,名下無財產,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憑(見限閱卷)。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之行為情節、造成原告陳○秀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秀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6,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2
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
),是被告應於112年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㈡原告陳○益部分
原告陳○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所駕系爭車輛失控波及ARX-0
221號小貨車,造成ARX-0221號小貨車因而受損,其為賠償
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甲○○,致受有喪失系爭車輛價值30萬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
系爭車輛之委賣合約書、其與甲○○簽立之111年8月2日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
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1條
第1、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
旨參照)。
2.細繹原告陳○益之主張,無非以停放在路旁之ARX-0221號小
貨車因系爭事故遭波及而受損,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證人甲○○,以賠償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被告既
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故被告須就其將系爭車
輛所有權移轉予甲○○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ARX-0221號小貨車車主為御山林公司,而御山林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為歐仟惠,且ARX-0221號小貨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之修復費用共19萬元,承保ARX-0221號小貨車車險之國泰
世紀產險公司業已全額賠償該筆修復費用予車主即御山林公
司。嗣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代位向原告陳○益、被告求償,並
均達成調解,原告陳○益、被告分別賠償國泰世紀產險公司1
萬9,000元、4萬元等節,有ARX-0221號小貨車之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給付國泰世紀產險
公司4萬元憑證及原告陳○益與國泰世紀產險公司間之調解筆
錄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6頁、第218頁、第219
頁),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RX-0221號小貨車因
系爭事故所生修復費用為19萬元,該車保全險,故已由保險
公司(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全額賠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15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準
此,縱認被告因過失致ARX-0221號小貨車受損而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受侵害權利之人應為該車所有權人御山林公司,
而非證人甲○○。況ARX-0221號小貨車被保險人御山林公司於
受領保險金19萬元後,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國泰世
紀產險公司。則甲○○既非ARX-0221號小貨車車主,其向原告
陳○益請求賠償ARX-0221號小貨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
屬無據。至原告陳○益所提系爭同意書及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其與陳○益間之協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陳○益係
出於其個人之決定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非受侵害權利之
人甲○○,卻不足以證明原告陳○益與被告2人對證人甲○○有何
連帶債務存在。此外,原告陳○益主張其因將系爭車輛所有
權移轉予證人甲○○,致被告同免責任云云,既未舉證證明,
更未證明此與ARX-0221號小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間有
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陳○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81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陳○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1
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秀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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