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損害賠償
TTEV 113年度東小字第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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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24號
原 告 謝淑女
被 告 方筠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於民國111
年7月7日前之某時,在臺東縣某處,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時
許起,向其佯稱可投資國際黃金獲利,致其陷入錯誤,其乃
依指示於111年7月19日11時32分匯款5萬2,000元至系爭中信
銀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殆盡。被告
協助詐欺集團謀取不法所有,侵害原告權利,造成原告受有
上開金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於調解期間以民事請假狀陳稱:本案係
伊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致原告損害,伊雖經判刑,惟伊
無力賠償,尚望原告見諒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五、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之幫助詐害行為,致其受有5萬2,000元之
損害,係以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據。查被告因
交付帳戶、密碼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1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行,致
原告遭詐騙而受有匯出款項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損失,與
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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