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9/17
所有權移轉登記
TTEV 90年度東簡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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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東縣太麻里鄉○○段一二○地號建地面積二一五點
九一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向訴外人賴阿花(已歿)
購買,信託登記在原告之子即被告乙○○名下。嗣被告於七十三年間即搬離原告
住家,不願與原告共同居住,八十五年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訴外人何昭順借貸新
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設定抵押權在案,後因無力償還,恐遭拍賣,遂由原
告代為清償,而由訴外人何昭順退還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
爭土地於八十五年間曾分割出同段第一二○之一地號建地,亦為被告將之連同原
告與系爭土地同時信託予被告之同段第一二一地號建地出售予訴外人廖世宗,為
免被告將系爭土地變賣精光,特以訴狀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並
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出錢購買,因被告當時正在跑船,故由原告出面而已
,且登記在被告名下,故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被告曾在家族會議中同
意將土地之一部分給原告,但原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於六十一年間向訴外人賴阿花(已歿)購買,而信託登
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雖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原告主張同為信託予被告之另筆同段第一二○之一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僅足證明被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段第一二○之
一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亦為被告,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次
查,原告自承購買系爭土地之經過為:「我媽媽的兄弟,一位長輩建議我買系爭
土地作為日後生活之用,我向碾米廠借了一萬八千元,將錢交給那位長輩,那位
長輩跟地主談好後,沒有簽書面契約,由我去辦理登記。」等語,與證人即原告
之夫(非被告之生父)陳金喜所證稱:「我太太即原告去跟碾米廠的老闆借了一
萬五千元現金後,交給地主賴阿花(筆錄誤為妹)的養子賴金財(已歿),土地
買賣及登記的事情我們交給一位長輩去辦,之後的我就不清楚了。」之內容已有
出入;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弟陳幸清所證稱:「我是聽到我媽媽(即原
告)說的,他說要到高雄找我哥哥即被告拿錢,回來就著發生買地之事。」等語
,益難使本院就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乙節產生堅強之心證。再查,原告主張
均為其繳納系爭土地之田賦,雖據提出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影本十一紙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否認,惟繳納田賦亦僅足證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對所有權歸
屬、信託關係之存在此等重要爭點,其證明力仍有不足。又查,兩造對曾因系爭
土地之爭執而召開家族會議之事實均不爭執,而證人即參與該次家族會議之林阿
氣證稱:「(問:會中有無談到地原本是誰所有的?)有談到地是乙○○所有的
。」、「(問:地是乙○○的,為何要原告同意?)因為家族認為原告是媽媽,
要長輩同意才好。」等語,是苟系爭土地為原告信託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當無
不在該次家族會議爭執,而取得家族支持之理。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將與系爭土
地同段第一二○之一地號、第一二一地號土地均出賣予他人及被告於八十五年間
曾因擔保向訴外人何昭順所借貸之三十六萬元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何昭
順,後因無力償還,恐遭拍賣,遂由原告代為清償,並由訴外人何昭順退還原告
由被告簽發之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及土地限額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上
開土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則被告將之出賣或設定抵押權予他人,均屬其權利之
行使;且原告代被告償還債務以塗銷抵押權之舉,亦有可能基於借貸、贈與甚至
無因管理等不同之法律關係,尚難執此即認兩造之信託關係存在。綜上,原告所
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兩造間就此存在有信
託關係之事實,因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尚難採信。
二、按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八十
五年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
件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不能為足夠之舉證,
前已述及,則其進而主張終止此信託關係,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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