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訴字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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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皓
鄭瑞呈
蔡宗達
林鋐祺
陳韋矞
林奕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6
808、28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丑○○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己○○與何固芳(無證據顯示有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子○○均有債務糾紛,癸○○受託代為處理,
竟與丑○○、子○○、丙○○、甲○○(本院通緝中)、庚○○(本院
拘提中)謀議以暴力、限制己○○之行動自由方式討債,即共
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2 月17日
18時42分許,直接持己○○之住處鑰匙闖入其位在桃園市○○區
○○街00號3 樓住處房間內,先由丑○○、甲○○、丙○○毆打己○○
之頭部、臉部、四肢,再由癸○○向己○○恫稱:「現在給你2
條路走,第一條讓你直接死在這邊,第二條跟著我們走,保
你安全」等語,致己○○不得不從,並由癸○○率眾將己○○押上
庚○○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己○○載至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金錢抱檳榔攤,接續於同日19時許,癸○○
夥同庚○○、子○○以及真實身分不詳之3 名男子,在金錢抱檳
榔攤後方小房間內與己○○對帳、要求己○○簽立面額為新臺幣
(下同)222 萬2,000元之本票3 張,期間癸○○對己○○恫稱
:「要把你帶去南寮漁港脫光吹風冷死,然後再丟到公墓埋
掉」等語,3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亦有持鋁棒毆打己○○。
嗣癸○○等人使己○○聯繫其母吳喜珠代為處理債務,己○○趁隙
請吳喜珠報警求援,至翌(18)日2 時45分許派出所員警到
場,己○○始能自該處脫離。己○○因癸○○等人暴力討債行為,
受有頭皮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左側
大腳趾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二、緣戊○○所營餐廳原址係違建,有另覓店面之需求,遂透過友
人辛○○引薦與癸○○簽署委託書,並於110 年1 月25日10時許
,由戊○○偕同其母段明慧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癸○○、辛○○作
為承租新店面之用。嗣因戊○○傳訊告知癸○○欲取消委託並拿
回50萬元,癸○○、辛○○、丑○○與戊○○、段明慧相約於同年月
31日20時許見面商談,詎癸○○等人不滿戊○○欲取消委託,竟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丑○○恫稱:「可以去打聽一下
中壢信堂是怎麼做事的,要報警可以去報!」、「要砸你的
車或打你不過是傷害或毀損而已!」等語,並至車上取出白
色鐵條,作勢欲攻擊戊○○及其車輛,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
事恐嚇戊○○,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續由癸○○、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拒
絕返還上開50萬元予戊○○,將款項侵占入己。
三、辛○○與戊○○因上開事件而生嫌隙,遂於110 年2 月22日13時
43分許,傳訊邀約戊○○至上址金錢抱檳榔攤見面,戊○○便與
段明慧、壬○○(下稱戊○○等3 人)一同赴約。戊○○等3 人於
同日15時許到場時,辛○○明知戊○○實際無向其道歉之義務,
仍與庚○○、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辛○○手持
鐵棒作勢毆打戊○○,並稱:「你害我被我家人趕出門,你要
怎麼跟我道歉」、「我幫你這麼多,你還在背後捅我」、「
我要你一條腿」等語,再徒手毆打戊○○左臉、左手臂(無驗
傷單證明成傷),猛力推擠戊○○撞擊冰箱;庚○○以腳將桌子
踹向戊○○左膝蓋;丙○○則向戊○○恫稱:「我要把你的嘴巴縫
起來」等語,致戊○○心生畏懼而下跪向辛○○道歉,使戊○○行
此無義務之事,戊○○等3 人亦因面臨上開恫嚇情境而不敢擅
離該處,渠等離去之自由意志亦同遭妨害。待癸○○於同日15
時30分許自金錢抱檳榔攤後方休息室走出,辛○○見戊○○已屈
服,即提升其犯意,與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癸○○向戊○○稱:「辛○○剛剛被趕
出來,他的意思是你們可不可以幫他處理生活費」、「先不
典當車子也沒關係,先拿出10萬元給辛○○生活」等語;辛○○
亦向戊○○稱:「看你們要怎麼跟我喬,要給我多少錢」等語
,斯時戊○○等3 人之身體雖未遭壓制,亦能使用手機,然顧
慮彼此之安危均不敢擅離現場。嗣戊○○以籌款為由至車上撥
打電話向壬○○之父親黃釋玄求救,癸○○等人於同日17時許外
出欲與黃釋玄談判,臨走之際拉下金錢抱檳榔攤之鐵門,接
續先前妨害自由之犯意,交代最後出現之員工乙○○(無證據
足認其知悉癸○○等人稍早之行為,故認乙○○僅具強制之犯意
)看管戊○○等3 人,乙○○因而與癸○○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
由(起訴書誤載犯意為「剝奪行動自由」,應予更正)之犯
意聯絡在該處守門,妨害戊○○等3 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戊○○
等3 人雖見乙○○獨自攜幼兒在場,鐵門實際上可從內部開啟
,身體均未遭綑綁,然因其等甫受癸○○等人所為造成心理壓
制,且知黃釋玄已報警,為求能安全脫身,仍不敢逕自離去
,直至員警獲報至金錢抱檳榔攤,戊○○等3 人始從該處離開
。
四、案經己○○、戊○○、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癸○○、丑○○、子○○、丙○○、辛○○、乙○○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丑○○、子○○、丙○○、辛○○、
乙○○於本院審理時承在卷,核與證人己○○、吳喜珠、戊○○、
壬○○、段明慧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己○○住處外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住處房間現場照片、己○○向其母吳喜珠求救之
手機訊息照片、借貸人對帳名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己○○傷勢照片、金錢抱檳榔攤google街景圖
照片、己○○手繪檳榔攤平面圖、戊○○與癸○○簽立之委託書、
戊○○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癸○○、丑○○、子○○、丙○○、辛○○、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丑○○、子○○、丙○○、辛○○、
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一部分:
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
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
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
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第304 條或
第305 條罪之餘地。是核被告癸○○、丑○○、子○○、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
⒉被告癸○○、丑○○、子○○、丙○○所為上開犯行,就事件整體過
程予以客觀觀察,其時空密接而具延續性,在時間差距尚難
以強行分開,且係基於同一暴力討債之犯罪計畫及目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應可視為接續犯之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第27
7 條第1 項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非允當
。
⒊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
癸○○、丑○○、子○○、丙○○與同案被告甲○○、庚○○雖非自始至
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係基於同一暴力討債之犯罪計
畫,由被告癸○○立於指揮地位,被告丑○○、子○○、丙○○與同
案被告甲○○、庚○○或出言恐嚇,或出手毆打、在場助勢、駕
車載送、協助看管,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並分擔部分
討債工作,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犯罪目的,是
被告癸○○、丑○○、子○○、丙○○與同案被告甲○○、庚○○就本案
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以
各被告實際從事之行為一一切割論罪,亦非妥適。
㈡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癸○○、辛○○、丑○○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癸○○、辛○○所為,均另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
罪。
⒉因被告癸○○、辛○○有意侵吞戊○○先前交付50萬元,始於戊○○
表示欲取消委託之際,協同被告丑○○一起恐嚇戊○○,使戊○○
不敢再要回款項。上開侵占、恐嚇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於牽連
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就被告癸○○、辛○○所涉上開2 罪,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侵占罪處斷。起訴書認應
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⒊被告癸○○、辛○○、丑○○(現存證據難認其亦有侵占之犯意聯
絡,故僅論其為恐嚇罪之共同正犯)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癸○
○、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⒉被告丙○○係基於幫被告辛○○出氣之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
地點恐嚇戊○○,同時對戊○○等3 人形成心理壓制,致其等不
敢擅離金錢抱檳榔攤,其恐嚇之手段,屬於強制罪之部分行
為,無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僅論第304 條第1 項強
制罪。而被告辛○○見戊○○受其威嚇而屈從下跪道歉,後又有
被告癸○○幫腔,遂將原來犯意提升,與被告癸○○同謀,繼續
以妨害自由、恐嚇手段向戊○○索取財物,犯罪時、空密接,
是認被告辛○○原先強制、恐嚇之犯意均已含括在其後恐嚇取
財之犯意內,僅需論恐嚇取財未遂罪已足。起訴書認被告辛
○○之強制、恐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分論併罰,實非可採
。
⒊被告癸○○、辛○○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丑○○、乙○○就強
制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
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9 年5 月21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依最高
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除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再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
本案傷害、恐嚇之犯行,二者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
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丑○○、子○○、丙○
○、辛○○、乙○○為本案各犯行之具體情節及與共犯間之分工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於審理期
間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情況,被告癸○○、辛○○已取得告訴人戊○○之諒解並賠
償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癸○○、丑○○、丙○○、辛○○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被告癸○○、辛○○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取得50萬元部分,於偵
查階段已先行歸還17萬元,被告癸○○復於審理期間另行承諾
將按月分期清償,且經戊○○於113 年2 月7 日致電表示迄今
有收到被告癸○○給付之5 萬元等情,有被告癸○○、辛○○與戊
○○於110 年3 月1 日簽立之和解書、本院112 年12月28日和
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考量告訴人戊○○可依上開和
解筆錄行使其權利向被告癸○○求償,倘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恐重覆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之
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上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姿秀
附表:各被告之宣告刑
編號 姓 名 犯罪事實 宣告刑 一 癸○○ 事實一 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二 癸○○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三 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丑○○ 事實一 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二 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丙○○ 事實一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三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辛○○ 事實二 辛○○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三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302 條、第304 條、第305 條、第30
6 條、第335 條、第34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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