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屹呈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423、27181、3062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64、65、6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戊○○、乙○○(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丙○○(另行審結)、甲○○(
本院通緝中)因不滿車手李○誠(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未將於109年3月24日在臺中市梧棲區持詐得之丁○○金融帳
戶提款卡所提領款項繳回,甲○○與李○誠先於同日自臺中高鐵站
共同搭乘高鐵前往桃園高鐵站,再於同日下午3時3分許共同搭乘
計程車抵達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29號之丹尼爾汽車旅館630號
房內,丙○○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
戊○○於同日下午3時4分抵達630號房,乙○○則於同日下午4時5分
許搭乘車號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白牌計程車)抵達630
號房,戊○○、乙○○、丙○○、甲○○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在上址房內共同徒手毆打李○誠,並命李○誠褪去衣物
後拍攝李○誠裸照(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逼迫李○誠吞食麵
包蟲、恫嚇要餵食李○誠老鼠及要賣掉李○誠器官等語,以此方式
要求李○誠繳回上開詐欺贓款及提款卡,經李○誠告以贓款已交予
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後,丙○○即於同日
下午4時45分許,自630號房駕駛甲車搭載戊○○、乙○○、甲○○,並
強押李○誠上車前往桃園火車站附近尋找王○,此方式剝奪李○誠
之身體行動自由,並致李○誠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右肩挫
傷瘀傷及前腹壁挫傷等傷害。後李○誠趁下車找人之際逃離現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李○
誠、丙○○、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雖戊○○矢口否認有傷害李○誠等情,辯稱:我進去汽車旅館
時其他人已經毆打李○誠結束,我沒有打李○誠等語。然查:
㈠李○誠警詢證述:我於109年03月24日14時35分許,下中壢高
鐵時遭1個自稱詐騙集團上面的人將我帶到平鎮區環南路三
段29號丹尼爾汽車旅館630房,然後一到房間後又有2個人進
來,便問我提領的錢去哪,我稱將錢上繳了,然後該2人不
相信,然後就對我徒手歐打,監視器畫面Z9-7655自小客車
旁黑衣短褲男子為在汽旅對我強制傷害之人。警方提示照片
編號25的人也有在汽車旅館內打我,這人經警方提示是戊○○
,我當初在警詢時將這人誤認為乙○○,乙○○是後來與吳建勳
一起進來的,後來丙○○等人將我押上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要去桃園火車站找王○,戊○○也有在車上等語(少連偵67卷2
07-208、227-22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監視
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少連偵67卷229-233頁,少連偵67卷2
51頁)。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吳建勳帶我到汽車旅館,過
了不到5分鐘,丙○○跟乙○○就進來,後來有再來一個人,但
我認不出來,他們4個人都有毆打我的頭部、臉部、肚子,
但不是同時打,都是1-2個人輪流打我,逼我吃活體的麵包
蟲,還逼我全身脫光並做出不雅的動作,乙○○有在旁邊攝影
,攝影的時候丙○○還有持續打我,另外乙○○還有恐嚇我說要
拿老鼠給我吃、反正我就要死了、要把我的器官賣掉等内容
等語(少連偵95卷390-391頁)。
㈡觀之李○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稱所有在旅館內的人都有打
李○誠,並指認戊○○也有打李○誠等語,所證述內容尚屬具體
,也無前後矛盾等重大瑕疵,且所證稱陸續進入旅館之人毆
打李○誠之人、事後遭戊○○等人強押上車至桃園火車站找人
等節,也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顯示戊○○等人進出旅館之
情相符,復據戊○○於審理自承有與丙○○等人共同進入630號
房,再同車強押載李○誠至桃園火車站找人等語(原訴卷三3
97頁),加以李○誠於偵訊時已具結證述以擔保證述可信性
,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戊○○之虞,況李○誠確有未將
領得詐欺贓款如實繳回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戊○○等
人自有毆打李○誠以取回贓款之高度動機,故李○誠證述戊○○
有與其他共犯共同在630號房內毆打李○誠一情,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戊○○以上詞置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戊○○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戊○○與丙○○、甲○○、乙○○就前述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戊○○自630
號房剝奪李○誠之身體行動自由起,再強押李○誠上車找人,
迄至李○誠趁隙逃離為止,其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
並未間斷,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只論以單純
一罪。戊○○等人以毆打、拍攝裸照、吞食麵包蟲、恫嚇餵食
老鼠及要賣掉器官等方式剝奪及限制李○誠之身體行動自由
,均基於尋回詐欺贓款之目的所為,為剝奪自由行為之非法
方法,應僅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不再另論以低度之傷害罪
、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戊○○因不滿李○誠未繳回詐欺贓款,竟共同以本案手
法剝奪及限制李○誠之身體行動自由,侵害李○誠之意思與身
體行動自由,並致李○誠受有前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暨剝奪李○誠行
動自由之時間長短,及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李○誠達
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戊○○前無為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行
尚可、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丙○○(另行審結)前於109
年間組成詐欺集團,與其麾下詐欺集團成員戊○○、乙○○(業
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甲○○(本院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
20日假冒電信人員、警員、書記官、檢察官等人致電告訴人
丁○○,佯稱告訴人手機欠費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3月24日上午11時許,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名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銀行之
存摺與提款卡放入牛皮紙袋,再將該牛皮紙袋放置在臺中市
梧棲區南簡公園洗手臺,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李○誠(所涉詐
欺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調字第250號案件審
理)即依照乙○○、丙○○及甲○○前往收取上開牛皮紙袋,進而
持上開提款卡於同日中午12時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0
0號之臺中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
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各提領現金14
萬9000元、9萬9000元及14萬9000元,隨後將款項交給在旁
把風監控之王○(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0年
度少調字第250號案件審理);後戊○○又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桃園市觀音區、中壢區等地指揮監控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於附表所示之地點,持丁○○前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及臺
灣銀行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得逞。因認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李
○誠、王○、丁○○、丙○○、甲○○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丁○○之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台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銀
行帳戶對帳單、農會中壢辦事處ATM交易明細表、刑案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論據(雖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㈡記載「戊○○之警詢供述」,然卷內並無戊○○警詢
供述)。
肆、訊據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指揮車手提款,且監
視器畫面截圖編號21至24之男子不是我等語。辯護人主張:
檢察官提出主要證據是監視器畫面,但監視器畫面非常模糊
,無法明確辨識該男子真實身分為何人,而且該提款車手也
沒有抓到,指揮車手去領錢的上線也沒有抓到,縱使是戊○○
,戊○○出現在那邊一定是做犯罪之事情也尚未可知,更何況
畫面是很模糊的,基於證據法則無法確切證明戊○○涉犯此部
份的犯罪行為,請鈞院給予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20日假冒電信人員、警員、書記
官、檢察官等人致電丁○○,佯稱丁○○手機欠費涉及刑事案件
須配合調查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
將其名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存摺與提款卡放
入牛皮紙袋,再將該牛皮紙袋放置在臺中市梧棲區南簡公園
洗手臺,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李○誠即依指示前往收取上開牛
皮紙袋,並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持丁○○上開帳戶金融卡各提
領現金14萬9000元、9萬9000元及14萬9000元,隨後將款項
交給王○,後不詳車手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丁○○前開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銀行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
得逞等事實,業據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李○誠、丁○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銀行帳戶對帳單、監
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戊○○有無於附表所示時地「指揮」、「監控
」該不詳車手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丁○○前開郵局、國泰世華
銀行及臺灣銀行之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
雖乙○○、吳建勳於警詢時指認監視器照片編號21-24所顯示1
09年3月26日0時48分在中壢郵局,跟隨在提領車手後方的人
「很像戊○○」,因為鞋子特徵相同等語(少連偵67卷110頁
,少連偵64卷12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21至24在
卷可稽(他7769卷103-104頁,少連偵67卷115-117頁)。然
證人乙○○、吳建勳均無法明確指認車手後方之人即為戊○○本
人,其等認定很像戊○○僅係依鞋子特徵相同此點,可見乙○○
、吳建勳上開推論認定之依據薄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此外,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21及22僅攝得某男子頸部以下,
而截圖編號24僅攝得該男子背面全身,均未清晰攝得該男子
面容樣貌,至於截圖編號23雖有攝得該男子戴口罩之正面全
身,然所攝得男子人像及面容略小,無法直接辨識該男子面
貌,況該男子戴口罩而遮掩大部分面容,更增容貌辨識難度
,益徵乙○○、吳建勳指認截圖中男子很像戊○○等語,多為推
測之詞,欠缺堅實依據,故難認該監視器照片中跟隨在提款
車手後方之人即為戊○○本人。縱上開截圖編號21至24中跟隨
在車手後方之男子為戊○○一節屬實,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該車
手之證述,卷內也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戊○○當時確係在監督該
車手,則檢察官認戊○○即為指揮、監督該車手之人乙情,是
否屬實,尚有疑義。
三、綜上,檢察官僅提出乙○○、吳建勳出於推測之指認證述,且
所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攝得男子樣貌也有欠明確,更未
釐清車手與其後方男子是否確為監督、指揮之階層關係,既
本案爭點事實尚有不明,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原則,本院自無從遽認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犯
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使
本院形成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其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戊○○犯罪即
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卷證出處 1 109年3月26 日0時24分、25分許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5,000元 20,000元 丁○○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頁153、177 2 109年3月26日1時13分、14分、15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丁○○之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頁155、157、181 3 109年3月26日16時25分許、17時10分許 中壢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 60,000元 28,000元 丁○○之郵局帳戶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頁151、182、183 4 109年3月28日4時49分許 全家便利超商源興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丁○○之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頁155、157、190 5 109年3月28日6時7分、8分、9分許、109年3月29日0時12分、13分、14分 中壢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 29,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丁○○之郵局帳戶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頁151、191、192 6 109年3月29日0時16分許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丁○○之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頁155、157、193 7 109年3月30日0時12分許 中壢郵局(桃園市○○區○○路00號) 60,000元 丁○○之郵局帳戶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卷頁151、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