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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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可安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
2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曹○皓(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
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宣示筆錄諭知
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早餐店內,因故與廖○凱(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
度少護字第152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發生爭執,
廖○凱對曹○皓辱罵「看三小」及丟擲檳榔渣,曹○皓不堪受
辱,遂打電話予戊○○(經本院發布通緝)告知上情,戊○○竟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寅
○○(經本院發布通緝)、甲○○、未○(經本院拘提中)、黃○
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罪業經
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宣示筆錄諭知交付保
護管束)到場,其等均明知該早餐店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
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
顯會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寅○○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甲○○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意,未○、黃○華
、曹○皓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
犯意聯絡,在該早餐店外,見廖○凱之友人巳○○(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子○○仍未離去,戊○○、甲○○即徒手
毆打巳○○,寅○○取出他人不知其攜帶之電擊棒毆打及電擊巳
○○、子○○,未○、黃○華、曹○皓則在旁助勢,致巳○○受有右
眉尾擦傷、左顴骨挫傷、左頸部挫傷等傷害,子○○則受有左
側前胸壁挫傷、左頸部電擊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業據撤回
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因而造成社會安寧秩
序之危害。
二、王○恩(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等案件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268號宣示筆錄諭知
交付保護管束)及其友人於110年1月20日晚間8時30分許,
在桃園市新屋區信義街(詳細地址參卷)之丁○○、許○甄、
丙○○、乙○○(00年00月生)住處(下稱案發住處)前,因騎
乘改裝機車噪音問題而與丙○○發生爭執,王○恩將前開情事
告知曹○皓,曹○皓再告知戊○○後,戊○○(經本院發布通緝)
竟基於傷害、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糾集辰○○(業經本院判
決有罪確定)、寅○○(經本院發布通緝)、辛○○(經本院拘
提中)、卯○○、壬○○、午○○、己○○、癸○○、庚○○(前揭6人
另由本院審理中)、甲○○、未○(經本院拘提中)、王○恩、
曹○皓,其等均明知案發住處所在為連棟住宅之巷弄、屬公
共場所,戊○○、辰○○、寅○○、辛○○、卯○○、壬○○、午○○、己
○○、癸○○、庚○○、甲○○、未○、王○恩、曹○皓共同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聯絡,辰○○、壬○○、甲○○、寅○○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卯○○、癸○○、午○○、己○○、辛○○、庚○○、未○、
王○恩、曹○皓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
15分許,共乘多部車輛前往案發住處,由戊○○、寅○○在案發
住處前道路施放蜂炮,戊○○、辰○○、壬○○、甲○○持球棒砸毀
案發住處門扇玻璃及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令不堪用,並持西瓜刀砍傷丁○○、丙○○、乙○○,致
丁○○受有左胸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丙○○受有右手肘3公分撕
裂傷、左手中指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乙○○受有額頭撕裂傷
、右前臂閉鎖性骨折、右肩膀挫傷等傷害,卯○○、癸○○、午
○○、己○○、辛○○、庚○○、未○、王○恩、曹○皓則在場助勢,
以此方式危害社會安寧。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犯罪事實一之共犯曹○皓、黃○華、當事人廖○凱、被害人巳○
○,及犯罪事實二之共犯曹○皓、王○恩、告訴人即被害人乙○
○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告訴人即被害人丁○○、
丙○○為乙○○之父、兄、許○甄為其母,足以識別乙○○之身分
,而本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茲為避免前開少年資訊遭
揭露,關於足資識別本案相關少年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
定予以隱匿。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
不諱(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
255至258頁、本院原訴卷三第89至93、95至117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曹○皓、戊○○、寅○○、未○、庚○○、辰○○、癸○○、
壬○○、辛○○、午○○、未○、己○○、卯○○、王○恩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見110年度他字第1876號卷【下稱他卷】第133至
136、157至160、161至163、165至167、205至208、215至21
7、291至294、323至326、381至389、429至431頁,少連偵
卷一第91至97、143至147、171至174、187至192、207至213
、235至239、245至249、265至269、273至278、377至383、
393至396頁,110年度偵字第311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
7至122、159至162、209至214、259至262、303至304頁),
及證人巳○○、廖○凱、子○○、許○甄、丁○○、丙○○、乙○○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5至18、23至25、33至35、39
至41、105至106、107至110、111至112、113至115、117至1
19、353至358頁,少連偵卷一第419至420頁,少連偵卷二第
11至13頁)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之早餐店現場照片、子○○
及巳○○之診斷證明書、案發住處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鋁門窗及汽車維修估價單、丁○○、丙○○、乙○○之診斷
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一第437至470、529至539頁,少連偵卷
二第23、24、25、27頁,偵卷一第31至37頁,他卷第19、31
、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雖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定義從滿20歲下修為
滿18歲,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惟依據修正前、修正後民
法之成年年齡規定,被告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前揭修正不影響被告論罪之判斷,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
,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
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
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
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
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
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對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
年犯罪加重刑度,當以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始有其
適用。又刑法第150條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該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
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
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
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刑法第150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
法益,而未兼及個人法益。
㈢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犯罪事實一之共犯曹○皓
、黃○華,及犯罪事實二之共犯曹○皓、王○恩、告訴人乙○○
,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被告先後犯行下手實施強
暴之對象均為少年,揆諸前揭意旨,就所犯刑法第150條僅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
加重規定,另被告與少年曹○皓、王○恩共同故意對少年乙○○
為犯罪事實二之傷害犯行,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及刑法第
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
罪。又刑法第150條之罪係保護社會法益,已如前述,是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雖同時對被害人巳○○等二人、就犯罪事實二
雖同時對告訴人丁○○等三人施以強暴,侵害法益仍屬單一,
故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三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㈥次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
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寅○○,就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與辰○○、壬○○、寅○○就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及就犯罪事實二之傷害、毀損犯行,與戊○○
、辰○○、寅○○、辛○○、卯○○、壬○○、午○○、己○○、癸○○、庚
○○、未○、王○恩、曹○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
成要件,應與結夥三人以上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不贅為「共
同」之記載,併此敘明。
㈦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同
法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
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
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性。查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僅因王○恩與告訴人之
噪音糾紛,受戊○○糾眾而集結多部車輛在住宅巷弄內,停放
包圍案發住處及鄰旁住宅前,時值深夜時段,所為施放蜂炮
、砸毀停放在外車輛、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等強暴行為,對
公眾所造成之危險顯然增加,依上開立法目的考量,就此犯
行應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對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之,均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之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二之傷
害行為係對少年為之,應依同法第第112條第第1項本文後段
規定加重其刑,就此想像競合競合輕罪加重部分,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⒊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
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
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均因戊○○之邀集,即聚集多人當街毆打
告訴人、砸毀車輛,犯行非謂輕微,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
度亦屬嚴重,均難認犯罪情狀有何堪予憫恕之處,至於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均可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於各款量刑事由中加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內量刑即屬適當
,尚無量處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無再依刑法第59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因戊○○之糾集,即分
別與多人聚集前往早餐店毆打被害人、及前往案發住處持球
棒砸毀車輛,所為暴行對公共秩序安全危害非輕,行為實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巳○○、子○○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參與程度、前案素行、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中受傷之告訴人乙○○為少年、
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
考量被告於109年12月、000年0月間先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之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雷同、短時間內二度侵
害社會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㈩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被告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緩刑要件,當不得予以緩刑。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傷害巳○○、子○○):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戊○○、寅○○、未○、黃○華、曹○皓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早餐店外,
見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子○○未離去,
由戊○○、甲○○徒手毆打巳○○,寅○○以電擊棒毆打及電擊巳○○
、子○○,致巳○○受有右眉尾擦傷、左顴骨挫傷、左頸部挫傷
等傷害,子○○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頸部電擊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
巳○○、子○○告訴被告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
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
人當庭成立調解,嗣經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調解筆錄存卷可查,
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被告被訴對少年犯傷害部分,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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