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祈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10月19日所為111年度壢原金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4393號、第26632號、第2850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86號、第4752
0號、第50006號、第50143號、第53301號、第53479號、112年度
偵字第1913號、第7840號、第8488號、第11288號、第12131號、
第12308號、第25703號、第32161號、第42470號、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8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祈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黃祈崴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供作他
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及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
年0月間某時許,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公司所申辦之虛擬帳
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街口帳戶;該虛擬帳戶綁定
之實體帳戶為黃祈崴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及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申設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
帳戶;該虛擬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亦為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
戶)之資料,以每2週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之代
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小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小宇」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
開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
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宜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劉麗玲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鄭郁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簡福樟
、吳明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方婷瑩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詹婷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
分局、范國賢、孫韶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廖
建堯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王建登訴由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彭影竺、王馨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唐瑋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游日震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戴振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黃致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及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另經賴佩君、何晟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
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祈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偵24393卷第15至23頁、
第145至147頁,111偵26632卷第5至9頁,111偵28505卷第7
至12頁,中檢111偵47520卷第23至33頁,中檢112偵42470卷
第37至43頁,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365至385頁,本院原金
簡上字卷二第97至148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2「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供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可佐,是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併辦意旨就部
分資料略有差異,應屬誤載,爰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
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又該法雖於
同次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惟參其立
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
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
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
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置處罰
、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
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
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
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
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
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
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
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罪化或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街口帳戶、中信帳戶及一卡通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
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針對其幫
助犯洗錢罪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各
該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至22所示之犯罪
事實,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
均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附表編號5至22所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3386號、第47520號、第50006號、第50143號、第53301
號、第53479號、112年度偵字第1913號、第7840號、第8488
號、第11288號、第12131號、第12308號、第25703號、第32
161號、第42470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08
6號)之移送併辦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容有未洽,檢察官雖僅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
本院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併予審理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困難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薪酬,即不顧其個人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
困難性,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害,併衡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
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111偵24393卷第15頁,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二第
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
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所為固非可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有與各該被
害人調解之意願,足見被告已有悔過之意,本院綜核上情,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避
免被告心存僥倖而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
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中均自陳其雖與「小宇」約定以每
2週收取1,000至2,000元之報酬作為提供本案上開3帳戶之對
價,惟迄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金錢,本院綜觀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酬,難以認定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且被告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為
洗錢之標的,並非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內
之款項,係被告犯洗錢罪之犯罪所得,況其既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出各該帳戶,亦難認屬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詹
益昌、何采蓉、許景森、李毓珮、陳信郎、鄭葆琳、羅美秀移送
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宜淨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分許致電張宜淨,佯稱網路平台VIP會員扣款設定錯誤云云,致張宜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右列中國信託帳戶,並隨即將款項再度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黃祈崴之街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該虛擬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為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張宜淨於警詢之證述(桃檢111偵24393卷第27至31頁) ⒉告訴人張宜淨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24393卷第65頁、第79至83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街口調字第11205053號函暨函附街口帳號「000000000」之會員資料、銀行帳戶異動歷程及交易明細(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91至20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40,015元 2 陳姿芸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許、同年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信貸經理」、「線上客服小雨」向陳姿芸佯稱需支付保證金始能貸款云云,致陳姿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右列中國信託帳戶,並隨即將款項再度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⒈111年2月27日上午11時18分許 ⒉111年2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 黃祈崴之街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該虛擬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為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被害人陳姿芸於警詢之證述(桃檢111偵24393卷第33至39頁) ⒉被害人陳姿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桃檢111偵24393卷第103至107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街口調字第11205053號函暨函附街口帳號「000000000」之會員資料、銀行帳戶異動歷程及交易明細(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91至20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⒈10,000元 ⒉10,000元 3 劉麗玲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致電劉麗玲,佯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需重新至ATM操作設定云云,致劉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右列中國信託帳戶,並隨即將款項再度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 黃祈崴之街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該虛擬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為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劉麗玲於警詢之證述(桃檢111偵26632卷第11至14頁) ⒉告訴人劉麗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檢111偵26632卷第25頁) ⒊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街口調字第11205053號函暨函附街口帳號「000000000」之會員資料、銀行帳戶異動歷程及交易明細(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91至20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30,000元 4 鄭郁伶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18日晚間7時許以LINE暱稱「兆豐快貸」、「楊思露兆豐客服」向鄭郁伶佯稱申辦貸款失敗導致其帳戶遭凍結,需繳納解凍金云云,致鄭郁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右列中國信託帳戶,並隨即將款項再度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⒈111年2月21日中午12時21分許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 ⒊111年2月21日晚間7時26分許 黃祈崴之一卡通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該虛擬帳戶綁定之實體帳戶為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鄭郁伶於警詢之證述(桃檢111偵28505號卷第13至15頁) ⒉告訴人鄭郁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桃檢111偵28505號卷第35至64頁) 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一卡通字第1120509046號函暨函附註冊流程說明、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登入紀錄(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45至16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⒈49,999元 ⒉30,000元 ⒊20,000元 5 簡福樟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致電向簡福樟佯稱:因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如欲暫緩執行及減輕刑責,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簡福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⒈111年7月19日下午3時49分許 ⒉111年7月19日下午4時29分許 ⒊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19分許(併辦意旨原記載11時49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原金簡上字卷第175頁)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簡福樟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1偵43386卷第35至39頁) ⒉告訴人簡福樟提供之彰化銀行、臺灣土地銀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檢111偵43386卷第57頁、第61頁、第65頁) ⒊告訴人簡福樟提供之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12紙(中檢111偵43386卷第111至13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⒈1,463,520元 ⒉1,463,520元 ⒊2,231,420元 6 陳玉萍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1年7月1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Ccc」等帳號向陳玉萍佯稱: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玉萍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1偵43386卷第153至160頁) ⒉告訴人陳玉萍提供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檢111偵43386卷第245至24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50,000元 7 吳明鑑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1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起,假冒林警官之公務員名義,致電向吳明鑑佯稱:因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可依指示匯款保證金,即可代為出庭云云,致吳明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37分許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吳明鑑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1偵43386卷第271至273頁) ⒉告訴人吳明鑑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中檢111偵43386卷第28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800,000元 8 李明進 (未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1年7月3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蔡琳霜0703」等帳號向李明進佯稱: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明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被害人李明進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1偵50006卷第17至21頁) ⒉被害人李明進提供之大甲區農會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檢111偵50006卷第28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100,000元 9 方婷瑩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1年7月12日晚間10時41分許起,以LINE暱稱「Happy rabbit」等帳號,向方婷瑩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方婷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24分許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方婷瑩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3至55頁) ⒉告訴人方婷瑩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0至98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50,000元 10 賴佩君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李志風」與告訴人賴佩君加為好友,並於111年7月4日開始分別以「李志風」、「李志風」之律師身分向告訴人佯稱因車禍案件急需賠償金、交保金,須向告訴人借款云云,致賴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⒈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 ⒉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23分許 ⒊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賴佩君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3至43頁) ⒉告訴人賴佩君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正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99至203頁) ⒊告訴人賴佩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05至281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⒈200,000元 ⒉200,000元 ⒊100,000元 11 何晟嘉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111年7月初某日,先以LINE ID「doris00000000」與告訴人何晟嘉結識,並佯稱:得於「http://pinko1888.com」平台當賣家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何晟嘉陷於錯誤,依指示自行匯款或請其阿姨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⒈111年7月21日晚間8時1分18秒 ⒉111年7月21日晚間8時1分50秒 ⒊111年7月22日上午5時59分許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何晟嘉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5至49頁) ⒉告訴人何晟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21至328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⒈10,000元 ⒉10,000元 ⒊33,500元 12 詹婷茵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1年4月6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GORDIAN.ADAM」等帳號向詹婷茵佯稱:可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詹婷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⒈111年7月21日下午1時7分許 ⒉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詹婷茵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1偵53301卷第19至22頁) ⒉告訴人詹婷茵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檢111偵53301卷第45至6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⒈100,000元 ⒉95,760元 13 范國賢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1年7月9日中午12時20分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JUST DATING不詳暱稱向范國賢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范國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26分許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范國賢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1偵53479卷第97至102頁) ⒉告訴人范國賢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檢111偵53479卷第103至111頁、第11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510,000元 14 廖建堯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文靜」等帳號向廖建堯佯稱:可投資貨幣獲利云云,致廖建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26分許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廖建堯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2偵1913卷第55至60頁) ⒉告訴人廖建堯提供之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檢112偵1913卷第77至9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180,000元 15 王建登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1年7月10日上午9時46分起,以LINE暱稱「Angle Li」等帳號向王建登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建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27分許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王建登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2偵7840第27至31頁) ⒉告訴人王建登提供匯款交易明細、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檢112偵7840卷第71至8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100,000元 16 彭影竺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1年7月6日上午10時47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Daniel」等帳號向彭影竺佯稱:可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彭影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45分許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彭影竺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2偵8488卷第27至31頁) ⒉告訴人彭影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中檢112偵8488卷第31至4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50,000元 17 唐瑋君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0日某時,經由instagram結識唐瑋君後,加唐瑋君LINE好友,並向唐瑋君推薦投資加密貨幣平臺,致唐瑋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26分許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唐瑋君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2偵11288卷第67至68頁) ⒉告訴人唐瑋君提供之匯款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對話紀錄擷圖(中檢112偵11288卷第109至13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100,000元 18 王馨怡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6 月23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TikTok」結識王馨怡後,以LINE向王馨怡推薦投資平臺,致王馨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20分許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王馨怡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2偵12308卷第19至27頁) ⒉告訴人王馨怡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中檢112偵12308卷第61至72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100,000元 19 游日震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6日前某時,透過LINE暱稱「雯依」結識游日震後,以LINE暱稱「雯依」向游日震推薦投資平臺,致游日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游日震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2偵12131卷第27至31頁) ⒉告訴人游日震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紀錄手機翻拍畫面(中檢112偵12131卷第62至73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39,000元 20 戴振任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8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tider」結識戴振任後,以LINE向戴振任推薦投資外匯平臺,致戴振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⒈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43分 ⒉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戴振任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2偵25703卷第23至26頁) ⒉告訴人戴振任提供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檢112偵25703卷第27至36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⒈30,000元 ⒉30,000元 21 孫韶廷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WeDate-約會戀愛交友Dating」結識孫韶廷後,於111年7月17日晚間7時35分起以LINE向孫韶廷推薦投資平臺,致孫韶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⒈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1分許 ⒉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孫韶廷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2偵32161卷第31至36頁) ⒉告訴人孫韶廷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中檢112偵32161號卷第51至10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⒈30,000元 ⒉50,000元 22 黃致維 (提告)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底起,以LINE接續與告訴人黃致維聯繫,並佯稱:可參與加入網路投資平台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致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⒈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1分許 ⒉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24分許 ⒊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44分許 ⒋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9分許 ⒌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11分許 ⒍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21分許 ⒎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46分許 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黃致維於警詢之證述(中檢112偵42470卷第99至105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8606號函暨函附黃祈崴名下之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帳戶相關異動資料(本院原金簡上字卷一第123至143頁) ⒈50,000元 ⒉50,000元 ⒊50,000元 ⒋50,000元 ⒌30,000元 ⒍45,000元 ⒎4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