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992
號、第22112號、第23695號、第29629號、第27464號、第28057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吳永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
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
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3日20
時9分許前之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台新帳戶)、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板信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個人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
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向歐佳蓉、邱
翎綺、許凱琪、傅國勳(下合稱歐佳蓉等4人)施以詐術,
致歐佳蓉等4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
至台新、板信及渣打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
其他帳戶。嗣經歐佳蓉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佳蓉等4人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永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195頁,卷二第248-249頁、第
313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歐佳蓉等4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
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與本件原
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
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
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於本院審理案件過程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字卷一第151、196頁),
復參酌歐佳蓉等4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再酌以被告雖與告訴
人傅國勳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賠償告訴人傅國勳所受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20-222頁、第225-228
頁、第3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由詐欺集團使用,自對台新、板信及渣打帳戶內之款項已無
事實上之管領權,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
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
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
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313頁),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至台新、板信及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且未扣案,又該
等帳戶亦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則詐騙集團自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是就該等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
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翟恆
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歐佳蓉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歐佳蓉,並佯稱:可參與平台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告訴人歐佳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09年9月23日20時9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109年9月23日20時12分許 50,000元 109年9月23日20時28分許 3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歐佳蓉之供述(桃檢110偵23695卷第57-60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明細截圖(桃檢110偵23695卷第139頁) ⒊告訴人歐佳蓉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0偵23695卷第127-133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804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0偵23695卷第165-169頁) 2 告訴人邱翎綺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15日1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邱翎綺,並佯稱:可參與智能科技網站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邱翎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09年9月23日20時43分許 10,000元 台新帳戶 109年9月25日0時36分許 20,000元 109年9月25日0時11分許 20,000元 板信帳戶 109年9月25日0時18分許 30,000元 109年9月26日10時20分許 200,000元 渣打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邱翎綺之供述(桃檢110偵15992卷第17-22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及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截圖(桃檢110偵15992卷一第115、117、119頁) ⒊告訴人邱翎綺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0偵15992卷一第125-189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2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2261號函暨所附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桃檢110偵15992卷一第65-69頁) ⒌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1月26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01785號函暨所附板信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0偵15992卷一第75-79頁) 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3928號函暨所附渣打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桃檢110偵15992卷一第83-85頁) 3 告訴人許凱琪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17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許凱琪,並佯稱:可參與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許凱琪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09年9月25日17時15分許 20,000元 台新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許凱琪之供述(桃檢110偵11946卷一第131-133頁) ⒉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0偵11946卷一第229頁) ⒊告訴人許凱琪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0偵11946卷一第207-221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7387號函暨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0偵11946卷一第199-205頁) 4 告訴人傅國勳 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傅國勳,並佯稱:可參與證券等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傅國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09年9月25日9時19分許 30,000元 證人翁學宣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證人翁學宣分別於109年9月26日、同年月27日,各轉帳200,000元、185,000元至台新帳戶。 109年9月26日5時32分許 39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傅國勳之供述(桃檢110偵28057卷第49-51頁) ⒉證人翁學宣之證述(桃檢110偵28057卷第29-33頁) ⒊告訴人傅國勳之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0偵28057卷第71頁) ⒋告訴人傅國勳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0偵28057卷第61-69頁) ⒌證人翁學宣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0偵28057卷第35-41頁) 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141號函暨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0偵28057卷第13-1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