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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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輔 佐 人 陳小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6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
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大樓2樓手術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柏璋置放在該室內更衣
室78號置物櫃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
㈡詎其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國泰銀行信用卡及附表一編號9
所示永豐銀行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2、4、7、8、9所示時、
地,未經陳柏璋同意或授權,利用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
信用卡於自動售票機交易,用以購買車票,而以此不正方法
,使該自動售票機辨識系統誤判林俊男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
人刷卡付費,而取得附表二編號1、2、4、7、8、9之「消費
金額」欄所示款項等值之車票;復持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信用卡,而利用該永豐銀行信用卡具有悠遊電子錢包功能,
於特約商店購物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於
信用卡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亦
可自動由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自動加值授權金額(即所謂自
動加值),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於附表二編號11
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1所示特約商店,未經陳柏璋同
意或授權,在該商店內悠遊卡端末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
刷卡購買商品,因而自動加值如附表二編號11之「消費金額
」欄所示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所加值金額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並於加值後進行消費交易,因而實際取得相關商品;再
持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信用卡,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5
、6、10、12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編號3、5、6、10、12
「地點」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未經陳柏璋同意或授權,佯
以合法持卡人之身分,以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方式刷卡購
物,致如附表二編號3、5、6、10、12所示特約商店之店員
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二編號3、5、6、10、12「消費金額
」欄所示款項等值之車票、飲料、食品等商品交予林俊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俊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8-10
頁、本院審易卷第103頁)。
㈡被告之輔佐人陳小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見本院審易卷第101-104頁、本院審簡卷第73-7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3-25、31-3
3頁)。
㈣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所認領單、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
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遭竊現場照片、永豐銀行信用卡遭盜刷紀錄截圖
、扣案物照片、國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35-41、37-41、45-50、51-52、53-54、55、56、57頁)。
㈤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12日桃社障字第1110072203號函
暨檢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相關資料、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
0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151324號函暨檢附被告精神鑑定
報告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5月3日國世
卡部字第1120000600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
表、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2年5月4日永豐銀零售管理
處字第1120000248號函暨檢附永豐銀行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
一覽表(見本院審易卷第47-82頁、本院審簡卷第25-33、41
-43、49-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支票為表彰財產上權利之文書,具有經濟價值,且為有體
物,與銀行存褶、郵局儲蓄存款簿、股票、車票等,同屬民
法上「物」之範疇,為財產犯罪之客體,如竊盜罪 (刑法第
320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強盜取
財罪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恐嚇取財罪 (刑法第346條第1
項) ,皆以物之取得為各該罪犯罪之成立要件,甲既以恐嚇
行為使乙交付支票一紙,自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司法
院(73)廳刑一字第740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持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信用卡,插入各車站之自動售票
機操作,係以冒充告訴人陳柏璋本人之不正方法,而由該自
動設備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4、7、8、9之「消費金額」
欄所示款項等值之車票,均屬有體物,依上說明,此部分所
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明確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成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尚有誤
會;再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5、6、10、12所示時、地未
得告訴人陳柏璋之同意,持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信用卡
向如附表二編號3、5、6、10、12「犯罪地點(即交易地點
)」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致前開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
給付車票、飲料、食品等商品,此部分被告尚非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前開物品,且所取得者均為有體物,此部分
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係構成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容有未洽。另被告於如附
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未得告訴人陳柏璋之同意,持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之信用卡向如附表二編號11「犯罪地點(即交
易地點)」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部分,係利用信用卡所兼
具之自動加值功能,此時刷卡者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係收
費設備誤認刷卡者係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刷卡者亦
因而獲得持信用卡可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須付費之不法
利益,此部分所為該當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
設備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1、2、4、7、8、9)、同法第33
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即附表二編號11)
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3、5、
6、10、12)。公訴意旨認前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均僅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尚有未洽,業
如前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
知被告可能另涉犯上開罪名,並使被告能知悉而予以充分辯
明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101、103頁、本院審簡卷第73-7
4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7、8、9及附表二編號3、5、6、
10、12所示交易日期、交易地點,持同一告訴人陳柏璋之國
泰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盜刷,係於密接之時、地,
基於單一盜刷他人信用卡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
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犯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詐欺取財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均係
持前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國泰銀行信用卡、永豐
銀行信用卡所為,是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由收費設
備取財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乙
節,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
40頁)。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亦另涉犯竊盜罪,經本院以
110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案件於審理中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民國000年0月間進行鑑定,據覆略以
:被告於107年至109年間不定期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
神科就診,經診斷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智能不足及雙向情
緒障礙症(躁鬱症),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本案為110
年11月)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又因相同原因於11
1年7月29日至同年000年0月間入住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病房
,至鑑定當日仍在住院中;住院期間仍持續有偷竊等行為問
題;被告有多次偷竊、詐欺紀錄,其於本案(即另案)偵查
、開庭及鑑定會談中,若以侷限型式問句詢問被告「是否可
以未經同意拿取/使用他人物品?」,其皆清楚表示「不可
以」,其往往能於不適當行為(偷竊)後,清楚述說自己犯
的錯誤,但仍持續出現類似行為。綜上所述,被告雖受身心
狀態及精神疾病影響,仍可辨識行為是否符合社會規範,惟
其身心狀態及精神疾病明顯影響行為時之價值判斷與控制能
力等情,有該院111年9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審簡卷第29-33頁),上開報告雖係鑑定被告於109年10
月21日犯他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距本案之犯罪時點(110
年12月9日)僅1年餘,且被告之病史甚長,於本案案發前甫
再經住院治療,再參酌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暨查獲過程之客
觀情狀,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疾病並無好轉或治
癒之跡象,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並
經其等同意引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58
號卷第102頁),是上開另案精神鑑定結果仍可作為本案認
定之依據,無須再送精神鑑定,堪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確
因上述疾病及症狀,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竊盜、詐
欺等相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對於
不得以竊盜、詐欺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知悉甚詳
,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復持所竊得之信用卡予以盜
刷,向特約商店或該店店員以此方式施以詐術取得財物,甚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致告
訴人陳柏璋受有損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陳柏璋成立和解,
而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業據被告之輔佐人陳小雲供陳在卷(
見本院審簡卷第74-75頁),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第77頁),足見被告已積
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價值、犯罪情節、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素行非佳及告訴人之意見(見
本院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已發
還告訴人陳柏璋,有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所認領單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7000元,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沒收或
追徵,然其中扣案之1800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其餘款項
則與告訴人陳柏璋達成和解而全數賠付完畢(賠償告訴人7,
0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並有桃園
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大華所認領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5、37-42頁,本院審簡卷第77頁),堪認已足
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2、4、7、8、9之
「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為3520元之車票、如附表二編號3
、5、6、10、12「消費金額」欄所示價值為483元之車票、
飲料、食品等物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消費,因餘
額不足而自動加值,並於加值後進行消費交易,以此不正方
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500元,價值共計為450
3元,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
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賠償告訴人4,50
0元),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
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遭竊物品暨數量 1 黑色皮夾1只 2 健保卡1張 3 汽機車駕照各1張 4 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 5 元大銀行信用卡 6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 7 樂天銀行信用卡1張 8 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4063*********966)1張 9 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4696*********608) 10 現金新臺幣7,000元(其中扣案之18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即交易日期) 犯罪地點(即交易地點) 所盜刷之信用卡 消費金額 1 110年12月9日17時37分許 臺灣高鐵板橋站(自動售票機) 國泰銀行信用卡(即前開附表一編號8所示扣案物) 1,415元 2 同日17時40分 臺灣鐵路板橋站(自動售票機) 204元 3 同日19時17分 臺灣鐵路湖口站 103元 4 同日19時49分 臺灣鐵路新竹站(自動售票機) 666元 5 同日19時52分 爭鮮新竹店 90元(飲料) 6 同日19時56分 爭鮮新竹店 20元(飲料) 7 同日19時59分 臺灣鐵路新竹站(自動售票機) 137元 8 同日16時25分 臺灣鐵路台北站(自動售票機) 永豐銀行信用卡(即前開附表一編號9所示扣案物) 255元 9 同日16時26分 臺灣鐵路台北站(自動售票機) 843元 10 同日16時28分 微風台北車站美食2樓 71元 11 同日17時9分 老賴-樹林店 500元(自動加值交易) 12 同日17時43分 板橋車站內全家便利商店 199元 實際消費金額合計 4,5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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