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10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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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桂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910、39422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661、10177、17045
、18738、20827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551、27345號
及111年度軍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桂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梁桂萍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
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
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幫助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3日以後之當月某日,將其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友人楊順安,嗣楊
順安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輾轉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嗣即遭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內千
元以上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梁桂萍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93、300至31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友人楊順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楊順安住
我隔壁,我跟他沒有很熟,因為我急用錢,男友又入監,我
跟楊順安聊天時聊到貸款,他跟我說可以找他小白信用貸款
,我不知道他拿去做詐騙,他沒有說過可以幫我製作金流讓
我貸款比較好過等語。經查:
㊀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等資料提供與友人楊順安,嗣楊順安將本案帳戶之上開資
料輾轉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後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即
遭該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內千元以上款項轉匯
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所是認,並有證人楊順安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佐,復有本
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又有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所提相關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
實,已堪認定。
㊁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又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
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基於求職、貸款等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與他人時,是否同時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等原因而與他人聯
繫接觸,但行為人於提供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與他人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他人
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2553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同此)。
⒉被告為86年生,依其所述曾從事防疫工作、防水工程等工作
(見易字卷,第93至94頁),可認其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
驗。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
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是倘非欲為不法用途,或因一時急需等突發情由
,任何人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或取得他人帳戶密碼之理,相
對地,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將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
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
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置辯如前,然經本院質之為
何申辦貸款需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節時供稱:因為當
時楊順安跟我說提供了會比較好過,這要問楊順安,他是這
樣跟我說等語(見易字卷,第313頁),而證人楊順安於本
院審判中證稱:需要這個資料辦貸款是我公司同事跟我說的
,我再跟被告說,被告沒有問我為何貸款需要這些資料,我
沒有跟被告說為何貸款需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我
跟被告說完後,被告有給我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語(見易字卷,第269至270頁),可知被告經楊順安要求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依楊順安之要求逕
予提供,未就提供該等帳戶資料有何具體之質疑或積極之防
果行為,然被告與楊順安並非熟識,且依被告先前向金融機
構申辦貸款之經驗,其知悉金融機構不會要求申請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判中所是認(見易字卷,第313至314頁),是其當知悉提供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與他人之行為,既與一
般貸款者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匯入貸款之常情不符,收
取之人當係基於非正當之目的,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自極可
能遭人用作非法用途,則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
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
⒊況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0年6月3日所申辦,開戶後迄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匯款前,其帳戶內歷來之餘額約為300餘元至數
十元,此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1
1年度偵字第18738號卷,第149至175頁),被告亦自陳其提
供本案帳戶時,帳戶內餘額不到百元,其當時另有郵局帳戶
供其防疫補助津貼匯款入帳等語(見易字卷,第94、313至3
14頁),此情核與帳戶提供者多係提供現未(將不)使用帳
戶之情形相符。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因帳戶內原幾無餘款,且嗣後再停用
、申(補)辦帳戶亦無困難,是其並不因此直接受有財產上
之損失,此當為被告所知悉,可徵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
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發生,
不僅有所預見,且其發生因不至使其直接受有損失,乃聽任
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更證其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
術之行為等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從而,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幫助洗錢罪,然併辦意旨書已敘明及此,
且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
等罪名(見易字卷,第91、267、299頁),是無礙其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論斷。
㈢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之轉帳時間,均係於110年7月1日
,且本案被告所提供者,係本案帳戶之單一帳戶,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分次提供與他人,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與他
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
,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致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
並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受騙之款項,助長詐欺集團之
猖獗,參以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非少,被告所為造成之危害非
輕,自應予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尚能
坦承客觀行為,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究係因經濟壓力有
收入需求方為本案犯行,末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前無刑案科刑紀
錄所彰顯之品行(見易字卷,第21至23頁),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對價,
難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正犯,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帳戶內之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或為
其所支配,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
持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至證人楊順安於本院審判中所證內容,核其所為是否涉有詐
欺罪嫌,允宜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師敏、李韋
誠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㈠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蔡方敏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方敏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蔡方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同年月1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㊁於同年月1日10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蔡方敏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蔡方敏所提中信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影本、交易紀錄之信件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芳如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1日間,以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芳如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林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同年7月1日10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芳如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林芳如所提存摺影本及投資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㈢ (111軍偵23併辦意旨書) 邱佩穎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佩穎佯稱利用SFF投資網站將獲利頗豐等語,致邱佩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同年7月1日11時45分許,匯款1萬元。 ㊁於同年7月1日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㊂於同年7月1日14時1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邱佩穎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邱佩穎所提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㈣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蔡靜雯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至同年9月2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靜雯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蔡靜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同年7月1日12時18分許,匯款3萬元。 ㊁於同年7月1日12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㊂於同年7月1日12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㊃於同年7月1日12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蔡靜雯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蔡靜雯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 ㈤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秀穎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5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秀穎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吳秀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於同年7月1日12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㊁於同年7月1日13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穎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吳秀穎所提匯款單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投資軟體擷取畫面。 ㈥ (111偵27345併辦意旨書) 林碧貞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日至同年7月1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碧貞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林碧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同年7月1日12時41分許,匯款1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碧貞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林碧貞所提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㈦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黃婉菁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婉菁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黃婉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同年月1日13時5分許,匯款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婉菁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黃婉菁所提交友軟體擷取畫面、投資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 ㈧ (111偵8551併辦意旨書) 邱慧玲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高晨旭」向邱慧玲佯稱可至firstrade平台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邱慧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同年7月1日13時52分許,匯款6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邱慧玲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邱慧玲所提投資軟體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 ㈨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林昌證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18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昌證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林昌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同年7月1日15時7分許,匯款1萬6,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林昌證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林昌證所提元大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手寫匯款明細、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㈩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筱薇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2日至同年8月17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筱薇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吳筱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同年7月1日15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吳筱薇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吳筱薇所提通訊軟體Line、WhatsApp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及匯款單據。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靜婉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3日至同年7月26日間,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陳靜婉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陳靜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同年7月1日15時22分許,匯款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靜婉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陳靜婉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及WhatsApp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游千萸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千萸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游千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同年月1日15時32分許,匯款2萬7,907元。 1.證人即被害人游千萸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游千萸所提投資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雯娟 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月1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雯娟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葉雯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同年月1日15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葉雯娟於警詢之證述。 2.被害人葉雯娟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軟體擷取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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