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10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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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家豪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滷味攤車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家豪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友人陳政華以不詳方式
竊取陳品誠所有、置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地(下稱本
案空地)上之滷味攤車1臺,並將滷味攤車移離本案空地得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家豪固坦承其於111年1月底某時,請不知情之友
人陳政華將告訴人陳品誠所有、置放在本案空地之滷味攤車
移走變賣,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幫告訴人找
到本案空地放滷味攤車不久,告訴人就說要我接滷味攤車學
做滷味,說要將滷味攤車給我、叫我處理就好,過了幾個月
,親戚游騰勝打給我說本案空地老闆很生氣要我趕快將放很
久的滷味攤車處理掉,我打了電話、簡訊找告訴人都找不到
,後來找到告訴人,告訴人跟我說都給我處理就好,以後不
用問告訴人,我才請陳政華把滷味攤車賣掉等語(易卷170-
172頁)。
㈠查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某時為告訴人尋得游騰勝向本案空地
老闆承租之本案空地暫置滷味攤車,告訴人即於110年11月2
0日22時許將滷味攤車置放在本案空地,後被告於111年1月
底某時請陳政華將滷味攤車移走變賣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偵卷9-12、74頁、易卷170-172、208、236頁)、告訴人證
述(偵卷19-23、72-73頁、易卷199-208頁)、告訴人女友
陳譽心證述(偵卷73-74頁)、游騰勝證述(易卷237-242頁
)明確,並有滷味攤車照片及本案空地照片(偵卷40-43頁
)可證,此等情節自堪認定。是被告客觀上有破壞告訴人滷
味攤車之所有及持有的行為,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
經告訴人同意將滷味攤車移出本案空地並變賣?被告主觀有
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㈡茲審究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的滷味攤車是跟其他
人合夥經營的,於110年11月12日結束營業,但我要跟合夥
人打官司,也會重新經營,不可能放棄滷味攤車,所以詢問
被告是否有地方可以放滷味攤車,後於110年11月20日22時
許將滷味攤車放在本案空地,於000年00月間去被告家吃飯
時,被告當時沒工作,我曾經問被告是否有要承接滷味攤車
做生意,被告說他想一想最後也沒有答應,我也沒說要將滷
味攤車送他,另我於110年11月前有借被告40萬元,但被告
都沒有還錢,我跟被告於111年1月26日交涉破裂,我怕被告
把滷味攤車怎樣,才於111年2月26日前往本案空地找滷味攤
車,發現滷味攤車不見了,被告將滷味攤車出賣時,沒有跟
我說等語(偵卷19-23、71-73頁、易卷198-208頁)。而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關於滷味攤車放置本案空地之
原因、告訴人與其談論是否承接滷味攤車、告訴人有於111
年農曆年前(即1月底)找其討債、被告於111年1月底將滷
味攤車賣掉等事發經過(偵卷9-12、74頁、易卷170-171、2
08、246-247、249頁),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過程大致相符,
2人間只有關於⑴告訴人有無於與被告討論被告是否承接滷味
攤位時,表明將滷味攤車給被告?及⑵告訴人是否有於被告
將滷味攤車出賣前,向被告表明滷味攤車任由被告處理?此
2部分之說法不同。
⒉本院依據下列事證,認告訴人之歷次證述方符真實而可採
⑴據被告與告訴人之歷次供述,可知,告訴人於110年11月20日
當天是先從中壢區復華街承租之營業處所將滷味攤車搬出,
為了找可以擺放滷味攤車的土地,是弄到當天較晚的時間,
且被告也為了滷味攤車找了本案空地以外的南崁台茂空地、
南崁路二段220號空地,但均無法擺放,最後始尋得本案空
地擺放。倘告訴人有不要滷味攤車或將滷味攤車送人的意思
,根本無庸花費時間、金錢及勞力將滷味攤車從中壢區運到
蘆竹區,直接請買家或回收業者到中壢區載走滷味攤車或初
始即任由被告處置即可,亦無庸要求被告多次聯絡找尋可擺
放之位置。
⑵次據被告與告訴人之歷次供述,被告於110年11月前即積欠告
訴人至少40萬元,至今仍未歸還告訴人,另滷味攤車若出賣
仍能賣得千元以上。則於110年12月或000年0月間,被告係
處於積欠告訴人金錢之債務人地位,告訴人豈會平白將具有
財產價值之滷味攤車送給被告之道理。
⑶又法院於審理中訊問游騰勝,游騰勝先證稱:滷味攤車是我
答應被告讓被告放在本案空地,但我沒去本案空地看過放什
麼東西,我沒跟被告說只能放多久,也沒有打電話催過被告
要處理,我老闆也不會去看,我跟被告其實很少聯絡,只有
因為放東西事情聯絡,之後就是被告父親過世才有聯絡,我
自己把本案空地當汽車修理的地方,如果沒有生意,我可能
1、2個月不會去本案空地等語(易卷237-242頁);後由被
告補充詢問游騰勝,游騰勝又證稱:有一次聚餐我有提醒被
告,問被告那個東西還要放多久,還有打給被告說老闆要蓋
廠房,要被告把東西移走等語(易卷242-243頁)。可知,
游騰勝於同一時地關於是否催促被告將滷味攤車搬離本案空
地之證述已經前後矛盾,難認可採,則被告稱有親戚一直催
我趕快處理滷味攤車等語,已有可疑。
⑷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承:因為我有欠告訴人40萬元,
所以有逃避告訴人,告訴人打電話來我都沒接,直到111年
農曆年過年前告訴人找來我家等語(偵卷74頁),可知,被
告一直到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找到被告之前,根本處於躲
債的狀況,豈有主動打電話、傳簡訊找告訴人討論滷味攤車
如何處理之可能,故被告辯稱:親戚一直催我處理滷味攤車
,我有打電話、傳簡訊給告訴人,後來找到告訴人,告訴人
說隨便我處理等語,實與事實未合,應係被告臨訟編篡之說
詞。
⑸況若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討論被告是否承接滷味攤位
時,真有表明將滷味攤車送給被告或任由被告處理,則被告
於111年1月要處理滷味攤車時,何必再次詢問、催促告訴人
要不要處理滷味攤車事宜,故被告以上開辯詞稱:告訴人有
兩度表示要將滷味攤車給我等語,亦與情理未合。
⑹是依前述各情,應認告訴人證述未曾同意將滷味攤車給被告
,且被告請陳政華賣掉滷味攤車前亦沒有得告訴人同意等情
,較符合邏輯及經驗法則而可採,被告供承已得告訴人同意
之情節則為不可採。
⒊承上,被告既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滷味攤車移出本案空地變
賣,主觀上自係覬覦滷味攤車之財產價值,故被告具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堪以認定。
㈢從而,被告有上述破壞告訴人就滷味攤車所有及持有之行為
,亦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與竊盜構成要
件相符,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足
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陳政華竊取滷味攤車,為間接正犯。
㈡檢察官於審理中雖曾稱:本案若認被告係保管滷味攤車,請
法院告知侵占罪嫌之權利告知等語。惟經調查之結果,被告
未受託保管或持有滷味攤車,只是為告訴人找本案空地置放
滷味攤車,且被告非本案空地的使用人或承租人或管理人,
自難認被告有持有或保管滷味攤車,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狀
況,故本院認檢察官以竊盜罪起訴論罪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走滷
味攤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得原諒,所為自有不該,
應予非難。次審酌滷味攤車之價值,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
齡、高職畢業暨從事運輸、水電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
、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滷味攤車1臺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
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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