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毓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毓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蔡毓修係劉竑均(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審簡字471號審理中)之妹夫,劉
竑均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毓修及不知情之尹臆偵(所涉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50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抵達臺中市○道○號大雅交流道附近之平面道路後,
蔡毓修即與劉竑均在該處以醫療用白色透氣膠帶、黑色電器膠布
貼蓋車牌,將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變造為車牌號碼00
-0000號而行使之(蔡毓修此部分所涉之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易字5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
定)。嗣蔡毓修與劉竑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30日凌晨4時5分許,由劉竑均搭
載蔡毓修、不知情之尹臆偵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晶水
亮檳榔攤,劉竑均向該檳榔攤之店員梁銹妮叫喊:「檳榔100,1
,000元給妳找」後,致梁銹妮陷於錯誤,誤以劉竑均、蔡毓修確
有購買檳榔之真意,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檳榔1包及90
0元交付與副駕駛座上之蔡毓修,劉竑均則將面額1,000元之玩具
紙鈔1張(上載魔術印製廠印製)對摺後交與梁銹妮,並旋即駛
離。梁銹妮當場翻開該玩具紙鈔後,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警方
循線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蔡毓修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竑均搭載
至晶水亮檳榔攤前,且當時其係坐在副駕駛座上,並有接下
證人梁銹妮交付之檳榔及9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假鈔犯案,這是證人劉竑均拿假鈔
做的,不是我造成的犯罪等語。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證人劉竑均有所分工:
110年5月30日凌晨4時許,證人劉竑均搭載被告、證人尹臆
偵至晶水亮檳榔攤,證人劉竑均叫喊:「檳榔100,1,000
元給妳找」,證人梁銹妮便將價值100元之檳榔及900元交付
與副駕駛座上之被告,證人劉竑均則交付已對摺之面額1,00
0元玩具紙張1張與證人梁銹妮並旋即駛離,證人梁銹妮當場
攤開該玩具紙鈔始知受騙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5
08號卷【下稱偵卷】第48至49、229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
79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5至276頁),並經證人梁銹妮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劉竑均、尹臆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8至19、64至65、79、18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可見被告就本案確實有向證人梁銹妮收取價值100
元之檳榔及900元之分工行為。
⒉被告事前與證人劉竑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⑴被告與證人劉竑均為本案前之110年5月29日晚間11時50分許
,在臺中市○道○號大雅交流道附近之平面道路變造上開車牌
一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228
頁),並經證人劉竑均、尹臆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8至19、64至65頁),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136頁)。又被告與證人劉竑均共同為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前,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證人劉竑均已先
駕駛前開變造後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強勇檳榔攤,被告當時亦坐在副駕駛座上,證人劉竑均
以相同手法向強勇檳榔攤之店員邱貴英叫喊欲購買100元之
檳榔,邱貴英交付價值100元之檳榔及所找之800元與被告,
證人劉竑均則交付1,000元玩具紙鈔1張與邱貴英,邱貴英發
現少交付100元欲返回店內拿取金錢時,即查覺該紙鈔有異
,遂向該車前座之人表示該鈔票係假鈔,而證人劉竑均就此
部分所涉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81號判決處刑確定,被告就部
分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雖經該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36號判
決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證人劉竑均係以假鈔行騙一情無所知
悉,判決被告無罪,然被告此過程中,應可知悉證人劉竑均
係以上開持假鈔之手法詐騙而取得檳榔攤店員所交付之檳榔
及所找之金錢,且為免遭追查,始會於行騙前先變造車牌。
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懷疑之後就一直在車上問證人劉
竑均,他就說不要理他,他還跟我裝傻,我是有懷疑,但也
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偵卷第50頁)亦可得知。
⑵從而,被告與證人劉竑均共同變造車牌後,證人劉竑均即駕
駛該車前往前開強勇檳榔攤持千元假鈔行騙,被告自證人劉
竑均該行騙之過程中,已可知悉證人劉竑均詐騙之手法及模
式,仍於證人劉竑均詐取強勇檳榔攤店員邱貴英所交付之檳
榔及金錢後約2小時,再由證人劉竑均駕駛上開經變造車牌
之自用小客車一同至晶水亮檳榔攤,並以相同手法詐取證人
梁銹妮交付之檳榔及金錢,顯見被告就證人劉竑均係持千元
假鈔向證人梁銹妮詐取檳榔及所找之金錢一情確實知悉且與
之有犯意聯絡。
⒊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客觀上具有分工行為,主觀上亦與證
人劉竑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雖辯稱假鈔係由證人
劉竑均所行使,然被告就本案所擔負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中之「取財」行為,縱施用詐術之人並非被告,被告仍
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論罪
⑴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共同正犯:
被告與證人劉竑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劉竑均係以上開不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仍與證人劉竑均共同持假鈔詐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梁銹妮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
行,且尚未與告訴人梁銹妮調解或和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
人梁銹妮,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就本案非為主
導之角色,且告訴人梁銹妮所受損害非鉅、其犯罪之動機及
目的、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園藝、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
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
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否認有分得向告訴人梁銹妮詐得之財物或獲取報酬
,且依證人劉竑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頁)及卷內事
證,均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確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爰
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00
元之檳榔及900元現金,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容有誤
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劉竑均(所涉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現由本院以112年審簡字471號審理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4日20時58分前某時許,在
桃園市大溪區大溪交流道附近某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以黏貼黑色膠帶及小白紙之方式,變造為車
牌號碼00-0000號,並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監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取締、違法案
件查緝之正確性。嗣由劉竑均駕駛上開車牌號碼經變造為K8
-6626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及不知情之尹臆偵(所涉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
0年6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在告訴人吳敬興經營之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連發檳榔攤前,由劉竑均先向店員即被害
人游鈺虹佯稱:欲購買價值100元之檳榔1包等語,並交付面
額1,000元之玩具紙鈔1張(上載魔術印製廠印製)與被害人
游鈺虹,致被害人游鈺虹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價值100元之
檳榔1包及900元與副駕駛座上之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敬興、證人即被害人游鈺虹、證
人尹臆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竑均於
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0年6月4日那次
我沒有跟證人劉竑均一起變造車牌,當時我在上班,沒有跟
證人劉竑均一起等語。經查:
㈠本案並未有攝得於上開時、地變造該車牌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而自告訴人吳敬興處所扣得之玩具紙鈔1紙,亦未採集到
指紋,且監視錄影器並未攝得案發時上開經變造車牌之自用
小客車車內之人之容貌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99至107、129至130頁)。
㈡證人劉竑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且經拘提未獲,其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載被告,下桃園市大溪區大溪交流道後停在路邊
,被告用黑色電器膠布把前後車牌的S改成8,我用小張白紙
將前後車牌的字母A遮蔽,將該車前後車牌改成K8-6626號,
再開到檳榔攤,我搖下副駕駛座車窗跟店員說要檳榔100元
,還說「我等下1,000給你找」,用意是讓店員先準備好900
元,被告接過店員手中檳榔及找給我的900元,我才把1,000
元假鈔交給店員,隨即開車駛離;110年6月4日晚間8時56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連發檳榔攤前,駕駛變造
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人是我,錢是由我拿給檳榔攤
店員,被告當時也知情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證人劉
竑均雖於警詢時證稱其與被告於110年6月4日晚間前往連發
檳榔攤前,有在桃園市大溪區大溪交流道附近共同變造上開
車牌,而被告亦知悉證人劉竑均係持假鈔向連發檳榔攤之店
員行騙,且被告有接下該檳榔攤店員所交付之檳榔及所找之
900元,然證人劉竑均與被告係屬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身
分,依上開說明,證人劉竑均所為之證述自需有補強證據以
佐其真實性。
㈢證人尹臆偵於警詢時,員警並未詢問證人尹臆偵關於110年6
月4日之案發經過,其於偵訊時證述:平常我是坐副駕駛座
,但110年5月30日凌晨4時5分許、110年6月4日晚間8時58分
許,這兩次是被告坐副駕駛座等語(見偵卷第222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時間了,我好像有去過桃園市大溪
區,但成員有誰我已經忘了,有證人劉竑均,至於有沒有被
告,我已經忘了;我忘記這次我和證人劉竑均去桃園市大溪
區做什麼;我沒有印象110年6月4日有沒有跟證人劉竑均一
起去桃園市大溪區的連發檳榔攤等詞(易字卷第197頁)。
依證人尹臆偵之證述可知,證人尹臆偵雖於偵訊時曾證稱11
0年6月4日被告係坐在證人劉竑均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
惟並未就該日案發之情形為具體詳細之陳述,且於本院審理
時就該日是否有與證人劉竑均一同前往桃園市大溪區證稱已
遺忘,且無法記憶至桃園市大溪區之原因,甚至表示110年6
月4日其並未與證人劉竑均共同前往連發檳榔攤。可見證人
尹臆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前後相互歧異而有
所瑕疵,故證人尹臆偵所為之證述,自無法補強證人劉竑均
於警詢時之證詞。
㈣證人吳敬興係經證人游鈺虹通知始知悉證人游鈺虹於110年6
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遭客人持假鈔騙取價值100元之檳榔1
包及900元一情,經證人吳敬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85至86頁),故證人吳敬興於案發時並未在場。而證人游
鈺虹於警詢證稱:我在連發檳榔攤上班,110年6月4日晚間8
時58分許,有兩個男生開車到該檳榔攤消費,他們沒有下車
,駕駛說要買100元的檳榔,他先跟我說他會以千元鈔票支
付,我就進去檳榔攤內拿100元檳榔跟要找的900元,駕駛收
下檳榔跟900元後,交出假鈔就開走了,副駕駛座的男生可
能在睡覺,我找錢給駕駛座的男生時,副駕駛座的男生有頭
抬起來看一下,然後又躺回去;車子是黑色的,之後看監視
器有確認是BMW,車牌號碼疑似是6626,英文字母看不清楚
;駕駛是男性,約25至30歲,偏瘦,沒有戴眼鏡,穿襯衫,
髮型像一般上班族的頭髮,有瀏海,聲音聽起來是年輕的,
副駕駛也是男性,也是25歲上下,微胖,沒有戴眼鏡,穿黑
色外套,好像是羽絨衣,他們兩人都有戴口罩,所以沒辦法
看得太仔細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93頁)、於偵訊時證述
:110年6月4日晚間8時58分許,對方開BMW停在檳榔攤外,
駕駛說要100元檳榔後,就拿1,000元給我,副駕駛座的人在
睡覺,後座我沒有注意有沒有人,他們把鈔票拿給我,拿到
我找的900元後就馬上開車離去;當下收到假鈔時是折成3折
,我打開看發現不一樣,馬上打電話給老闆即證人吳敬興等
詞(見偵卷第18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駕駛跟我
說要買檳榔,他說他拿1,000元,要我找錢給他,駕駛把1,0
00元交給我,我就拿檳榔和找的錢給駕駛,副駕駛看起來在
睡覺,整個過程我都沒有和副駕駛有任何談話或接觸;我在
車窗旁把檳榔交給駕駛,我一手交檳榔和找的錢,同時他拿
1,000元給我;1,000元是被折起來,小小的1張,有好幾折
,我拿到後把錢攤開,走了約10步以內到店門口才發現是假
鈔,但駕駛已經把車子開走了;被告好像是駕駛,我記得副
駕駛沒有戴眼鏡;我無法確定在場的被告是駕駛或副駕駛,
我只記得駕駛有戴眼鏡,副駕駛沒有戴眼鏡;我印象中駕駛
有戴眼鏡,且臉型也偏瘦,所以我在警詢時才會指認駕駛是
證人劉竑均,但因為晚上比較昏暗,我也沒有看得特別仔細
,只記得大概的情形等詞(見易字卷第190、191頁)。依證
人游鈺虹之證述可知,案發時無論是向證人游鈺虹表示要購
買100元檳榔、交付假鈔與證人游鈺虹或接下證人游鈺虹所
交付之檳榔及900元之人均為駕駛,副駕駛於該過程中,並
未與證人游鈺虹有所接觸,且證人游鈺虹於警詢時指稱駕駛
乃證人劉竑均,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駕駛為被告;然依證
人劉竑均、尹臆偵之證述可知,證人劉竑均、尹臆偵、被告
同行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均係證人劉竑均,其等未
證稱過被告曾駕駛該車。顯見證人游鈺虹之證詞有前後不一
之情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案發時之駕駛一情,
難認為真,證人游鈺虹之證述亦具有瑕疵,自無從補強證人
劉竑均之證述。
五、綜上所述,本案僅有共同被告即證人劉竑均於警詢時之單一
證述,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補強證人劉竑均之證詞,是
難單依證人劉竑均所為之證述,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
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共同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心證,依上述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