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8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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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王念宗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8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論
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王念宗原就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嗣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主張撤回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上訴
,而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362頁)。依上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並不在
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
附件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念宗上訴意旨略以:被查獲當天所持有的毒
品,是和女友徐淑媛一同購買,並不是全為被告所有,只是
尚未分裝而由被告一同保管,且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能
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
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
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
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
失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況原審量處之
刑已為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最低刑
度,自無可動搖原審所量處之刑,而認被告應受較輕之處罰
。至被告所稱購入逾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中,部分為他人
所出資,縱認屬實,在尚未分裝及交付前,被告仍處於持有
逾量毒品之不法狀態,可責性非低,自無有何情堪憫恕而有
再予以減刑之餘地。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起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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