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簡上字第83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旭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
111年度簡上字第830號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
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
審判決者,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明文,惟觀諸簡易判決程序之
立法目的,乃在尋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是法律既未明
文規定可就其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當係立法者有意排除,
準此,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服者,除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向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
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是此類案件由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行上
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62條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旭強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338號
),嗣經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29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3年1月26日以111年度簡上字
第830號判決上訴駁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既已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
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後,本案即告確
定,自不得再對之提起上訴。是被告就本院合議庭所為之第
二審確定判決再行提起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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