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聲字第190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友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22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1907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907號裁定(下稱本案定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於民國111年9月20日確定,惟本案定刑裁定附表(
如附件,下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3號裁定更正,爰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法院固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更正之。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
與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
正乃變更原判決之內容,顯然足以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次按更正裁判者,並非法院就
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
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
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判決所表示之意
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6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受刑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
同犯傷害罪,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理由欄載明所宣告
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旨,及於主文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則本院於111年8月22日依聲請人之聲請,
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與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以本案定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均係依各該確定判決諭知之主文所為,皆
為「本院本來之意思」,尚無裁判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意思
不符之情事,要無錯誤可指。
㈡至受刑人經原判決諭知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其傷害罪之法定刑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固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罪,然原判決上開錯誤既已涉及所處罪刑得否易刑
處分之本旨,即與一般文字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
誤情形有別,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本院亦無逕將本案定刑
裁定中原判決所處罪刑裁定更正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餘地
,則聲請意旨以原判決業於111年11月1日經裁定更正為由,
聲請裁定更正本案定刑裁定之內容,殊乏所憑。
四、綜上所述,本案定刑裁定既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而無違誤
,聲請人所聲請更正者復非得以裁定更正之事項,聲請人本
件聲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件:(本案定刑裁定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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