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君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756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4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君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拾伍年。
事 實
一、劉君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及
以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代價,販賣給附表一所
示之人。嗣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王宏林因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為警搜索,扣得王宏林持以聯繫劉君亮
購毒使用之手機,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
二編號八十九)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
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
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至第
293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劉君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
中,以及證人王宏林、洪源廷、洪立仁、陳汶峻於警詢、偵
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252號〈下稱
他卷〉三第559至563頁,本院卷第100、286頁),分據證人
王宏林、洪源廷、洪立仁、陳汶峻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他卷一第9至15、121至124、159至162頁,他卷二第24
9至252、411至413頁,他卷三第257至258、261至263、265
至266、543至544、547至548、283至288、291至292、553至
55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10月26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
:王宏林之藍色三星行動電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採尿人:王宏林)、被告
與證人王宏林間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輛軌跡、事件紀
錄清單、監視器架設地點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之手機號碼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王宏林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通聯基地台位址紀錄、證人王宏林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陳汶峻之手機號碼00000
00000號及證人洪立仁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基地台
位址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111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受搜索人:陳汶峻)、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111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劉君亮)、查獲現場照片、被告
與證人陳汶峻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貨
便歷史資料查詢、交貨便寄件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被告手機之勘驗筆錄暨附件、被告
手機鑑識取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他卷一第27至3
3、43、45至66、67至71、131、167至185頁,他卷二第259
、291至295頁,他卷三第71至75、579頁,他卷一第133、18
9至555頁,他卷二第13至198頁,他卷一第187至188頁,他
卷三第187至230、297至305、447至453、339至347、39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0號〈偵卷〉一第23
至29、41至212頁,偵卷二第5至384頁),是依卷附之各項文
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問:本件販賣的毒品,可
獲得多少利潤?)每公克約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286頁),是被告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
品,每公克約可賺取1,000元,足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
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綜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罪數:
⑴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⑵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刑之減輕: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有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情
形,均回覆: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上手等節,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7月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43614
號函、桃園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5日桃警刑大三
字第1120018764號函暨佐警職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7月5日桃檢秀藏111偵37455字第1129079193號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99、201至203、207頁),是本案既未因被
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⑶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
被告本案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雖眾多,但販賣之數量、
價金均屬零星小額,並非大盤毒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87頁)。惟本院衡酌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國際上之共識,凡具有一
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竟
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次數亦非單一,難認本
案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當無情輕法重,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上情,自無理由。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
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
法之利益,從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自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販賣本案交易毒品之動機、手段、
販賣之價額及數量,兼衡其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教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他卷三第319頁
)等一切情狀,於前述減刑規定後所形成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2「主文欄」所示之罪,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警方於111年3月29日12時4分起至12時45分止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手機,且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聯繫之用,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3頁),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1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第297至301頁),足認上開手機係供
被告本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又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已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發還被告一情,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被告簽署具領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1至319頁)
,並非扣案中,是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
,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範犯罪利
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再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
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
罪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1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犯罪所得係因販賣而取得之價金(毋庸扣除被告所支出
之犯罪成本,例如包裝費用等),是未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款項,乃被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屬被
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李佳
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左起依序為年月日時分,年3位,餘2位,日時分不詳則略) 交易對象 交易毒品數量 交易毒品代價(金額單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欄 1 00000000000 王宏林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被告以轉帳方式收取全額價金後,由買家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收取毒品以完成交易。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5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6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6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6,000元 買家原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而轉帳9000元,嗣變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被告即退款3000元,餘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 70,000元 買家前已支付6萬5000元,嗣遇毒品漲價,買家遂補付5000元,餘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00000000000 洪源廷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5,6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500元 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00000000000 洪立仁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2,700元 被告以轉帳方式收取全額價金後,以快遞包裹將毒品寄交買家以完成交易。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365元、 3,000元 買家原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而轉帳3,365元,嗣變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而再轉帳3,000元,餘同編號13。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3,200元 同編號13。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00000000000 陳汶峻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5,000元 被告於面交毒品時併予秤重確認,餘同編號1。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5,000元 同編號16。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5,010元 被告以轉帳方式收取全額價金後,以交貨便方式將毒品寄交買家以完成交易,是以加計包裝袋費用10元。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5,000元 同編號16。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 5,000元 買家除支付毒品價款5,000元外,另出借5,000元予被告應急,另誤輸致溢付1元,餘同編號16。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000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9,000元 同編號16。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起訴書誤載1.5公克,本院卷第282頁) 5,500元 (起訴書誤載4,000元,本院卷第282頁) 買家原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而以LINE PAY方式支付4,000元,嗣變更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被告即加收1,500元,被告於收取全額價金後,先後經由LALAMOVE、統一超商交貨便等方式,將毒品寄交買家以完成該次交易。 劉君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紅色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