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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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伍包(驗餘毛重
合計貳拾參點陸陸陸公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振輝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會」,作為
聯繫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下稱
毒品咖啡包)之工具。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謝易達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凌晨0時1分許查獲李汪哲(微信
通訊軟體之暱稱為「雷洛」)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李汪
哲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陳振輝,警員謝易達遂於同日凌晨0時3
0分許佯裝購毒者,以李汪哲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雷洛」
與陳振輝聯繫,雙方議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易毒
品咖啡包3包,並約定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號前交易。待佯裝買家之警員謝易達於同日凌晨0時57分抵
達上址,且見陳振輝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車,警方旋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陳振輝
販毒聯絡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晶片卡1張)及毒品咖啡包5包(驗前含包裝袋總毛重23.91
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3.66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振輝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375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387至3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
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振輝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99頁,本院卷第374至375頁
、第393頁),核與證人李汪哲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5至29
頁)及警員謝易達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述查獲被告之情節(見
偵查卷第89至91頁)相符。又被告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5
包(驗前含包裝袋總毛重23.91公克,取樣0.244公克鑑定用
罄,驗餘毛重合計23.666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且測得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9.8%,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
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91頁)。此外,復有被告與李汪哲
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雷洛」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查卷第109至113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73至77頁),以及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05頁背面至107頁
背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本案毒品若能順利販出,
每出售1包其可賺取50元差價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5頁)
,足認被告出售本案毒品咖啡包之目的,確係藉此從中謀得
經濟利益,是被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駕車至上址欲
出售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佯裝買家之警員,然
為警查獲,致未能得逞之事實,允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又所謂販賣行為,
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
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
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
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
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
,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
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
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
、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
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
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
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
,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
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
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
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
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
號判決、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而以微信通訊軟體
暱稱「會」,作為聯繫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
品之咖啡包,嗣警員佯裝買家與其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而佯裝買家之警員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實際上並
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於上揭時、地欲販賣
第三級毒品,惟遭佯裝買家之警員查獲等情,是其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兩種減輕事
由,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明知販賣毒品行為
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
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竟仍鋌而走險為之,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其販賣之毒
品數量非鉅,且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與大盤毒梟鉅量
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犯
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物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達一定數量外,乃
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
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
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
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驗餘毛重合計23.666公克),係被告於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
品及未及販出之第三級毒品,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
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即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
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包裝
袋5個,因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係粉末,縱將之自
前開包裝袋中倒出,仍難免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粉末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
屬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晶片卡1張),係被告所持用,供其與毒品買家聯繫販毒事
宜等情,有被告與李汪哲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查卷第109至113頁背面)存卷可參,堪認係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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