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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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任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43、27054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iPhone7 PL
US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鯨魚」之人於民國110年7月
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發
布疑似兜售毒品訊息,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於
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因見前開訊息,遂喬裝毒品買家而於
110年7月18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鯨魚」之人聯繫
購買毒品事宜,後暱稱「鯨魚」之人即於同日轉而介紹於通
訊軟體TELEGRAM以「鬼師傅」為暱稱之甲○○與喬裝員警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硝西泮」、「
耐妥眠」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
毒品,並知悉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雜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
第2項第2款至第4款所定之毒品成分,不得非法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
於喬裝員警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之洽詢購買毒品咖啡包事
宜後,與喬裝員警約定由甲○○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價格,販賣內含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之毒品咖啡包8包予喬裝員
警,雙方並約定於110年7月20日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號旁進行交易,嗣待甲○○於110年7月20日8時許,攜帶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抵達前址而經喬裝員警進入甲○○所駕車輛之副駕駛
座與之碰面,並於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混合有前
開第二級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8包予喬裝員警之際(
下稱本案販毒行為),員警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其販賣
行為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復經警於同年11月3日13時許,因另案在新北市○○
區○○路○段00號前對甲○○執行拘提,同時其斯時所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之際,在該車後行
李廂之備胎室內,查扣甲○○於前揭時、地為本案販毒行為時
所同時併予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下稱丙○偵
字)第27043號卷第15至17頁、第67至69頁,臺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下稱北檢偵字)第5188號卷第6頁、第80至81頁
】,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
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丙○偵字27043號卷第15至17頁、第67至
69頁,北檢偵字5188號卷第6頁、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68
、28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年7月20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丙○偵字27043號
卷第29至33頁)、喬裝員警各與暱稱「鯨魚」及以「鬼師傅
」為暱稱之被告各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9張
、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者註冊帳號資訊翻拍照片2
張、現場查獲照片4張(見丙○偵字27043號卷第55至59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 年聲搜字1162號搜索票1張、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見北檢偵字5188卷第14
至17頁、第19頁)在卷可稽;復有疑似毒品之咖啡包共20包
扣案可佐。再者,被告於110年7月20日遭警查扣封面印有飛
鳥圖案之毒品咖啡包18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確經檢出該等毒品咖啡包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耐妥眠」成分(淨重合計42.4709公克,第二級毒品之純
質淨重約0.8239公克,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約0.5649公克
)等情,有該院110年9月1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
定書㈠及毒品純度鑑定書㈡各1份附卷可稽(見丙○偵字27043
號卷第95至99頁);另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因另案而遭警所
查扣其於為本案販毒行為時所同時持有之毒品咖啡包2包,
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氣相層析串聯
質譜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確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毛重各為2.992公克及2.750公克,
均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此亦有該院110年12月28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07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
見北檢偵字5188號卷第20頁),從而足證被告於本案所販賣
與喬裝員警之上開毒品咖啡包,確各含前揭第二級及第四級
毒品成分,且被告於為本案販毒行為時所併予持有之上揭2
包毒品咖啡包,亦均含前揭第二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前開
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
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屬真實。
二、按毒品咖啡包,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是被告於販賣上開毒品咖啡
包與喬裝員警之際,其主觀上自具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亦堪認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內含有前開一種第二級
毒品及二種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惟未完成之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為在行為人混
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
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施用者往往
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並增加使用
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品製造、運輸
、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
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
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
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
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
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
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
,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分別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耐妥眠」成分,各係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最高級別
毒品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
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
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
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
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
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
,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
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
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
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係暱稱「鯨魚」之不詳人士轉
介被告與喬裝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經警聯繫被告並與
之進行毒品交易事宜,則被告本即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警方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
,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
有別。又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行為,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
成犯行,因此被告前開行為,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至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從而持有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移送併辦意旨認定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
品犯行,為本件被告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犯行之低度行為,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嘉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於109年12月22
日易科罰金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足憑,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被告前案所犯之詐欺犯行,與其於本件所犯販賣毒品
未遂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段尚屬有異,犯罪動機亦屬有別,
難認被告本件所犯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難以
達前案科刑判決執行之矯正目的,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故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犯前揭之罪,並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有
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於本案犯後有向警供出毒品上
游等語;然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循線查獲毒品上游,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10月24日龍警分刑字第112
00278211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95至197頁)。是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
第1項因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或免刑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
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欲販賣混有第二、四級毒
品之毒品咖啡包牟利,其所為將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
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幸本案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
方未成實害,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
意,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欲販賣毒品咖
啡包數量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擔任旅行社領隊之職而平日需負擔
其父就醫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理由欄貳、一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20包,內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二、又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與喬裝員警聯繫本案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手
機,係iPhone7 PLUS型號之手機,且該手機因未遭警扣案,
被告嗣即將之出售換購他支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3頁),則該支未扣案手機,自
係屬被告持以為本案販賣毒品訊息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於110年7月20日另併遭警查扣之紅螞蟻圖案包裝之毒
品咖啡包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
驗之結果,雖經檢出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硝甲西泮」成分,然該包毒品咖啡包既與被告本案所犯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無關,無從
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
重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構成刑責之標準
,是被告縱另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亦僅構成行政罰,
該包毒品咖啡包仍應由主管機關另循相關規定為行政沒入銷
燬處分,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品妤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被告於110年7月20日遭警查扣封面印有飛鳥圖案而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8包(淨重合計42.4709公克,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約0.8239公克,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約0.5649公克) 2 被告於110年11月3日遭警查扣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驗後毛重各為2.992公克及2.750公克,均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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