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6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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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
ne 13行動電話壹支、烘乾罐貳罐、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冠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
(或稱微信,下稱Wechat)與郭承旺商定以新臺幣(下同)
4,200元之價格,販賣3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郭承旺,陳冠
宇即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居所,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3公克給郭承旺,並收取價
金4,2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陳冠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5
至76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233至2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
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頁及背面、第147頁
背面至149頁、第253至255頁背面,本院卷第72頁、第242至
243頁),核與證人郭承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
他字卷第13頁及背面,偵字卷第25頁背面至27頁背面、第23
3至235頁、第243至245頁)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暱稱「
Allen」)與郭承旺間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5
5至73頁背面)、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卷第35至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
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所
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其供認在卷,詳述如前,
則其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
,足認被告確有以取得價差或量差之方式謀取利潤,核與前
述常情並無悖離,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警詢、偵訊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
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
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
2、查被告販賣大麻之對象僅郭承旺,大麻數量僅3公克,價金僅
4,200元,雖被告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刑,惟依其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使科以減刑後之法
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
㈣、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業供出毒
品係向Wechat暱稱「忍者符號」即賴宣宏、暱稱「新紅豆」
即王家毅購買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
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
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所犯同
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
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
或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皆與上開規定不符,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陳稱本案之毒品係向Wechat暱
稱「忍者符號」即賴宣宏、暱稱「新紅豆」即王家毅購買云
云,且經本院函詢苗栗縣警局、桃園地檢署有無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土城分局固函覆本院略以
:已查獲被告之上游賴宣宏、「新紅豆」即王家毅,並分別
以111年8月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43455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下稱111年8月4日報告書)、112年10月5日新北警土刑
字第11237200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112年10月5日報告
書)報告桃園地檢署偵辦等語,有土城分局111年12月19日
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65538號函暨所附111年8月4日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112年11月13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
123726465號函暨所附112年10月5日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87
至194頁)附卷可參;桃園地檢署則函覆本院略以:已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賴宣宏,並以111年11月29日起訴賴宣宏。
另目前尚未查獲「新紅豆」、王家毅,有桃園地檢署111年1
2月16日桃檢秀冬111偵33082字第1119151926號函(見本院
卷第41頁)、112年8月7日桃檢秀冬111偵33082字第1129095
402號函(見本院卷第157頁)及111年度偵字第34868號起訴
書(下稱偵字第3486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附
卷可參。然上開111年8月4日報告書及偵字第34868號起訴書
所記載賴宣宏販賣大麻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3日,
時序晚於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即111年2
月14日,賴宣宏自非本案之毒品來源;上開112年10月5日報
告書所記載王家毅販賣大麻予被告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6
月29日、7月17日、8月3日,時序亦均晚於被告犯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即111年2月14日,王家毅自亦非本
案之毒品來源。且除被告單一指證外,卷內被告與「忍者符
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89頁背面至93
頁背面)、被告與「新紅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字卷第77頁背面至89頁),並無000年0月間之對話紀錄
,僅能證明被告與「忍者符號」間、被告與「新紅豆」間曾
以通訊軟體聯繫,均不足以佐證「忍者符號」、「新紅豆」
即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得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明知毒品對
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
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
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販
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非鉅,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76頁)
,並有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被告
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5頁)附卷可佐暨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予郭承旺所取得之4,2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以其內Wechat用以與郭
承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扣案之烘乾罐2罐、電子磅秤1個,
係被告用以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工具等節,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並有被告(暱稱「Alle
n」)與郭承旺間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55至7
3頁背面)存卷可參,堪認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
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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