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67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64號
111年度訴字第1678號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燊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謝涓鈴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黃武同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馬聖恩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2560號、111年度偵字第6146、6147、3098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474號、112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林宏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3年。
扣案大麻1包(毛重490.05公克)沒收銷燬。
二、謝涓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大麻1包(毛重490.05公克)沒收銷燬。
三、黃武同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2年。
扣案大麻1包(毛重490.05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馬聖恩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1年。
扣案大麻1包(毛重490.05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林宏燊、謝涓鈴、黃武同、馬聖恩、謝松霖(另行審結)均明知
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亦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前某日,由林宏燊指示謝涓鈴向謝松霖借用
0000000000門號、謝松霖申辦之EZWAY及名義,林宏燊再向年籍
不詳之人訂購大麻1包(毛重490.05公克,淨重449.29公克),由
該不詳之人將大麻夾藏在加熱枕中(下稱本案包裹),自美國寄
送來臺(收件人:謝松霖,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林宏燊復指示謝涓鈴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找尋領包裹人員,謝涓鈴續尋得黃武同、馬聖恩擔
任領包裹人員。嗣不知情報關行人員於110年8月16日將本案包裹
辦理進口通關(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77A45
9LKYYB),經臺北關人員拆封查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份並通報警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遂喬裝快遞人員
,撥打0000000000門號通知林宏燊領包裹,林宏燊即通知謝涓鈴
,由謝涓鈴轉知黃武同及馬聖恩,黃武同繼而駕駛ANW-9520號自
小客貨車(下稱A車)搭載馬聖恩於110年8月30日10時許,先至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拿取謝松霖駕照,再於同日16時10分許
駕A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領取本案包裹,馬聖
恩下車領取本案包裹之際,當場遭喬裝警員逮捕,黃武同則駕車
逃離現場,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宏燊部分
㈠林宏燊與辯護人爭執被告謝涓鈴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辯護
人並主張:謝涓鈴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且謝涓
鈴之偵查供述與其他否認犯罪之共同被告供述不一致,不具
可信性,亦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訴613卷一9
1頁)。
㈡就謝涓鈴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有無證據能力分述如下:
⒈謝涓鈴於111年10月28日未經具結之偵查供述(偵緝3474卷70
-71頁)、111年11月17日警詢供述(偵緝3474卷91-94頁)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謝涓鈴於111年11月25日經具結之偵查證述(偵緝3474卷101-
105頁)及112年2月7日經具結之偵查證述(偵1537卷71-75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被告以外之
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具結證述,在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
得為證據,是於林宏燊及辯護人未舉證謝涓鈴在檢察官面前
具結證述時,發生何種外部情狀致該具結證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形,參諸本院已使謝涓鈴、林宏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進行
對質詰問(訴1264卷二86-115頁),則謝涓鈴111年11月25日
、112年2月7日之偵查具結證述,自具證據能力,可採為認
定林宏燊有罪之基礎。
⒊辯護人雖稱謝涓鈴偵查之證述內容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不
一致,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證述與供述是否一致,何人之說
法可採,屬證據取捨、證據價值之證明力問題,與是否有證
據能力無關,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不可採。
㈢除上開爭執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
調查,且林宏燊及辯護人皆未就證據能力為爭執,自就認定
林宏燊之犯罪有證據能力。
二、謝涓鈴部分
謝涓鈴及辯護人未爭執任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訴1678卷一78頁),且全部證據於審理時均已調查、提示,
自得採為認定謝涓鈴犯罪之基礎。
三、被告黃武同部分
㈠黃武同與辯護人爭執被告馬聖恩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辯護
人並主張:馬聖恩警詢及偵查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等語(訴1264卷一183、193頁)。
㈡馬聖恩於110年8月31日警詢供述及110年8月31日未經具結之
偵查供述(偵32560卷15-25、125-128頁),均為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
據能力。
㈢除上開爭執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
調查,且黃武同及辯護人皆未就證據能力為爭執,自就認定
黃武同之犯罪有證據能力。
四、馬聖恩部分
㈠馬聖恩與辯護人爭執黃武同及謝松霖之警詢供述,辯護人並
主張:黃武同及謝松霖之警詢供述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等語(訴1264卷一320、323-325頁)。
㈡黃武同於111年1月19日警詢供述(偵6147卷11-18頁)及謝松
霖於111年1月19日警詢供述(偵6146卷11-16頁),均為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爭執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
調查,且馬聖恩及辯護人皆未就證據能力為爭執,自就認定
馬聖恩之犯罪有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未爭執任何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謝涓鈴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謝涓鈴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緝34
74卷91-94、101-103頁、偵1537卷71-75頁、訴1678卷一73-
77頁、訴1264卷二283頁),且與黃武同關於其駕A車搭載馬
聖恩前往文化路188號,嗣黃武同1人前往謝涓鈴萬安街住處
及領本案包裹之工作來自謝涓鈴之供述(偵6147卷13-16、1
43-145頁、訴1264卷○000-000頁)、馬聖恩關於其搭乘黃武
同所駕A車前往萬安街拿取謝松霖駕照,嗣以謝松霖名義領
取本案包裹時遭逮捕,本案包裹工作來自黃武同之供述(偵
32560卷125-128頁、訴1264卷○000-000頁、訴1264卷○000-0
00頁)、謝松霖關於0000000000為其申辦及其為謝涓鈴之同
居友人之供述(偵6146卷11-13頁)大致相符,復有逮捕馬
聖恩現場照片、扣案大麻1包照片、謝松霖駕照、本案包裹
外觀照片、進口收現單、送貨紀錄單、警員110年8月30日職
務報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發票
、A車停放領貨地點照片、0000000000通聯紀錄、黃武同及
謝松霖對話紀錄可稽(偵32560卷49-59、63-67、167、197
頁、偵6147卷38頁),且本案包裹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毛重490.05公克、淨重449.29公克),亦有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為憑(偵32
560卷69、145頁),足認謝涓鈴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故謝涓鈴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
㈡黃武同部分
黃武同固坦承其於110年8月30日有駕A車搭載馬聖恩先前往
新莊區謝涓鈴住處的7-11,馬聖恩有下車不知去哪裡再回車
上,其又駕車前往永和區文化路188號統一超商,馬聖恩下
車後,有人拉A車車門,其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
稱:我知道馬聖恩當天是要去賺錢,但我不知道馬聖恩要去
領本案包裹,也不知道本案包裹內有大麻,是馬聖恩出事後
,才經由謝涓鈴告知本案包裹內有大麻等語。
⒈本案包裹係自美國寄送來臺,於110年8月16日入關,經臺北
關人員拆封查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毛重為49
0.05公克,淨重為449.29公克等情,有本案包裹外觀照片、
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發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大麻1
包可稽(偵32560卷52、63-69、145頁),故本案包裹為自
國外運輸入境我國之第二級毒品包裹,自堪認定。又黃武同
於110年8月30日駕A車搭載馬聖恩先前往新莊區謝涓鈴住○○0
000○○○○區○○街00號2樓附近),馬聖恩下車後再回車上,黃
武同又駕車載馬聖恩於同日16時許前往永和區文化路188號
統一超商,馬聖恩下車後不久,警員開啟A車車門,黃武同
即駕A車駛離文化路188號等情,業據黃武同供述(偵6147卷
11-16、143-145頁、訴1264卷○000-000頁、訴1264卷○000-0
00頁)、馬聖恩於審理中證述(訴1264卷○0000-000頁)明
確,並有A車停放領貨地點照片可佐(偵32560卷167頁),
此情亦堪認定。另馬聖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坐黃武同所駕
A車先去新莊區萬安街34號2樓拿謝松霖的證件,再坐A車於
同日16時許前往文化路188號領取本案包裹,當場遭警員逮
捕等情,業據馬聖恩、謝涓鈴分別於審理中證述(訴1264卷
○000-000、92-94頁)明確,並有逮捕馬聖恩現場照片、謝
松霖駕照、本案包裹外觀照片、進口收現單、送貨紀錄單、
警員110年8月30日職務報告可憑(偵32560卷49-52、55、57
、59頁),此情也堪認定。
⒉依上開3情可知,黃武同於110年8月30日確有駕駛A車載馬聖
恩先前往新莊區萬安街34號2樓拿謝松霖駕照,再載馬聖恩
前往永和區文化路188號領取本案包裹,黃武同並於馬聖恩
遭警員逮捕時駕A車離開現場。故黃武同之部分,應審究者
為:黃武同於110年8月30日駕A車載馬聖恩前往新莊區及永
和區前,是否已知悉馬聖恩就是要取領取本案包裹?是否已
知悉本案包裹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茲敘述於下。
⒊黃武同於110年8月30日駕A車載馬聖恩出門之前,即已知悉是
要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且此領包裹的工作是由黃武同介紹給
馬聖恩
⑴黃武同供承:馬聖恩於110年8月30日的前一天是住我家,我
當天一起床,馬聖恩就跟我說要麻煩我載他去一個地方賺錢
,但沒有告訴我內容跟細節,馬聖恩還拿我的手機使用,後
來他講手機的時候我才大概知道是要去拿東西,我有問馬聖
恩用我的手機跟誰聯絡,他說跟謝涓鈴聯絡,後來載馬聖恩
到永和區文化路,馬聖恩自己下去,因為旁邊有2、3台車衝
出來,有人開我的車門我就跑掉,出事後我打給謝涓鈴,謝
涓鈴叫我先去新莊區萬安街那邊,我才知道本案包裹內有毒
品,我跟謝涓鈴於110年8月30日即發生事情沒多久之前有見
過一次面,是透過一個同宗族的遠親黃貞智認識的等語(訴
1264卷○000-000、141頁、偵6147卷17頁)。
⑵對此,馬聖恩於審理中證稱:去領取本案包裹的事情,是黃
武同前一天在他家中告訴我的,他直接問我有沒有意願要賺
領包裹的錢,我就答應,隔天他就開車載我先去一個地址的
住家外面拿證件,再載我去領本案包裹,本案之前我不認識
謝涓鈴等語(訴1264卷○000-000頁);謝涓鈴於審理中證稱
:110年8月30日取貨的前一天,林宏燊打給我,說要給我新
臺幣(下同)3萬元,要我去一個7-11幫忙領包裹,我說不
要,林宏燊要我幫忙找人,我才問黃武同的叔叔阿智有沒有
人要賺這3萬元,黃武同自己跑來密我,說他想要賺這個錢
,我才跟黃武同說要去哪裡拿謝松霖的證件跟去哪裡領本案
包裹,黃武同到領包裹現場的時候,有打電話跟我說他到了
,還說他帶的人要去拿貨物了,我才知道黃武同有找人幫他
領,後來才知道那個人是馬聖恩,我於110年8月30日之前有
見過黃武同,是透過黃武同的叔叔阿智認識黃武同的,跟黃
武同有聯絡方式,至於馬聖恩我是在110年10月才看過等語
(訴1264卷二87-95頁)。
⑶依黃武同、馬聖恩及謝涓鈴3人所述,黃武同於110年8月30日
案發前確有透過黃貞智認識謝涓鈴,並有謝涓鈴聯絡方式,
馬聖恩於110年8月30日案發前,則是完全不認識謝涓鈴。若
謝涓鈴要告知有領本案包裹的工作,一定是打給黃武同或由
黃武同主動聯繫謝涓鈴得知,豈有可能是謝涓鈴打電話到黃
武同的手機,由莫名其妙不認識的馬聖恩接聽電話並接下領
包裹的工作,手機主人黃武同除了要出力載人,還必須在旁
邊問東問西、猜來猜去,才稍微得知是要去拿東西、原來是
謝涓鈴打來的道理,故黃武同供述領本案包裹的工作是由謝
涓鈴與馬聖恩直接聯繫,自己載馬聖恩出門都不知道要幹嘛
,是事後才知道要領取本案包裹云云,顯然與經驗法則及邏
輯不符。反之,馬聖恩及謝涓鈴證述是由黃武同介紹馬聖恩
領包裹工作之過程,與常情較符而可採信,堪認黃武同於11
0年8月30日駕車載馬聖恩出門前,即已知悉是要前往領取本
案包裹,且此領包裹的工作是由黃武同自謝涓鈴處得知,再
由黃武同介紹給馬聖恩的。
⒋黃武同得知有領包裹的工作時,亦同時知悉本案包裹內夾藏
毒品,仍載馬聖恩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並取得報酬
⑴黃武同供承:馬聖恩欠我錢,我會載馬聖恩去領本案包裹,
是因為馬聖恩要賺錢還我錢,馬聖恩曾還我5,000元等語(
偵6147卷17、144頁);謝涓鈴於審理中證稱:我問黃武同
的叔叔阿智有沒有人要賺這3萬元,黃武同自己跑來密我,
說他想要賺這個錢,110年8月30日那天馬聖恩被抓後,黃武
同有來我家,說他的人被抓了,叫我還是要付那3萬元,我
有付給黃武同,馬聖恩110年10月來我家時我才知道馬聖恩
一塊都沒拿到等語(訴1264卷二93-95、101頁); 另黃武
同與謝松霖在飛機軟體中曾有下列對話,謝松霖稱:「阿小
馬的人頭三萬不是你收去哈哈哈哈哈」,黃武同即稱:「那
是前面的事」、「那幾天我更可憐」、「躲在外面」、「而
且小馬本來就差我錢了」等語(偵6147卷38頁),黃武同並
對此供承:這個人頭費是關於馬聖恩去拿本案包裹的事,我
只拿到2萬元,我都交給馬聖恩了等語(訴1264卷○000-000
頁)。
⑵依上揭證據可知,黃武同會介紹及駕車載馬聖恩去領本案包
裹,最重要的原因是希望馬聖恩能藉此清償積欠黃武同的債
務,若黃武同在載馬聖恩前往領本案包裹之前,不知道領本
案包裹有酬勞及先確認酬勞的數額有高過馬聖恩的欠款,黃
武同豈會浪費時間、力氣介紹及駕車載馬聖恩前往領取本案
包裹。另若黃武同沒有自謝涓鈴處實際拿到3萬元,當謝松
霖詢問時,黃武同應會即時向謝松霖表示沒有拿到這麼多錢
或已經拿給馬聖恩了,不會理所當然的表示我更可憐、馬聖
恩本來就欠其錢等語。故謝涓鈴於審理中證稱有告訴黃武同
報酬是3萬塊,後來也有交給黃武同3萬元,黃武同沒將錢給
馬聖恩等語,自屬可採,反之,黃武同辯稱只拿到2萬元,
已經把錢交給馬聖恩等語為不可採。
⑶承上,黃武同於110年8月30日載馬聖恩出門領本案包裹前,
就已經知道領本案包裹的報酬是3萬元,而黃武同於110年間
為28歲之成年人,豈會不知110年間之最低基本月工資為24,
000元,去領個包裹、1天就可以得到3萬元,顯與常情相悖
,且若這麼好賺又合法,謝涓鈴何不自己賺?黃貞智何不出
來賺?黃武同自己賺就好,何必再找馬聖恩來朋分這3萬元
?再者,黃武同供承:我載馬聖恩到永和區文化路188號,
馬聖恩下車不久,有2台車衝出來,1個人拉A車的門,我就
趕快開走跑掉等語(訴1264卷一181頁、訴1264卷二134頁)
,可知,黃武同載馬聖恩去領本案包裹時,A車從未熄火,
且黃武同整個人處於極端戒備的狀態,才會一被拉車門,就
不管馬聖恩死活,直接駕車拋下馬聖恩離開現場。故依前開
不合常理的高額報酬、黃武同載馬聖恩去領取本案包裹時極
端戒備之反應,足認黃武同自謝涓鈴處得知有一個領包裹就
可以賺3萬元的工作時,就已經知悉本案包裹內夾藏毒品,
其辯稱是事後才知道本案包裹內有大麻等語,核屬卸責之詞
,不可採信。而黃武同明知本案包裹夾藏毒品,仍為載馬聖
恩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之分工,更於事後取得3萬元報酬,黃
武同自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無訛。
⒌黃武同之辯護人辯護稱:黃武同在法庭上已表示認罪,是因
為黃武同有想到領包裹的報酬是2萬元,又是代領包裹,可
能有未必故意,故願坦承犯罪,另黃武同去領本案包裹時,
本案包裹已經被警員控制,可能構成未遂等語(訴1264卷二
286頁)。黃武同故於最後審理時稱其承認犯罪事實、願意
認罪(訴1264卷二283、285頁),惟前已詳細敘述,黃武同
在警詢、偵查及審理時,關於是誰先得知領本案包裹的工作
、黃武同何時知道本案包裹內夾藏毒品、領本案包裹工作的
實際報酬為何、黃武同實際取得金錢數額為何等重要分工及
情節,均未交代,多避重就輕並將責任推諉給馬聖恩,且黃
武同供述之分工及情節,與本院認定之分工及情節大多不符
,是黃武同於最後審理時,形式上雖稱願意認罪,但整體訴
訟過程中實未有坦認任何客觀、主觀構成要件及罪名之意,
自不能認黃武同已經認罪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又運輸毒品以
起運為既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以抵達我國為既遂,然無論
是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的犯罪,最終目的都是為了
實際取得毒品,行為人豈會因為毒品起運或抵達關口即滿足
而使犯罪終了,故黃武同於運輸毒品既遂及私運管制物品既
遂後,本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繼續進行未
完成之犯罪分工,雖因警員介入不能實際取得本案包裹,仍
不能因此僅論以未遂,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為不可採。
㈢馬聖恩部分
馬聖恩坦承其於110年8月30日前一天晚上在黃武同家,經黃
武同介紹領本案包裹可以賺錢的工作,其即於110年8月30日
搭乘黃武同所駕A車先去一個地方拿放在外面的證件,再去
統一超商領取本案包裹,後來就被抓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
我很信任朋友,不知道本案包裹裡面裝有大麻等語(訴1264
卷○000-000頁、訴1264卷○000-000頁)。
⒈馬聖恩上開坦承之供述,核與謝涓鈴、黃武同於審理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訴1264卷一86-103、130-148頁),並有逮捕
馬聖恩現場照片、扣案大麻1包照片、謝松霖駕照、本案包
裹外觀照片、進口收現單、送貨紀錄單、警員110年8月30日
職務報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發
票、A車停放領貨地點照片、0000000000通聯紀錄、黃武同
及謝松霖對話紀錄可稽(偵32560卷49-59、63-67、167、19
7頁、偵6147卷38頁),另本案包裹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分(毛重490.05公克、淨重449.29公克),亦有毒品真實姓
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為憑(偵32560卷6
9、145頁),故馬聖恩於110年8月30日確有坐黃武同所駕A
車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內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本案包裹之行為
,自堪認定。則馬聖恩之部分,應審究者係馬聖恩於前往領
取本案包裹前,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包裹內夾藏毒品?
⒉馬聖恩於警詢時明確供承:我去領之前,有問黃武同本案包
裹裡面的內容物是什麼,我知道只是簡單的簽收就可以收到
錢不合理,我有問黃武同裡面是不是毒品等語(偵32560卷1
9頁);於偵查時明確供承:我有問黃武同本案包裹裡面是
不是毒品,有猜測到領本案包裹有危險性,但我想賺錢帶媽
媽去吃好吃的等語(偵32560卷127頁)。馬聖恩嗣於審理中
始改稱:我有跟黃武同確認是沒有危險性跟犯罪的東西,我
是完全信任黃武同等語(訴1264卷一318頁、訴1264卷二156
頁)。可知,馬聖恩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其前往領本案包裹時
,主觀上已猜測到包裹內是毒品,嗣後才改稱不知道本案包
裹內容為何。惟本院基於下列事證及分析,認馬聖恩於警偵
中之供述方為其前往領取本案包裹時之主觀認知。
⑴馬聖恩於000年0月間係滿36歲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供述:
我於110年8月的職業是自己接案的居家清潔打掃人員等語(
偵32560卷127頁),可見馬聖恩係具有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
人,其明知110年間每小時基本工資僅為160元,且居家清潔
打掃通常要自己以手腳付出勞力、付出到工作地點的費用及
付出數小時的時間,才能獲得千元以上之薪資,豈會有一個
有專人接送馬聖恩去領包裹,還只要花費數秒、數分鐘就能
賺錢的合法工作,況若領本案包裹的工作為合法,黃武同自
己開車去領就好了,也不用特別介紹給馬聖恩來分一杯羹。
⑵又馬聖恩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黃武同是載我去34號2樓門口
外面的地毯下面拿謝松霖駕照,我拿完後回A車,我們就在
永和繞了一陣子,才帶我去領包裹,且我印象中黃武同有叫
我刪除手機的相關對話紀錄等語(偵32560卷126頁、訴1264
卷一318頁)。而馬聖恩前往領取本案包裹前,竟要先去拿
一張不是馬聖恩,也不是黃武同的駕照,且拿的時候還看不
到任何人,要自己從地毯下取走證件;另馬聖恩領本案包裹
前,還要與黃武同在外面繞一陣子才去領包裹,又要刪除手
機內對話紀錄,此等異常情節與合法正常之社會活動顯相違
背。則依馬聖恩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之路程上,多處與常情相
悖之情節發生,足使馬聖恩知悉本案包裹絕非合法物品。
⑶再者,馬聖恩前往統一超商領本案包裹前,黃武同既然都已
經載馬聖恩到統一超商,黃武同大可直接停在統一超商前面
並陪同馬聖恩下車領本案包裹,但黃武同捨此不為,反而是
停在統一超商的對面,並將A車的車頭朝向統一超商即馬聖
恩領貨處停放(偵32560卷167頁),顯見黃武同係為了可以
隨時觀察到統一超商前面發生的情形,方會以此種方式停車
,而馬聖恩豈能對黃武同有迴避一起去拿包裹及堅持停在對
面的反常行徑無所察覺。
⑷故馬聖恩於得知領本案包裹的工作可以賺錢時、馬聖恩與黃
武同出發前往領本案包裹的路途中、馬聖恩下車準備領本案
包裹之前等各階段,馬聖恩均能認知到領本案包裹的工作絕
非合法,益徵馬聖恩於警、偵供承有猜到是毒品之供述,方
與馬聖恩前往領取本案包裹前之主觀想法一致,馬聖恩嗣後
改變供述,稱不知道本案包裹內有毒品云云,僅係卸責脫罪
之詞,不可採信。
⑸至馬聖恩之辯護人辯護稱:馬聖恩都是聽從黃武同的指示領
取本案包裹,完全不認識林宏燊、謝涓鈴及謝松霖,故馬聖
恩主觀上不知本案包裹夾藏第二級毒品等語(訴1264卷二28
6頁)。惟本院已依據馬聖恩警偵中之任意性供述及馬聖恩
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前、事中、領包裹前等客觀狀況,認
定馬聖恩知悉本案包裹夾藏毒品,另共同正犯本無庸認識全
體共犯有何人,也無庸認識各共犯的分工為何,馬聖恩只要
知道本案包裹夾藏毒品,還是願意分擔領取本案包裹之分工
,仍與謝涓鈴等人構成共同犯罪,辯護人之辯護,難為有利
馬聖恩之認定。
⒊是以,馬聖恩於前往統一超商領取本案包裹前,即已知悉本
案包裹內夾藏毒品,仍為謀利益前往領取本案包裹,對運輸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有所分工,馬聖恩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
事證自屬明確。
㈣林宏燊部分
訊據林宏燊坦承其於110年8月30日16時許,有出現在永和區
文化路188號統一超商前並遭警員盤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我
110年8月30日16時許去文化路188號的統一超商,是為了跟
謝涓鈴買重量5公克、價值4、5萬元的大麻,當天謝涓鈴沒
到場,警察說當地有人在犯罪,所以盤查我,翻閱我的手機
對話紀錄跟通聯才放我離開,我從來沒有跟謝涓鈴借過謝松
霖的EZWAY、門號0000000000及謝松霖名義,也沒有向國外
訂購本案包裹及指示謝涓鈴找人領取本案包裹等語(訴613
卷一88-89頁、訴1264卷○000-000頁)。
⒈本案包裹係以謝松霖名義訂購(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並自美國進口入臺,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後由謝涓鈴於
110年8月30日前一天尋得黃武同,黃武同再找馬聖恩於110
年8月30日拿得謝松霖駕照後前往統一超商領取本案包裹,
馬聖恩當場遭警員逮捕等情節,業已如上貳、一、㈠至㈢詳述
,此等客觀事實不再贅述。另林宏燊於馬聖恩抵達統一超商
領取本案包裹之際,林宏燊確實在場,並遭警員盤查等情,
除林宏燊供述明確外,並有110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可參(
偵緝3474卷107頁),此情亦堪認定。是關於林宏燊之部分
,應審究林宏燊有無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茲敘述如下。
⒉謝松霖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謝涓鈴是新莊區萬安街34號2樓的
室友,林宏燊有時候會來這邊找謝涓鈴,我是因為這樣才知
道林宏燊,我確實有1支0000000000門號,那支門號有EZWAY
帳號等語(訴1264卷○000-000頁)。謝涓鈴於審理及偵查中
證稱:我跟林宏燊在我們20、21歲就認識了,林宏燊在我生
日前、大概8月10日以前,用網路電話打來跟我說有東西要
從國外進口,但他沒有EZWAY,就向我借,剛好我室友謝松
霖在旁邊,謝松霖知道我跟林宏燊很好,答應借EZWAY給林
宏燊,後來林宏燊有到萬安街34號2樓拿走那支綁定EZWAY的
手機,取貨的前一天,林宏燊打給我說他沒空,要給我3萬
塊叫我去領,我不想去就問黃武同叔叔阿智,黃武同才來密
我說要賺這個錢,黃武同到統一超商打電話給我說正要去領
本案包裹後,林宏燊也打給我,說「謝涓鈴,你朋友被抓了
,被擊落了」,還說警員剛剛臨檢他、查他身上手機,他快
嚇死了,因為他身上沒有任何關於謝松霖的東西,警員才放
他走,出事後林宏燊就把那支EZWAY的手機丟了,林宏燊會
去現場是怕領包裹的人私吞本案包裹,才去現場監控等語(
訴1264卷二87-95頁、偵1537卷72頁)。林宏燊於審理中供
承:我約18歲時認識謝涓鈴,我跟謝涓霖都是打facetime聯
絡,我去新莊區萬安街34號找謝涓鈴時,有看過謝松霖,我
沒有訂購本案包裹、沒有跟謝松霖借手機及EZWAY、沒有以3
萬元要求謝涓鈴找人去領本案包裹,我000年0月00日下午會
去永和區文化路188號的統一超商,是要跟謝涓鈴買大麻,
謝涓鈴叫我13、14時的時候去,我到場後有打給謝涓鈴,但
謝涓鈴都沒有出來,後來警員說當地有人在犯罪,就盤查我
的身分,叫我拿身分證、手機出來,查看我的手機對話紀錄
跟通聯,盤查完我離開現場再打給謝涓鈴,問謝涓鈴為何沒
到場等語(訴613卷一89頁、訴1264卷○000-000頁)。依上
開3人供述可知,林宏燊確實認識謝松霖及謝涓鈴,且林宏
燊只就訂購本案包裹、跟謝松霖借EZWAY、請謝涓鈴找人領
本案包裹、110年8月30日去統一超商的目的等事情,與謝涓
鈴所述不一致,其餘關於林宏燊平常都以網路電話與謝涓鈴
聯絡、林宏燊會去萬安街34號找謝涓鈴、林宏燊000年0月00
日下午確有以網路電話打給謝涓鈴至少2次、林宏燊於000年
0月00日下午有遭警員盤查手機及身分等情事,則與謝松霖
及謝涓鈴之證述相符,是林宏燊與謝涓鈴供述不一致之處,
必定有人所言為虛。
⒊而本院基於下列事證及分析,認謝涓鈴證述林宏燊為本案包
裹訂購人、有透過謝涓鈴借得謝松霖EZWAY、以3萬元指示謝
涓鈴找人去領本案包裹及前往現場監控領本案包裹之證述方
為可採。
⑴林宏燊(84年出生)與謝涓鈴(84年出生)於000年0月間,
至少也認識了4、5年以上,且林宏燊明知謝涓鈴於110年間
住在新莊區萬安街,若林宏燊真要與謝涓鈴購買大麻,直接
約在萬安街住處交易,豈不更加隱密、安全,還可以直接驗
貨,何必特地與謝涓鈴相約跑到永和區文化路188號、人來
人往的超商交易毒品,讓2人承擔可能被警員盤查、路人檢
舉等交易風險。是林宏燊供承000年0月00日下午去統一超商
是為了跟謝涓鈴購買大麻,顯與2人之友好關係及毒友間毒
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故林宏燊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統
一超商,絕非是要向謝涓鈴購買大麻,而係基於一個特定目
的,否則豈會有「林宏燊到統一超商時,林宏燊的友人也剛
好找人去領毒品包裹」如此湊巧之事發生。
⑵又依據警員110年11月30日之職務報告記載:110年8月30日16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當場查獲前來
領取本案包裹的馬聖恩,黃武同見馬聖恩被捕即逃離現場,
當時埋伏警員在現場看到1名男子行跡可疑,且持續緊盯交
貨處,便向該男進行盤查,查得該人為林宏燊等語(偵緝34
74卷107頁);警員於110年8月30日逮捕馬聖恩後,讓馬聖
恩於110年8月31日指認關於本案之犯罪嫌疑人,就已將林宏
燊列入受指認人之行列,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偵32560卷81-83頁)。可知,林
宏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在統一超商時,確實有異於路人、
常人,且一望即能得知林宏燊十分關心本案包裹領取狀況之
外觀,警員才會於逮捕馬聖恩後立即盤查林宏燊並直接檢查
林宏燊手機對話及通聯紀錄,並於翌日立即嘗試讓馬聖恩指
認林宏燊。倘若林宏燊與本案包裹完全無關,不知悉本案包
裹,也不是訂購人,何必露出關心本案包裹領取狀況之外觀
,以致遭警員盤查之結果發生,故謝涓鈴證述林宏燊與本案
包裹有關聯之部分,即非無憑。
⑶再者,以投運毒品包裹運輸毒品之犯罪經驗中,層級較低者
是第一線前往領取毒品包裹之人,通常不會知道包裹的真正
貨主,甚至不會知道到底誰找他去領的。層級較上層之人,
往往不想暴露自己的身分,會層層增設斷點並找尋與自己人
際網絡毫不相干、絕對不會指認出自己的人前往領取毒品包
裹。但此時,該上層之人,通常會產生該領取毒品包裹之人
是否可信、是否會依照指示送回毒品、是否會被黑吃黑、如
果被黑吃黑要怎麼跟更上層的金主交代的心理壓力,於此種
心理壓力下,該上層之人又不敢自己露臉前往領取,經常會
化身為監控者在旁監控。故謝涓鈴證述林宏燊000年0月00日
下午前往統一超商係擔心本案包裹被私吞等語,亦與運輸毒
品犯罪的相關經驗吻合,十分可信。
⑷是以,本院因認謝涓鈴關於林宏燊為本案包裹訂購人、借用
謝松霖名義及EZWAY、以3萬元指示謝涓鈴找人前往領本案包
裹、林宏燊前往現場係為了監控領領包裹之人等證述,方符
合本案之客觀情形而可採。反之,林宏燊所謂前往購買大麻
之供述與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全然不符,不可採信,故林宏
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
⒋至林宏燊之辯護人辯護稱: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唯一之證據
,且謝松霖已否認有出借EZWAY跟門號給林宏燊,黃武同亦
否認謝涓鈴有委請其前往領本案包裹,故謝涓鈴之證述與共
同正犯都不一致,不能採為認定林宏燊犯罪之證據等語(訴
613卷○000-000頁、訴1264卷二289頁)。惟本院係依照林宏
燊與謝涓鈴、謝松霖供述一致之部分,參酌林宏燊於領包裹
現場出現及因不尋常之外觀遭警盤查等情況證據,輔以謝涓
鈴其他不利林宏燊但符合經驗法則的供述而認定林宏燊之犯
罪,本案並非只有共同正犯謝涓鈴之供述,辯護人此部分辯
護,無從為有利林宏燊之認定。另黃武同供述與謝涓鈴不一
致之部分如何與客觀情況不符而不可採,本院已於上詳細說
明,又無論林宏燊是經由謝松霖同意而拿到謝松霖的EZWAY
及門號,或者是由謝涓鈴擅自出借謝松霖的EZWAY及門號給
林宏燊,都不妨礙林宏燊於本案中確實有從事訂購本案包裹
、以3萬元指示謝涓鈴找人前往領包裹及親自到場監控之分
工,故黃武同、謝松霖縱有與謝涓鈴供述不一致之處,均無
從有利林宏燊之認定。
㈤綜上小結,林宏燊、謝涓鈴、黃武同及馬聖恩均有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事證明確,且林宏燊、黃武同及馬聖恩所辯均係卸
責之詞不可採,被告4人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林宏燊、謝涓鈴、黃武同及馬聖恩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4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外國不詳之
人、謝松霖,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4人利
用不知情之運輸及報關行員工從事前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謝涓鈴部分
⒈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就其參與本案之客觀分工情形及主觀上對
本案包裹之內容物有不法認知等詳為供述,並於審理中坦承
本案犯行,有111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111年11月25日訊問
筆錄、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2年12月4日審判筆錄
可稽(偵緝3474卷91-94、101-103頁、訴1678卷一75-77頁
、訴1264卷二283頁),故謝涓鈴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要件,有該條項減刑之適用。
⒉另據警員112年8月22日職務報告(訴1678卷二79頁)記載:
警員於110年8月30日雖有現場盤查到林宏燊,但真正確認林
宏燊為本案包裹的實際訂購人及主謀,是於111年11月17日
入監所借詢謝涓鈴後等語。可知,本案確有因謝涓鈴之供述
查獲毒品來源及其他正犯,檢察官並據此起訴林宏燊、本院
亦據謝涓鈴供述認定林宏燊之犯行,故謝涓鈴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及查獲其他正犯之減刑規
定適用,並得減至三分之二。惟運輸毒品對國家治安影響甚
鉅,本案包裹內夾藏之大麻數量亦非微量,自不宜免除謝涓
鈴之刑,附此敘明。
⒊謝涓鈴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第2項規
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之順序
遞減謝涓鈴之刑。
㈡黃武同部分
黃武同於審理中雖表明願意認罪,但黃武同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供述(作證)時,對本案之分工情節與本院認定之分工情
節大多不符,難認黃武同於偵查及審理中有坦認運輸第二級
毒品之客觀、主觀構成要件及罪名之意,業如前述,故黃武
同不符偵審自白要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四、科刑
審酌被告4人均為成年人,林宏燊、黃武同及馬聖恩皆為謀
取個人私利,謝涓鈴則為親誼,竟一起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
法令,以掩飾、夾藏之方式運輸高達約500公克之大麻入境
我國,倖經關務人員即時攔檢方未流入市面,否則不知將會
毒害多少國民,浪費多少醫療社福資源,增生多少治安隱憂
,故被告4人之行為都十分不該,應各給予相當非難。再分
別審酌林宏燊於本案分工情節、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謝涓
鈴於本案分工情節、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黃武同
於本案分工情節、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
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馬聖
恩於本案分工情節、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餐飲業之
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4人就扣案之大麻1包(毛重490.05公克、淨重449.29公
克)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大麻為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各被告之刑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另黃武同有實際獲得報酬3萬元,業如上述
,此為黃武同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黃武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㈡扣案之謝松霖駕照(偵32560卷45頁),雖係馬聖恩持以犯本
案所用之物,惟並非馬聖恩所有物,爰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
收。另馬聖恩遭扣案之HTC手機1支(偵32560卷45頁)、黃
武同遭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偵6147卷55頁),均無明
確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