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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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鈞淇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7時5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旁時,因與告訴人劉倚孟發生行車糾紛,竟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告訴人並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
手肘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
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
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而所謂無瑕疵,係
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
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
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
,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
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
要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倚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聯新
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
所員警職務報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告訴人,是告訴人先攻擊我,掐我
脖子,我在停紅綠燈,告訴人問我說我騎的這台車在這個地
方有路權嗎,我說我不清楚,後來綠燈他就騎走了,我當時
在快車道,告訴人要左轉,他從慢車道直接跨兩個車道後左
轉,他轉過去我看了他一眼後就騎走了,他就從左轉道回頭
把我攔在路邊,一直逼車,告訴人把我攔下來後,就掐著我
脖子問我在看什麼、想怎樣、是不是想打架,並罵我三字經
,但沒有提到他覺得我一直尾隨他的事情,我就撥開他掐住
我脖子的手,當時我們兩個都還在機車上,告訴人疑似重心
不穩就跌倒了,告訴人又想起身攻擊我,所以我就伸出手壓
著告訴人的肩膀,告訴人就說要報警,我就放開他了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20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由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往南行駛,適遇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往同向行駛,告訴人即
詢問被告在機車道上騎乘重型機車是否合法,被告回以不清
楚,雙方繼續騎乘機車往南行駛,途中告訴人超越被告並向
左轉,被告朝告訴人方向觀看後繼續往前行駛,嗣雙方將機
車停靠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告訴人則於當日18時40
分許前往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勢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有聯新國
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參,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騎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永
美路往南行駛,見一名騎大重機的騎士,我就問他黃牌大重
機可以騎在機車道嗎,後來因為綠燈各自騎走,我看他一直
在跟著我,跟到永美路484號旁,我們就騎到路邊,我問他
要幹嘛,他就徒手推擠我的身體,拉扯我的身體及衣物,面
對我把我抱摔在柏油路上,我的左手肘著地受傷,我就跟他
說要報警,之後我們就沒有對話了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在永美路路邊,我跟被告兩部機車一起停下來,被告一下
車就往我這邊攻擊,我受的傷如同醫院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等
語;於審理中先證稱:當時是在等紅燈,被告應該停在我左
手邊,我就問被告重機可以騎在機車專用道嗎,我沒印象被
告有無回應我,後來綠燈就各自騎走,之後路程中被告都一
直在我後面尾隨我,所以我才想要左轉,我是騎內線,被告
是騎外線,被告是要直行,我看到被告又超越我之後停在路
邊,所以我才跟過去路邊,併行停在路邊,我問被告想要幹
嘛後,我人還在機車上,被告抱住我的手臂往左邊摔,又往
右邊摔,我就已經躺在地上了,我一直喊要報警,被告才鬆
手,我的傷勢就是因為被摔在地上撞擊的,我沒有掐他脖子
,我當時的手被抱住等語,後證稱:當時我問他大型的重型
機車可以騎在一般的機車道嗎?我忘記被告回應我什麼,當
時的口氣是正常的,後來綠燈我就騎走,騎在被告前面,被
告就一直尾隨我,我就想要左轉避開這個情形,後來好像是
紅綠燈停下來,被告在我後方,我們連話都還沒講到,被告
就面對面兩隻手抱著我身體,把我的身體抬起來,我的兩隻
腳離開地面,然後把我往左右兩邊甩,抱摔在地上,我摔在
地板上就只有一次,之後被告壓在我身上,我說我要報警,
他才離開我身上,我的手肘有受傷,衣服也有損壞,我沒有
攻擊被告等語。
㈢、本件無目擊證人、監視器畫面等資料可作為旁證,故僅能細
譯雙方描述案發過程內容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首先,
本案衝突起因係被告於機車道上騎乘重型機車乙節,被告與
告訴人說法一致,而後就雙方機車何以停靠在路邊、何人動
手施暴、告訴人上開傷勢如何造成等衝突過程,雙方各執一
詞,情節大相歧異;依告訴人指述其認被告在後尾隨因此向
左轉以避開被告車輛等語,倘若如此,告訴人應行駛在被告
前方,則其左轉後當能甩開在後追隨之被告,然其卻在左轉
後見被告朝其方向觀看,又返回永美路跟上被告車輛,告訴
人左轉後既又主動往被告騎乘方向行駛,可見告訴人當時應
係產生不滿情緒始會改變原來行車方向,反觀被告對於告訴
人質問重型機車行駛道路之事並無不悅,在停靠車輛前亦無
對告訴人口出惡言,在告訴人於路口左轉後也無跟隨在後而
係直線行駛離去,是無主動停靠路旁並與告訴人衝突之理由
,依此情節推認,告訴人當有逼停被告車輛之動機,被告應
係告訴人由後跟追始被迫停靠在路旁,雙方停靠車輛後,告
訴人基於上開情緒下而辱罵被告或動手抓扯被告衣領、脖子
等行為,並非不可想見,與常情無重大違背;又告訴人於警
詢及審理中對於如何遭被告攻擊乙情,或稱「徒手推擠身體
」、「拉扯身體及衣物」、「抱摔在地上」,或稱「抱住手
臂往左邊摔,又往右邊摔」,或稱「面對面兩隻手抱著我身
體」、「把我的身體抬起來」、「把我往左右兩邊甩」等,
前後證述情節不一,則被告是否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並
非無疑,又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係以「抱住告訴人身體往上舉
起」、「左摔右摔」、「抱摔地上」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其
受傷,倘若告訴人確受上開手段傷害,其受傷程度應較為嚴
重,且應伴隨有因身體撞擊地面後而產生之瘀傷、紅腫等情
狀,惟觀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勢,傷勢輕微
,亦無上開所述受傷態樣,相較被告上開所述告訴人係因手
遭被告撥開後重心不穩跌倒等語,被告所述過程與告訴人受
傷部位及程度較為吻合。綜合上述,認被告上開辯稱內容較
符合當時衝突過程,是本院採信被告所述之事實。
㈣、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掐住脖子而撥開告訴人之手導致告訴
人跌倒在地等語,已對告訴人傷勢提出合理解釋,而依本院
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遭告訴人伸手攻擊而推開告訴人手部
,係為消極抵禦行為,難以期待一般人遭受他人攻擊時,不
能以肢體動作進行防禦,此時因出手抵禦而造成對方身體因
而有受傷之結果,尚屬合情之舉,難謂被告有何傷害之故意
;至被告有壓住告訴人肩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
壓住告訴人時,告訴人已跌坐在地,身體並無因由高處跌落
碰撞地面之情形,且告訴人指訴其傷勢為遭被告抱摔在地上
時所致等語,是縱然被告有壓制告訴人身體,亦與本案告訴
人所受傷勢無涉,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受傷結果為被告壓制
行為所致。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上
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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