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6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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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吳克茂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
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9月某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羅徐彩虹(業經
不起訴處分)委託其使用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
216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不詳司機回填、堆置
來源不明含有瀝青刨除料此廢棄物之混合紅土。嗣因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李振榮、李顯益報警,經警方會同桃園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於109年11月26日至上址稽查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振榮、李顯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吳克茂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系爭土地供不詳司機回填、堆置土
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
卡車司機跟我說是挖自來水管路的泥土,我看他的土很乾淨
,沒有摻雜廢棄物,只有少許的瀝青,就同意他載到田裡讓
我使用云云。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李振榮、李顯益所有,其等委由黃桂香尋找代耕
者,黃桂香覓得羅徐彩虹代為耕作系爭土地,羅徐彩虹再介
紹被告耕作系爭土地;被告於109年9月某日,提供系爭土地
予不詳司機回填、堆置紅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訴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李顯益、李振榮、羅徐彩虹、
黃桂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9至111頁、
第117至119頁、第125至127頁、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
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
稽(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1月26日至系爭土地會勘,會
勘結論為:被告將瀝青刨除料未依規定再利用,逕自行掩埋
於系爭土地等語,有會勘紀錄、會勘影片截圖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37至38頁、第41至59頁);另依卷附之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09年11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
所示(見偵卷第39至46頁),回填、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物
,除土方外,尚含有瀝青刨除料;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在湖口遇到那個卡車司機,我不認識他,司機跟我
說是挖自來水管路的土,我就說我要,倒下去的時候我有看
到有瀝青,我會挑出來;現場挖起來確實有幾塊有瀝青刨除
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6頁、第57頁),堪認被告提
供系爭土地供不詳司機回填、堆置之紅土內,確有夾雜瀝青
刨除料,此亦為被告所明知。
㈢、上開瀝青刨除料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應視為廢棄物:
1.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
,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
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
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
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
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
用,非可任意處置;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
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
收再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
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
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
卸責之依據。從而,縱然屬於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卻未
依相關法規辦理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
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換言之,可為再利用之事
業廢棄物,其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
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仍應符合主管機關依授權所
頒訂之管理辦法,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有關應經許可始得
為事業廢棄物相關行為限制之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85號判決參照)。
2.瀝青刨除料雖屬內政部依據營建事業再生資源再生利用管理
辦法公告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所
定之「再生資源」,然就其再生利用,除要求業者應具備該
規範第3點各款所定資格外,尚應依同規範第4點各款規定運
作管理,且關於事業產生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貯存
,除在「破解之前」得採露天貯存外,應依營建事業再生資
源再生利用管理辦法第8條、第9條規定貯存,倘業者未依上
開規定運作管理及貯存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依資源回
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即視為「廢棄物」,而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經查,被告提供系爭
土地供不詳司機回填、堆置含有瀝青刨除料之紅土,然其既
不具有再生利用業者之資格,自不得從事再生資源利用之事
業,且未依上開規定運作管理及貯存瀝青刨除料,依資源回
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該等瀝青刨除料,即應視為
「廢棄物」,且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回收、清除、處理。
㈣、被告雖辯稱:卡車司機跟我說是挖自來水管路的泥土,我看
他的土很乾淨,沒有摻雜廢棄物,只有少許的瀝青云云。惟
依上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
片以觀(見偵卷第39至46頁),回填、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
物,確含有瀝青刨除料,已堪認定;參以,被告自承不詳司
機載了4、50台卡車的土至系爭土地,其不知道土的來源,
亦未詢問有無來源證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顯見
被告同意不詳司機回填、堆置於系爭土地之土,數量龐大且
來源不明,被告既已知悉該土內含有瀝青刨除料,猶放任該
不詳司機回填、堆置,其有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之犯意,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
參照)。被告雖非系爭土地之地主,然其未取得主管機關許
可,即提供系爭土地供不詳司機回填、堆置含有瀝青刨除料
之紅土,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侵害主管機關
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且侵害告訴人李振榮、李顯
益之權益,亦危害環境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難認良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將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
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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