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違反農會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選簡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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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選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珍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吳銘湧
吳柏林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
被 告 吳大吉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選偵
字第5號、110年度選偵字第6號、110年度選偵字第4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選易字第2號),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珍珠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對於有選舉權
之人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大吉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對於有選舉權
之人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
貳拾伍萬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珍珠、吳大吉為配偶,2人均為桃園市桃園區農會之會員
,邱珍珠並登記參選該農會第19屆中正農事小組(下稱第19
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之候選人(嗣經當選)。簡聖億(已
歿)、李德野、呂玉里、林詹玉女、許安然及余聲樑(下稱
簡聖億等6人,其等違反犯農會法部分,均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均係桃園市桃園區農會
之會員,且為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有選舉權之人。緣第
19屆中正小組有7人參選會員代表,而應選代表5席,吳大吉
、邱珍珠為期使邱珍珠當選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竟共
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
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聯絡,吳大吉、邱珍珠一同於民國110
年1月至同年2月21日投票日前之期間,分別前往簡聖億等6
人之住處,以1張選票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行求
其等於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邱珍珠,簡聖
億等6人知悉後隨即基於期約而應允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
並收受吳大吉、邱珍珠所交付之代價(簡聖億、李德野、呂
玉里、許安然、余聲樑各收受6,000元,林詹玉女收受1萬8,
000元),吳大吉、邱珍珠即以上述方式對於簡聖億等6人交
付賄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珍珠於調詢時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選偵字第6號卷【下稱選偵6卷】第46至58頁)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1年度選易字第2號卷【下稱選易卷
】第109至110頁)。
㈡被告吳大吉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選偵6卷第6至22、71
至75、118至1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見選易卷第
109頁)。
㈢證人即告發人王大明(化名)於調詢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選偵字第45卷一【下稱選偵45卷一】第141
至142頁)。
㈣證人簡聖億等6人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選偵字第5號卷【下稱選偵5卷】第206至208、2
18、234至238、242至243、250至252、258、264至267、280
、286至290、298頁;選偵45卷一第18至22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選偵字第45號卷二【下稱選偵45卷二】第3
42頁)。
㈤證人即呂玉里之配偶莊振龍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選偵5
卷第224至227、242至243頁)。
㈥證人即被告吳大吉之遠親吳金枝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
選偵5卷第188至192、200至201頁)。
㈦第19屆中正小組選舉人名冊、110年各級農會改選實務手冊、
桃園區農會農事小組長及會員代表當選名冊(見選偵45卷一
第145至269頁)。
㈧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選偵45卷一第283至287頁)。
㈨本院110年聲監字第000115、000116號、110年聲監字第00015
7、000158、000159號、110年聲監續字第000211、000212號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通訊監
察執行譯文(見選偵45卷一第301至334頁)。
㈩110年1月30日、110年2月5日至110年2月9日、110年2月16日
、110年2月18日至110年2月20日、110年2月25日之行蒐報告
(見選偵45卷二第5至61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見選偵45卷二第105頁)。
110年1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及翻拍照片(見選偵5
卷第269至275頁;選偵45卷一第275至279頁)。
被告吳大吉手機內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珍珠」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選偵6卷第27至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
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
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
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參照)。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
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
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
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
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
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
⑵核被告邱珍珠、吳大吉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罪。
2.犯罪態樣:
⑴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要求、期約、收受
亦屬階段行為,是被告2人行求、期約行為,為交付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上開先後交付證人簡聖億等6人賄賂之行為,均係為
使被告邱珍珠順利當選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為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農會選舉行賄之單一
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接續犯,自應論以包括一罪。
3.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㈡科刑
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
平、公正、公開之前提下進行,被告2人為求使被告邱珍珠
當選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竟以交付財物予有選舉權之
人之方式而約定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破壞民主選舉之公平
競爭機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已繳回犯罪預備及供犯罪
所用之行賄款項30萬元,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吳大吉現已
81歲(行為時尚未滿80歲)、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邱珍珠現已78歲、於
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當時為農會會員代表、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身體及認知狀況均不佳(見卷附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6月6日院三醫
勤字第1120035282號函)、素行均為良好等一切情形,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其等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繳回用以
行賄之30萬元,可見其等尚有悔意,且被告2人均已年邁,
被告邱珍珠之身體狀況亦非佳,是本院信其等歷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
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
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至農會法前揭條文之規定雖未併
予規範應追徵價額,惟刑法第11條前段既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復於第38條第4 項與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法院諭知沒收供
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則針對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
1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或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
適用刑法前揭原則性規定併予諭知追徵價額為當。又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
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
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
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
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若檢察官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
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
見解雖係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所為,然農會法就農會
選舉行賄、受賄所設刑罰規定,目的亦在於防止金錢介入選
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基於共通之法理,此見解
於農會選舉案件亦有適用。
㈡證人簡聖億等6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後,其等自被告邱珍珠、吳大吉處所收受之賄賂共4萬8
,000元,已由該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裁定沒收等情,有上開裁定在
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於本案自不予以宣告沒收。而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30萬元,依被告吳大吉於調詢
時供稱:因為此次會員代表當選門檻約30餘票,我與被告邱
珍珠討論應該要買到50票會比較保險,所以我們最後以1票6
,000元價碼向會員買票尋求支持,該筆30萬元款項已全數發
放給會員,所以這次邱珍珠獲得了43票並且順利當選等語(
見選偵6卷第17頁)、於偵訊時供稱:這30萬元就都拿來買
票,我們約買了50個人,但我現在記不清楚有那些人等詞(
見選偵6卷第74頁);被告邱珍珠於調詢時供稱:被告吳大
吉跟我說他已經把30萬元都發完,甚至有幫我倒貼等語(見
選偵6卷第58頁)。可見被告吳大吉所繳回並扣案之該現金3
0萬元,係被告2人犯罪預備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已交
付與證人簡聖億等6人之4萬8,000元部分,證人簡聖億等6人
已於偵查中繳回並扣案,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宣告沒收,是此
部分之4萬8,000元應予扣除,故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30萬
元現金中之25萬2,000元,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逾此部分之4萬8,000元,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依被告2人供述可知,係
其等犯罪預備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法認定
係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
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另以,同案被告吳德富(所涉違反農會法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選易字第2號判決無罪)為令被告邱珍珠順
利當選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進而支持同案被告吳德富
當選桃園市桃園區農會理事長,遂於109年間11、12月間某
日,在同案被告吳德富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交付被
告邱珍珠、吳大吉現金30萬元,被告邱珍珠、吳大吉收受該
30萬元後,推由被告邱珍珠、吳大吉以每投票權6,000元之
代價,要求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支持被告邱珍珠,並交付簡
聖億等6人賄絡,因認被告邱珍珠、吳大吉涉犯農會法第47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罪。
㈡被告吳大吉於調詢及偵訊時雖均供稱,109年年底某日,同案
被告吳德富在其住處詢問被告吳大吉後,得知被告邱珍珠有
意參選19屆中正小組之會員代表,即向被告吳大吉陳稱,若
被告邱珍珠順利當選,請支持同案被告吳德富當選桃園市桃
園區農會理事長,並交付30萬元現金與被告吳大吉,表示該
筆款項供被告邱珍珠作為競選經費、購買物品贈送19屆中正
小組會員所用等情(見選偵6卷第13、73至74頁)。然證人
邱珍珠於偵訊時,並未就被告是否有於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
代表選舉前,交付其與證人吳大吉30萬元一情有所供述,且
就此部分之問題答非所問(見選偵6卷第85至86頁),其於
調詢時則供稱,被告吳大吉有告知其行賄買票之款項30萬元
是由同案被告吳德富處取得一情(見選偵6卷第54、57至58
頁)。故被告邱珍珠、吳大吉雖供稱同案被告吳德富有交付
30萬元現金與被告吳大吉,且該筆款項係供作被告邱珍珠本
次參選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行賄所用,然同案被告吳德
富自始即否認有交付30萬元與被告吳大吉、邱珍珠,且依上
開被告邱珍珠、吳大吉之供述可知,被告邱珍珠於偵訊時就
此部分乃答非所問,而其於調詢時所供稱被告吳大吉有自同
案被告吳德富處收受30萬元現金一情,更係經被告吳大吉轉
述知悉,被告邱珍珠甚至未就該30萬元交付之時間、地點、
原因具體指明,是難僅依被告邱珍珠、吳大吉上開有瑕疵自
白,即認同案被告吳德富為使被告邱珍珠及自身順利當選第
19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桃園市桃園區農會理事長,確有於
上開時、地交付被告2人現金30萬元作為向第19屆中正小組
會員行賄之用。況且,被告邱珍珠事後並未參選且未當選該
屆桃園市桃園區農會理事,自未取得該農會理事長之選舉權
,即非屬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款規定之「有選舉權之人」。
㈢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邱珍珠、吳大吉與同案被告吳德
富為令被告邱珍珠順利當選第19屆中正小組會員代表,由同
案被告吳德富提供30萬元現金與被告邱珍珠、吳大吉作為行
賄之用,再由被告2人以上開受賄所取得之賄款,接續向證
人簡聖億等6人交付賄賂買票,自難認被告2人亦涉犯有選舉
權人收受財物罪。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對於有選舉權人交付財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係屬接續犯關係,容有誤會),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會法第47條之1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
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
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桃園區農會19屆中正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 2本 2 邱珍珠競選名片 3張 3 中正里會員名單紙條 1張 4 邱珍珠手寫紙條 3張 5 邱珍珠家政班名冊 1張 6 邱珍珠SAMSUNG手機 1支 廠牌:SAMSUNG,IMEI序號:1.000000000000000號、2.000000000000000號 7 吳大吉SAMSUNG手機 1支 廠牌:SAMSUNG,IMEI序號:1.000000000000000號、2.000000000000000號 8 現金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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