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4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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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響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9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響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宋響原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反應力降低,肢體協調、平衡感與
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民國112年4月1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約200毫
升)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之
前方空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發動引擎
,正值準備騎乘離去之際,適有警員陳威祺巡邏經上址,因
見宋響原未帶安全帽而對其攔查,盤查過程中察覺宋響原散
發酒味,故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宋響原爭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之證據能力,主張:員警對伊
隨機施以酒測有違法取證之嫌,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規定,員警必須透過客觀合理的判斷,認伊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為容易產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對伊攔查並施以酒
測,然伊未帶安全帽等情僅構成對伊個人之防護力不足,且
伊並未為危害他人之駕駛行為,如超速、蛇行、緊急煞車或
突然變換車道等,而案發地點係在伊住所前院,該處並無他
人、車輛行經,故伊並無危害他人之行為,亦無可危害之對
象,是員警對伊攔停並施以酒測之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8條之合理判斷原則,因之所取得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
㈠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警察
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
準,固得設測試檢定之處所實施酒測,惟除依該法得設置檢
測之處所外,警員得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一節,則未規定。
故此,應回歸立法者就警察依法行使職權所作之一般性規定
即「警察職權行使法」予以檢視。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
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三、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
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
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
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
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乃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
私權,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
、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旨而訂定。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
,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人民即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
㈡關於本案員警對被告發動實施酒測之原因,證人即本案查獲
之員警陳威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行經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341巷那個路段,發現被告發動機車沒有戴安全帽坐
在機車上,伊觀察被告當時眼睛稍微紅紅的,臉色潮紅,有
飲酒的面容,伊就經過之後調頭去盤查被告,靠近時就聞到
一點酒味,伊就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被告回答稍早之前有喝
酒,伊方對被告實施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而
與其於112年4月1日書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頁)內容
相吻合,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員警攔停伊之事由為未
帶安全帽,並沒有在攔停當下即稱伊有喝酒,而係伊從車上
下來後,員警盤查過程中察覺伊有酒味,方詢問伊有無喝酒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內容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其
係因被告有違規未配戴安全帽而發動普通重型機車之情事,
員警始對攔停被告,並於對談之過程中,認被告身上帶有酒
氣、面色酡紅,乃要求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乙節,堪
信真實。
㈢佐以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顯示: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檔案錄影長度1分0秒 編號 畫 面 說 明 1 影片時間:15:44:23至15:44:30 被告宋響原(紅箭頭處)未戴安全帽、手握龍頭坐於停放於住家前方空地之機車上。 2 影片時間:15:44:31至15:44:35 警員朝被告宋響原騎去,警員說:「安全帽要戴起來」,被告宋響原說:「好,戴安全帽」,被告宋響原伸手轉動機車鑰匙1次將鑰匙拔起,後可聽見引擎聲消失,惟無法判斷現場引擎運轉聲是否由被告宋響原之機車所發出,被告宋響原下車朝門口走去。 3 影片時間15:44:36至15:45:13 警員說:「等下等下,你有沒有喝酒阿,沒有啦吼?」,被告宋響原說:「剛剛去哪裡,不小心喝了點酒,高粱」,被告宋響原之母親開門說:「沒有啦,(聽不清楚)安全帽勒?」,警員說:「你剛剛有喝什麼東西嗎?」,被告宋響原說:「我11點的時候有喝高粱」,警員說:「喝高粱?口罩拉下來再呼口氣,再大力一點。」
是自上開密錄器畫面可知,員警陳威祺對被告為酒測實施前
,被告確未配戴安全帽坐於機車座墊上並已發動機車,是本
案員警並非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攔停被告,而實係
因被告未配戴安全帽,而有為防止其本人產生生命、身體之
具體危害,為查證其身分攔停被告,其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6條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款攔停被告後,方因知悉被
告飲酒後發動機車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
因認已發生危害、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對被告施以酒
測。被告固稱伊未配戴安全帽僅係對伊個人保護力不足,員
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對其攔停後實施酒測
為不合法云云,尤有錯認因果關係之嫌,尚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員警因見被告未戴安全帽,方驅車向前攔停被告
,而被告下車後,員警因發覺被告身上帶有「酒氣」,而面
色「醺紅」,經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情事時,經被告告知其
「11點的時候有喝高梁」等語,始對被告實施酒測。則衡以
酒駕本身即具有高度危險性,縱令被告僅為發動機車,尚未
行駛於道路,且尚停於被告住所前院,並無路人、車輛行經
,然查其已使機車處於隨時可行駛之狀態,且被告於準備程
序時亦自承:伊當時準備要去割草,欲割草處距離遭查獲之
地點尚有10分鐘之車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其所
欲行駛非短之距離,而觀諸前揭密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所停
之住所前院空地,緊鄰巷內道路,與道路銜接處毫無阻隔,
屬於半開放之供人、車自由行經公共空間,該處巷內居住多
戶人家,亦確有車輛行駛於巷內道路(見上揭勘驗結果編號
1圖),顯非人煙罕至、無人車經過之環境,是員警查悉被
告身上帶有酒氣、經詢問坦承飲酒、現已發動機車處於隨時
可立即行駛狀態之駕駛行為、且將繼續駕車後,依客觀合理
判斷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進而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經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
不合,屬合法之職權行使,被告以前詞置辯謂員警酒測不符
合法定程序云云,尚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
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
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
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所引用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宋響原固坦承飲酒後於前址發動普通重型機車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僅有發動,沒
有行駛,伊沒有騎到路上,並不會構成公共危險云云。經查
:
㈠被告飲酒後於前揭時地發動動力交通工具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2頁、第51至
52頁),且經證人即員警陳威祺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
至48頁),並有員警陳威祺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截圖2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7月27日平警分刑字第11
20027261號函暨所附現場查獲員警密錄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
、本院112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
頁、第37頁、第39至41頁、第43頁、壢交簡卷第21至25頁、
本院卷第29至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發動機車引擎並未移動之行為仍該當「駕駛」之構成要
件: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著
眼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到達一定程度時,對於駕駛人之注意及
判斷能力將造成負面影響,在此情況下駕駛人控制、操作車
輛之行為,有高度可能因反應不及或判斷失準產生事故,對
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造成難以預估之危險,故全面以刑
事處罰加以禁止。故條文所定之「駕駛」,其文義上即應包
含所有行為人基於移動動力交通工具之意思,將動力交通工
具之引擎啟動,使該動力交通工具在行為人之控制、操縱下
之行為。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於12時飲酒結束後,於15時
發動機車坐在機車上,當時伊欲騎乘機車前往中壢區芝芭里
的祖墳割草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當時準備要駕
駛去割草,因為東西還沒有放上來,所以先發動引擎等語(
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發動引擎之
初即係出於欲移動動力交通工具之意思,僅因偶然為巡邏行
經之員警發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始未及離去。佐以本院
勘驗員警密錄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顯示: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檔案錄影長度1分0秒 編號 畫 面 說 明 1 影片時間:14:58:21至14:58:38 被告宋響原之機車停放在住家門口前方空地上,被告宋響原說:「我還沒有騎」,警員說:「這個就算公共道路了。」,被告宋響原說:「這個就是我家裡阿,沒有公共道路阿。」,警員以無線電請求支援。 2 影片時間14:58:41至14:59:33 被告宋響原說:「我現在多少?測多少?」,警員說:「酒測器測才準,這個只是知道有沒有數值而已,你現在還沒代謝掉,你應該了,酒駕的定義不是說…。」,被告宋響原說:「我沒有沒有,因為你剛好要抓到,我又還沒有騎出去。」,警員說:「阿你有發動了,我就是看到你有發動沒戴安全帽,你這就是一個行為了。」,被告宋響原母親:「他想要…」,被告宋響原說:「我就在我家裡阿」,警員說:「你吹,你喝完多久了?。」,被告宋響原說:「3個小時阿」,警員說:「3個小時,那我們直接做酒測好不好,阿我跟你講這只能吹一次,0.18-0.24交通違規我要開單扣車,0.25以上公共危險就要開庭,阿0.18以下我就給你勸導,勸導的意思就是建議你還不要騎車,因為你跟人家車禍還是算酒駕,好不好。」,被告宋響原說:「反正要怎樣我配合阿」,警員說:「沒關係那你就吹,這只能吹一次而已」。 3 影片時間14:59:34至15:00:52 警員以酒測器對被告宋響原施測。 影片時間15:00:53至15:01:21 警員說:「0.25阿」,被告宋響原母親說:「超過喔?」,警員說:「你這個要開庭,你這個還沒代謝完,就代表你身體還沒代謝完」,被告宋響原母親以台語說:「我就叫他不要去」,警員說:「沒關係這個晚上前就回來了,但是要跟我去派出所做個筆錄,要去地檢署」,被告宋響原說:「然後要幹嘛?」,警員說:「你這個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了解我的意思嗎?」,被告宋響原說:「我還沒有出去阿」,警員說:「我跟你講,是因為你有駕駛行為,沒戴安全帽所以我跟你做一個攔查」。
被告甫經查獲時稱「因為你剛好要抓到,我又還沒有騎出去
」等語,而母親亦稱「他想要…」、「我就叫他不要去」等
語,顯見被告確有發動機車並移動遠離原地之計畫。又觀諸
卷附之員警密錄器截圖(見偵卷第43頁)可知,被告於斯時
係將雙手均緊握龍頭坐在機車上,益見當時被告已發動引擎
、該機車隨時處於得被告操控移動之情形,被告稱其並未有
「行駛」云云,即非可採。
⒉被告僅於住家外空地上發動機車之行為,仍然構成本罪:
①按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
危險犯」之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
」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
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
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而「抽象危險犯」
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
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
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
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
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
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
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即屬抽象危險犯,為立法者事先預定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
據之駕駛行為類型,而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亦即,
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立法者在立法時
即推斷達於上開標準時即具有危險性。
②被告固稱其尚停於住處前院即遭警查獲,尚未行至道路,應
無危險性云云,然按本罪之立法之初即以擬定僅要存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即推定具有危險性,屬
立法者擬定之危險,而無需實際上具體就個案審酌是否有達
到「公眾之道路交通安全被危害」的現實化程度,具體分析
在該處為駕駛行為是否有可能使往來之車輛、人員產生危險
。況其雖稱該處並無人、車往來,然觀諸前揭本院勘驗之員
警密錄器影像即可見該址係多戶居住之巷弄內,房屋櫛比鄰
次,屋前多有車輛停放,顯非人跡罕至之處,且該處緊鄰巷
內道路,為半公共之空間,自不得以遭查獲之時恰未有人員
、車輛途經,即謂毫無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危險。
是被告所辯前詞,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
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
(即該條文第1項第3款、第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本
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高梁酒後,貿然發
動普通重型機車欲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
0.25毫克,且本案犯行幸未肇事或造成他人損害;兼衡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及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小吃餐飲業、月收入約2、3萬
元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見本院卷第5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87號卷 簡卷 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5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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