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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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慶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12月15日所為111
年度桃交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0年度偵字第33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文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之。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部分提起上訴,
有上訴書、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可憑(本院簡上卷26
、73、186頁),足認公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
範圍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
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
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
罪事實、證據之記載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事實及理由
」欄一部分(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遺有雙手、雙腳麻
及步態不穩之後遺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惡性非輕,原審僅判刑有期徒刑3月,且得易
科罰金等,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合於社會之
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
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
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
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
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
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
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
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
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
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
小客車不慎致釀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本案交通
事故之肇事主因及次因,被告犯後雖終能於本院調查時坦承
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自陳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第2頁之
事實及理由欄三),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
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
用裁量職權情事(惟關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乙情,經本院認適宜宣告緩刑,詳後述),自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
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之供述、匯款單等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17
9-181、217、223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郝中興提起上訴,檢
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瑞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慶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鄭文慶於民國1
10年3月3日上午10時55分許」應補充為:「鄭文慶無駕駛執
照,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上午10時55分許」等文字及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鄭文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
筆錄暨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345
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
市鑑0000000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111年9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850956號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
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
條、第284條之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鄭文
慶自承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見本院卷第62頁)
,並有被告駕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
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自有未洽,惟聲請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調查程序時,告知被告上
開應變更後之罪名,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已予充分保障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致釀本件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再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及次
因,又被告犯後雖終能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告訴人所指訴,其因本次事故致其受有外傷性頸椎及頸
椎神經損傷、第12胸椎外傷壓迫性骨折及右側外傷性氣胸等
傷勢,經醫師告知日後有長期復健治療之必要,認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乙節。惟查,
告訴人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診斷,其四肢肌肉力量均為4分(滿分為5分),仍有行
走不穩、雙手神經痛、麻木感及無法執行精細動作(例如:
抓、握)等症狀,已於5月3日再次接受手術治療,醫療建議
術後宜追蹤至少6個月期間,再行評估復原情形,惟依現今
醫療水準研判,上開後遺症完全改善可能性低等情,此有長
庚醫院111年5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345號函在卷可參
,可見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上開傷害結果,主要影響告訴人四
肢之機能,致其行走不穩、雙手神經痛、麻木感及無法執行
精細動作,然其肌力尚有4分,顯未達一肢完全且永遠喪失
機能之「毀敗」程度。又告訴人因第三、第四節頸椎椎間盤
突出合併脊髓壓迫之病情,於111年5月3日再度於長庚醫院
接受手術治療後仍持續追縱,依其6月13日最近一次長庚醫
院追蹤之最新病情評估,其仍主訴有雙手、雙腳麻及步態不
穩之情形,皆有進步,然現仍遺有手部精細動作稍顯遲緩之
後遺症,其餘尚無發現有明顯之肢體障害乙節,此亦有長庚
醫院111年9月1日長庚林字第1110850956號函在卷可查,是
依據前開長庚醫院之函覆,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
,案發初時雖非輕微,然歷經相當之醫療診治及復健,尚未
發現有明顯之肢體障害,所餘之手部精細動作稍顯遲緩之後
遺症,現今醫療水準研判,雖難回復如常,惟仍屬一般傷害
之通常結果,此部分傷勢對其四肢整體主要機能之影響尚未
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大程度,且亦未達於必須仰賴輔具協
助完成日常生活相當之動作之程度,即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
第4 項各款所列之重傷害程度,則被告所為自難認符合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之程度,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及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3135號
被 告 鄭文慶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慶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道路
往竹圍街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道路與
國際路3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鄭美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
3段往八里方向直行駛至,見狀一時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使鄭美鳳受有第三至第六頸椎挫傷併脊髓神經損傷、頭部
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美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文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美鳳騎乘之
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
時伊從巷口出來,已經開到路口要下國際路,對方騎過來時
伊沒有看到,行車記錄器上也沒看到摩托車過來,對方就從
伊的後門撞上去等語。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
經無號誌之路口之際,因未停等而直行穿越,故與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
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而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
。而依卷內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顯示被告駕駛車輛
經過路口時,其行車紀錄器畫面右方拍攝到告訴人騎乘機車
駛來,且告訴人之機車有開啟大燈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肇事,顯有過失
行為。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間,衡之社
會一般通念,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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