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
12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列記載之「下午」應更正為「13
時36分許」、原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㈣第3至4列記
載之「告訴人呂鈕溱」更正為「告訴人呂翎溱」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景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
已坦承,且願意和告訴人呂翎溱進行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
(下同)3000元讓告訴人去買營養品吃,被告為了生活南下
工作,加上諸事不順,因此賠償事宜就此延宕,並非刻意逃
避或不願面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於行經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即貿然迴轉,致與其同向後方之告訴人騎乘機車肇事
,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行為
人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
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
違法。又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確有給付3000元予告訴
人乙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原審判決固就此部分
漏未審酌,然此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理由之認定,亦非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於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生
損害,暨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等情狀後,本院認於上開量
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原審量刑仍屬妥適。是被告執前
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
月23日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
(本院簡上卷第91、121、133-135頁)在卷可考,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被告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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