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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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朝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11
2年度審交簡字第32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54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朝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胡朝田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詎於民國111年7月8日
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路旁暫停後,由大福路方
向往山坪路方向起駛,將迴轉朝向大福路方向,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起
駛迴轉,適詹偉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搭載其女兒詹○○(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福山
路2段由大福路方向往山坪路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致2
車發生撞擊,人車倒地,詹偉修受有左側骨盆髂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髖關節脫臼併髖臼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嗣胡朝田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
警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詹偉修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大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胡朝田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81至8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本院交簡上卷第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偉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23至24、85至86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9、29頁)、A車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21、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7至41頁)、大園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55頁)、聯新國際醫
院11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是該條項修正前為「必加重其刑」,修正後為「得
加重其刑」,其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查被告於案發時,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而未再
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34頁),並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19頁),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有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汽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而未再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
執意駕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影響其他用路
人安全,更致生本案事故,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
頁),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上開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㈣原審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疏未比較新舊法,逕
行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容
有未洽。是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47至48頁),而告訴人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漁業(見偵卷第7
頁),以及其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㈥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告訴人亦為其請求從輕量刑
,業如前述。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
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
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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