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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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19日所
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本案上訴僅針對原審刑度部分(見本院
交簡上字卷第41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
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不及於
其他部分,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原審
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伍玉珍具狀表示被告並無
賠償,認被告毫無和解之意、心態消極,未能展現積極態度
讓告訴人感受誠心悔過及道歉誠意以求得諒解,足見被告犯
後態度明顯不佳,原審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拘役55日,以本罪
法定刑之刑度衡之,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合
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原審
判決實屬過輕而有未當,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敘明被告所涉犯行分別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且就被告所為犯行之犯罪情節及
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
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明顯
違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能和解、未取得告
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事項,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
或書狀陳述之內容(多為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皆
已為原審於量刑時詳加考量,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
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檢察官
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貴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犯罪事實: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至8行「本應注意自路邊
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或車輛行人,並讓行
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
往左迴轉」更正為「本應注意自路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顯示左轉燈光,應看清有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向左迴轉」。
㈡補充證據: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偵卷49頁)、本院職權查詢
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監視器影像光碟(偵卷末頁牛
皮紙袋內)。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德貴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
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
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
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
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聲請意旨所載事實,與本
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法條。
㈢審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而未遵
守前揭交通規則,撞擊同向後方之告訴人機車而過失致人受
傷,就本案應負全部肇責,且造成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而受
有前述傷勢,並經多次門診及手術治療,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可佐,傷勢尚非輕微,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
有相當之危險性,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自承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不慎肇事,並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
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5月3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71號
被 告 邱德貴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貴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新富路1段往大
湖路2段方向行駛,臨停在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再欲起
駛駛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自路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物或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同向後
方伍玉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伍玉珍因而受有左橈骨尺
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腳擦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伍玉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伍玉珍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
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附卷可稽。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
7款及第1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
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汽
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
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
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
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
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
仍駕駛汽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過失傷害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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