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奕凱
林上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6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9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凱上訴駁回。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並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
林上達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被告邱奕凱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㈡被告林上達上訴意旨略以:我為肇事次因,被告邱奕凱為肇
事主因,不應該刑度相同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是法官
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
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審酌被告2人本應遵守行
車規定,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並致雙方均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傷勢,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邱奕凱犯後
坦承過失行為、被告林上達犯後否認過失行為之態度,2人
迄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林上達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邱奕凱於警詢自陳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2人拘役4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被告邱奕凱、林
上達提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邱奕凱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邱奕凱因一時失率,致
罹刑典,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一再表示欲與被告林上達
達成調解,有歷次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邱奕凱對其行為
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可謂良好,堪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邱奕凱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邱奕凱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
,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
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4萬元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
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林上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上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邱奕凱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GOOGLE街景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
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7月26日桃交安字第
1120043123號函及所附桃市覆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奕凱、林上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25、4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各依
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遵守行車規定,
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並致雙方均受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所載傷勢,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邱奕凱犯後坦承過失
行為、被告林上達犯後否認過失行為之態度,2人迄未能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林上達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邱奕凱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900號
被 告 邱奕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上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凱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內
側車道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大園區中正東路2段493
號前,本應注意機車右偏繞道行駛時,應注意同向右側車輛
,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雨,惟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注意同向右側車輛,騎車橫越外側車道
停等之車陣中右偏繞越行駛,適有林上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園區中正
東路2段路緣由中壢往大園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
及,兩車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邱奕凱受有右手挫傷、肌膜
炎、滑膜、肌腱及滑液囊疾患之傷害,林上達則受有右側腓
骨遠端和內踝骨折之傷害。嗣邱奕凱、林上達等2人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邱奕凱、林上達等2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奕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林上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林定參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表單2份、中華電信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單2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0月17
日桃交鑑字第111000753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照片8張、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邱奕凱、林上達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
場
,並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 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均符合自首要件,請均依刑法第62
條 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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