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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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國昌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詹國昌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國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起步進入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
於駕駛車輛起步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道路,適有
吳振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
吉芳,沿同路段同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吳振歆及告
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第4、5根肋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
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當庭成立調
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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