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訴字第4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淳(原名黃姵潔)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971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844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淳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靖淳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桃
園區某處之住所,以開水沖泡毒品咖啡包飲用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
二、黃靖淳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客觀上能
預見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
,竟仍於110年9月16日凌晨2時許,自臺北市北投區某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3公里處,因施
用毒品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失控撞擊前方由林政
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大貨車後,即停
於該處中線車道。經警到場處理,並採集黃靖淳之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淳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時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2頁,本院交訴字卷
第98至100頁、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即遭被告駕車撞
擊之大貨車駕駛林政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6
至70頁、第205至206頁)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75至78頁)、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偵卷第80頁)及現場照片21張(見偵卷第81至91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民國109年4月28日入所執行起至109
年6月3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84號、第185號、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
件,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先於111年1月28日
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即提高併科罰金上限規定;復於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生效,然本次修正係增
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
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111年1
月28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施用毒品
者往往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有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害之高
度蓋然性而禁止之。按不論學理上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究係抽
象危險犯抑具體危險犯,猶有爭議而尚無定論,即令被告對
於施用毒品具有較常人為高之耐受性,然其施用毒品後,於
體內仍遺有遠逾確認檢驗判定毒品陽性閾值濃度之情況下,
猶故意違反前述吸食毒品者不得駕駛汽車之法規誡命而駕駛
汽車上路,已創造或提昇肇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被告服用毒
品後駕駛汽車,嗣既確亦肇事致人死傷而發生道路交通安全
之實害,難謂毫無不能安全駕駛之表徵(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後即昏迷送醫,經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於110年9
月16日上午6時16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9分許採檢其
尿液,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領取被
告之尿液送檢,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陽性,此有長
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檢驗報告單(見偵卷第14至15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8日桃檢維辰產110偵39719字第
111903485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111年5月11日國道警一刑字第1110400920號函暨所檢
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11年4月25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61至262頁、第273至277頁)等
件附卷可佐。既被告於案發時其尿液中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又其於施用上開毒品後駕車上路,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而已產生實害,其於本案行為時自有因施
用毒品而影響其駕駛能力之高度可能性。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其上開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就上開「3罪」間分論併罰,應屬
誤繕。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均應
論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47條累
犯之要件,然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其於該罪之法定
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然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公訴意旨所載之前案紀錄為被告
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案件,犯罪型態、罪質及情節均
與本案此部分公共危險罪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
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適用累犯
規定之必要,是就此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綜合考量下,不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其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
戒之執行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之執
行完畢後已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
定之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
害之決心,非但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
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又被告理應知悉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對注意力及反應力造成
不良影響,倘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往來
交通安全、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有高度
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更於行車之際與其他用路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對公眾之生
命身體財產顯有高度危險並已造成實害,所為顯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慮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實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行前於11
0年間曾有3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103年間曾有1次因犯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起訴
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亦包含在內),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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